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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告
慶皇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告
台貿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莊佳樺律師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陳信燕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66 之3 號建物作為賣場使用,未料該建物於民國94年10月31日23時29分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鄰房即原告向同一出租人即訴外人陳信燕所承租坐落於同市○○路○段466 之1 號賣場,造成原告承租賣場內所有裝潢、物品、生財器具等全部付之一炬,此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而被告於系爭火災事發後,曾主動與原告恰談理賠事宜,詎被告迄今尚未承諾應理賠之金額,甚至置之不理,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火災業已造成原告賣場內所有裝潢、物品、生財器具等全部滅失,損失慘重。茲將受損項目分述如后:1、房屋裝修部分: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陳信燕所承租,承如上述,惟該房屋1 、2 樓之水電部分為原告委請他人所裝設,因系爭火災毀損而受損失金額估計為1,300,000 元。而原告於94年4 月間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合計花費6,000,000 元。

2、營業生財部分:原告所受損失為2,482,500 元。

3、現場貨品部分:原告所受損失為13,729,450元。

4、倉庫貨品部分:原告所受損失為622,900 元。

5、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損失金額共計為24,134,850元。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前揭規定,僅就前開損失金額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損失清單、工程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112 支第164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損害照片5 幀、光碟片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就該請求權基礎成立要件即確有侵權行為、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失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所謂損失清單,並未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證據,則其所稱被告為火災事件之肇事人,顯無理由。

(二)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知被告對於火災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經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本件起火原因判斷認為「勘查起火處並未發現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該處,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檢視起火處附近,均僅表面絕緣被覆遭燒熔,並未發現短路熔痕現象,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就外來火源中之遺留火種或直接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作進一步之釐清、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又綜合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已確定排除自燃、電器短路等因素,而係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故本件火災可能發生原因實無法歸責於被告,自無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並無故意引起火災之行為:又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調閱台貿公司投保記錄,該公司自88年8 月14 日 至92年8 月21日並無向富邦公司保險理賠之申請,於94 年 改向國華公司、南華公司投保,經南華公司調查認定該公司本次火災前營運正常,對上游供貨商也無欠款,保險金額也明顯不足額,還要負擔對被累燒戶之求償風險,應無道德危險‧‧‧是本件雖無法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然無從認定係被告或台貿公司負責人丁○○所為而涉犯放火罪刑」等語。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無道德危險為縱火之犯行,則被告自無任何動機為縱火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74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信燕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66 之3 號建物作為賣場使用,未料該建物於94年10月31日23時29分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鄰房即原告向同一出租人即訴外人陳信燕所承租坐落於同市○○路○ 段46 6之1 號賣場,造成原告承租賣場內所有裝潢、物品、生財器具等全部付之一炬,而被告於系爭火災事發後,曾主動與原告恰談理賠事宜,詎被告迄今尚未承諾應理賠之金額,甚至置之不理,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所謂損失清單,並未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證據,則其所稱被告為火災事件之肇事人,顯無理由,且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知被告對於火災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訴外人陳信燕為不起訴處分,上開95年度偵字第7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道德危險為縱火之犯行,則被告自無任何動機為縱火之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要件為:1、須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有損害,4、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5、行為須為不法,6、須有責任能力,7、須有故意或過失等。從而,原告對被告究有何加害行為?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加害行為有何不法?有無故意或過失諸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公司之賣場延燒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對於火災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三、經查,本件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勘查結果,起火處係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66 之3 號(台貿傢俱行即本件被告)西北側倉庫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為:㈠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該處,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㈡經檢視起火處附近室內電源配線後,均僅表面絕緣被覆遭燒熔,並未發現短路熔痕現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㈢外來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本案經直接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係因係因外來火源引燃。②經採集起火處殘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僅證物3 倉庫靠廁所附近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份,依ASTME1387 、E1618 分類係屬芳香烴類,惟家具產品本身即含有芳香烴類成份,而其他所採集之證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係液體成份,應可排除以石油系可燃性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③另觀察起火處旁之鐵捲燃燒後狀況,發現該鐵捲門以向上捲收,且比平常捲收到之定位再多向上捲收半圈之多,其所需之力量非一般人徒手可造成,極可能因建築物內火災發生後,其產生之火勢及火場高溫使鐵捲門電源線短路、導通,造成鐵捲門持續捲動,故保全人員到達現場時已見該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可排除該鐵捲門遭人開啟之可能。④綜合上述結論:本案火場內因置放大量傢俱等可燃性物品,且其建築物材質結構防火隔熱效能差,經長時間燃燒後部分跡證已燒失,無法就外來火源中之遺留火種或直接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作進一步之釐清、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11月3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11月2日、94年11月11日第H05J31X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是依調查報告所述,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自難僅憑被告所有鐵皮屋之建築物材質結構防火隔熱效能差,而認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自難遽入被告於失火罪嫌。且經本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調閱台貿公司投保紀錄,該公司自88年8 月14日至92年8 月21日並無向富邦公司保險理賠之申請,於94年改向國華公司、南華公司投保,經南華公司調查認定該公司本次火災前營運正常,對上游供貨商也無欠款,保險金額也明顯之不足額,還要擔負對被累燒戶之求償風險,應無道德危險,有富邦公司(95)富保業發字第92號函、國華公司(95)字第0300號函及華南公司(95 )華火字第005 號函檢附火災保險承保資料及本次火災理賠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雖無法遭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然無從認定係被告或台貿公司負責人丁○○所為而涉犯放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274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火災之起因係由於被告公司之人為疏失所造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人為疏失,以及該人為疏失與本件之火災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是原告遽謂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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