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400 萬元2 筆,合計 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8 月10日至95年8 月10日止,被告於各筆借款到期日,本金一次償還,利息依年利率如附表所示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及保證書1 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 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債 權 本 金││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6,000,000元 │自民國94年11月│6.838% │自94年12月10日起│自95年6 月10日起││ │ │10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6 月9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2 │4,000,000元 │自民國94年12月│6.838% │自95年1 月21日起│自95年7 月21日起││ │ │21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7 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合計│1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