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許瑞東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馮志剛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拾萬股或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返還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或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93年9 月6 日進入原告負責經營之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任職前被告以有電子半導體研發之專長,必有利於富晶公司向上發展為由,求職於原告,原告不知其詐,為謀被告長期利益與富晶公司業務發展相結合,協議於4年內無償分配被告及其引薦2位研發人員蘇明堂、張偉旭先生(即被告之團隊)共5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而被告再三保證其團隊在富晶公司服務至少4年,要求增加分配額至1000張股票(含蘇、張2人在內),原告同意如被告之團隊確在富晶公司服務滿4年,且對富晶公司有相當實績貢獻時,除給予500 張富晶公司股票,將在第3、4年另補5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被告為此特別在字條寫上3-4年1000張(見證物一)。依上開雙方協議,原應由富晶公司以當年度(93年)技術股分配予被告,但因當年技術股分紅額不足,致被告依員工認股合約僅受分配55張富晶公司股票。原告為期被告之研發團隊確能全心頁獻研發專長,且長期任職於富晶公司,在被告一再保證履行之催促及設局下,即於93年9 月間交付被告現金600 萬元,由被告參與富晶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以認購方式取得200 張(一股30元)股票,當時雙方言明於富晶公司將來技術股補足被告之團隊1000張或被告之團隊未服務滿4年而離職時,被告即應將原告墊借600 萬元所購之2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返還原告。為確保履行並將認購之200 張股票由原告秘書丙○○保管。另被告又要求預付薪資,被告公司乃於94年1 月預付被告乙○○452,664 元,蘇明堂及張旭輝各204,000 元(見證物二),被告亦未依約攤還。嗣被告於94年4 月間以興趣不合為由,執意離職,並於離職前詐取原告秘書丙○○所保管之股票,且拒不返還原告公司所預付之薪資。被告任職富晶公司期間僅7 個月餘,且對於富晶公司尚無實績貢獻,被告既未依約在富晶公司任職4 年,被告即應將原告墊借600 萬元所購之200 張富晶公司股票交還原告。原告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股票(見證物三),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人丙○○證明因技術股不夠分配給被告乙○○,被告乙○○乃用原告交付之600 萬元,以現金增資名目購買2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該200 張股票依約定由證人丙○○保管,94年4 月被告要離職時,軟硬兼施強迫的取走股票(見證物四,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證明當時技術股額度不夠,200 張是由原告甲○○自己拿錢出來買給被告,被告覺得那200 張沒有簽技術股協定,應該是屬於他的,但證人丁○○告知既有約定不能因為沒有書面就覺得不是技術股,被告又稱原告給這些錢時沒有任何簽收字據,他可以說這些錢是他的會錢,也可以說這些錢是他從自己的床底下搬出來的。證人丁○○一再告知被告沒有理由帶走股票,惟被告狡賴不願協調(同證物四,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鑑定證明證物一之字條確為被告所書寫(見卷內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是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現金600 萬元,由被告參與富晶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以認購方式取得200 張股票,當時原告被告約定將來富晶公司技術股補足被告團隊1000張或被告團隊未服務滿四年而離職時,被告即應將原告墊借600 萬元所購之2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且為確保履行並將認購之200 張股票由原告秘書丙○○保管。 (三)原告係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四)證據:提出便條、員工資料、臺北第93支局郵局94年9 月2 日第248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聘僱合約書、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及聲請鑑定便條筆跡,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偵查卷宗。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①反訴被告必須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 為應付原告不實告訴所引發的法院多次傳喚,本人除必須向公司請無薪事假,還須中斷手頭上的設計工作,更須加班以追回工作進度,為此本人身體及心理造成很大的壓力,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93 條,向原告提出10萬元之賠償要求。 ②反訴被告必須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 原告開始控告本人時,正值本人購入自用住宅,幾乎所有的現金都繳付做為頭期款,為應付原告不實告訴,無力像有錢有勢的原告聘請大律師,本人非法律專才,卻必須多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擔負為自己辯護的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93 條,向原告提出20萬元之賠償要求。 ③反訴被告必須負擔反訴原告反告所須之一切法院要求之費用: 本人為求公道,必須提出反告,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3 條及民法第194 條,要求原告必須負擔本人反告所須之一切法院要求之費用。 ④反訴被告必須賠償反訴原告200 萬元,以彌補原告對本人家庭所造成之損害:家父年輕時隨國軍來台,於民國75年病歿,家母(張李照子)為本人現今在世上最親之人。自原告存證信函寄到,家母即開始為本人擔心,本案開始之後,多次收到法院傳喚通知,家母更是擔心至極,家母教育水準只有小學畢業,本人多次解釋她亦無法瞭解,尤其知道原告是上櫃公司負責人,有錢有勢,深怕本人即使有理,也會被原告倒,更是無時無刻不為本人擔心。原告存證信函寄到前後,正值本人購入位於本人戶籍所在地之自用住宅,本人幾乎所有的現金都繳付做為頭期款,本人配偶柯婉卿看到存證信函,即開始擔心,之後接獲原告訴狀開始後知道原告請求返還金額如此之高,還提出假扣押的請求,我們亦無多餘金錢像原告一樣聘請律師辯護,又擔心萬一告訴失利,將連剛買的房子也不保,她本身有燥鬱症,本人多次解釋亦無法除去她心中的疑慮,在訴訟期間多次為此事發生爭吵,嚴重破壞夫妻感情,終於在民國95年7 月間,不顧家中幼子僅僅六歲,堅持前往大陸工作,將教養小孩的工作全部責任推給本人,本人現在的辛苦真是筆墨難以形容。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3 條及民法第195 條,向反訴被告提出200 萬元之賠償要求。 ⑤反訴被告必須賠償反訴原告500 萬元,以彌補原告對本人事業所造成之損害:在本案告訴期間本人須多次在上班時間請假出庭,也因此本人無法對本人現職公司(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隱瞞官司纏身的事實,此一消息在公司傳開後,本人已深刻感受到上司及同事對本人的猜疑,未來升遷也不樂觀,原告已毀掉本人在印通科技的大半前途。正當本人發現在印通發展受阻,想對外尋找更好的發展機會,卻發現原告對本人告訴早在同行間傳開,讓本人尋求其他發展的機會難上加難。本人自90年起加入印通科技,勤習SOC (System-On-Chip)設計技術,歷經五年努力,現正處於技術與能力的高峰,這本是現今非常熱門而且高薪的行業,分紅配股獲利可觀亦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原本大好發展的前程,但是就葬送在原告的不實告訴中,本人損失不知如何計算,回想年輕時,為原告及富晶犧牲一切,今日竟遭原告如此惡意對待,實在不勝感慨,本人已屆中年,不復年輕,母親年事已高,妻子離家,小孩年幼,對前途甚感茫然,也無法再有像當年為原告犧牲所有研究成果,一切從頭再來的勇氣。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3 條及民法第195 條向反訴被告提出500 萬元之賠償要求。 ⑥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取出本人任職於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資料(原告所提證二),做為私人訴訟之證物,嚴重侵犯本人隱私權,本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195 條,向反訴被告提出40萬元之賠償要求。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從未設局詐欺原告。本人從未同意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人薪資資料給原告。本人從未與原告簽訂必須賠償原告任何東西的契約。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本人曾應原告之邀,任職於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2、本人曾收到原告所提證三。 (三)原告稱本人設局詐欺,本人鄭重否認。原告主張本人須返還所提金額或股票部分之陳述,本人鄭重否認,原告必須提出有效契約或證明本人設局詐欺。原告所提證一,僅是影印本,完全無法證明其未經變造或偽造,上載內容語意不明,亦無本人與原告認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原告所提證二,是未經本人同意私自從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嚴重侵犯本人隱私權。原告所請證人皆為在原告認為事件發生當時或現在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故其證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可以要求本人賠償的契約。原告所提證二,是未經本人同意私自從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於提出本案同時,也同時告本人詐欺罪(95年度偵字第855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結案,顯見原告無法證明本人對其設局詐欺。 (五)原告無憑無據就對本人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並要求巨額賠償,訴訟期冗長超過一年,對本人工作家庭及事業造成重大傷害,影響深遠,本人損失無法估計,還以未經本人同意,私自從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人薪資資料做為其私人訴訟的證據,本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針對原告對本人的各項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的相關損失,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本人之在職証明,戶口名簿影本及薪資扣繳憑單,已經附於本人所提反告訴狀,作為 法官衡量本人損失的參考。 (六)對原告主張之反駁陳述: 1、原告自94年開始,已開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本人返還股票(請參考原告所提證三),原告自95年初對本人正式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民事部份即為本案,刑事部份為他字案,前後歷時已超過一年仍未結束;本人因與原告相識多年,原本報持與人為善的態度,無意對原告提出反告,但本人最近發現,原告告過很多其他的離職員工;同時回想起原告在法庭對於他與本人關係及對本案的陳述,極盡汙衊本人之能事,以完全虛構之事,意圖讓造成本人詐欺之形象,想起其他被原告告過的離職員工,亦受到原告同樣手段的對待,本人決定不再以息事寧人的態度面對本案,對原告的不實告訴,提出反告,並針對原告的不實告訴對本人造成之所有損失,對原告提出具體賠償要求,請法院裁判,不只還本人公道,也讓原告有所警惕,不要再仗著有錢有勢,亂告離職員工。 2、原告在法庭中曾指稱「本人是他帶出來的,本人曾經不斷求他讓本人在富晶任職的機會,而他因信認本人,於是被本人設局詐欺...」,原告的這些陳述,完全是一派胡言,以下才是原告與本人從相識到本人二次離開富晶的始末﹕本人自幼家中清苦,又為家中長子,父親死後需負擔家計,照顧母親及兩個弟弟及一個妹妹,民國79年畢業交大大學部後,因成績優異,保送交大電子所碩士班,進入交大電子所吳重雨教授門下從事類比積體電路設計相關研究,而後因成績優異,保送交大電子所博士班,繼續在吳重雨教授門下;原告不只是吳重雨教授的博士班畢業生,更是吳重雨教授所培養出的第一位類比積體電路設計的博士,當年任職於工研院,吳重雨教授指派本人參與原告在工研院的研究計畫,因而開始與原告相識,後來原告轉任淡江大學電機系教授,本人又參與原告所申請的國科會產學研究案,在淡江大學內工作兩年,計劃結束後,本人為協助原告創立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獲得吳重雨教授的諒解,不惜放棄過去在交大吳重雨教授門下四年間所做一切研究成果,而後改投黃宇中教授從事微機電相關研究,在改投黃宇中教授的第一年仍在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幫忙,後因無法忍受原告剛愎自用的性格,於85年7 月底毅然退出富晶,回交大苦讀,再歷時兩年取得交大博士學位,畢業後仍從事微機電相關工作,先後任職於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www.metrodyne.com.tw) 及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www.crystotech.com.tw);後來發現在台灣發展微機電十分困難,於民國90年加入當時仍在美國的Pictologic, Inc.,從頭開始學習SOC (System-On-Chip)設計技術;原告所經營的公司,在本人離開富晶的這段時間,歷經數次經營困難,公司減資數次,原告在這期間,每一年或兩年就親自到新竹拜訪本人,希望我能回到富晶幫忙;至93年中Pictologic, Inc.轉回成為台灣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www.pictologic.com.tw),公司內部多所變動,正巧當時原告公司,增資成功,急需技術人才以擴大營業規模,當時原告本人多次親自相邀,原告不斷表示富晶將由專業經理人負責而非其本人,承諾本人在富晶會有更大發揮的舞台,過去的情況不會重演,於是本人不只答應到富晶任職,亦同時參與當年度富晶增資,舉家從新竹遷入淡水,並於同年9 月到職;同年10月,原告發現公司獲利直線下滑,同年11月,原告打破對本人所有的承諾,直接接掌總經理,並對本人提出希望支持本人獨立開設新公司,以及減薪等等本人不願接受的建議,最後本人只好離開富晶,再次回到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IC設計協理。原告現為上櫃公司負責人,受國家社會資源幫助發展事業,原告不思如何經營好公司,修養品格為社會表率,反而仗其有錢請律師,玩弄法律手段,又是存證信函,又是民事告訴,又是刑事告訴,又是高額求償,還有揚言假扣押,如此惡整離職員工,不只影響離職員工個人,其家庭與事業前途同受打擊,原告手段,實在可惡透頂,枉費師出名門,空有博士頭銜,原告如此惡形惡狀,若司法不能為本人及其他離職員工爭回公道,讓這種人繼續無所忌憚,胡作非為,本人實在不知台灣有何前途。 (七)證據:提出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職服務證明、戶口名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第8554號偵查卷宗,並依聲請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6 日進入原告負責經營之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晶公司),雙方協議於4 年內無償分配被告及其引薦之2 位研發人員蘇明堂、張偉旭共5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被告保證其團隊在富晶公司服務至少4 年,要求增加分配額至1,000 張股票(含蘇、張2人在內),原告同意如被告之團隊確在富晶公司服務滿4 年,且對富晶公司有相當實績貢獻時,除給予500 張富晶公司股票,將在第3 、4 年另補5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被告為此特別在字條寫上3-4 年1,000 張,但富晶公司以93年當年技術股分紅額不足,致被告依員工認股合約僅受分配55張富晶公司股票,原告在被告保證履行下,於93年9 月間交付被告現金600 萬元,由被告參與富晶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以認購方式取得200 張(1 股30元)股票,當時雙方言明於富晶公司將來技術股補足被告之團隊1,000 張或被告之團隊未服務滿4 年而離職時,被告即應將原告墊借600 萬元所購之200 張富晶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且為確保履行並將認購之200 張股票由原告秘書丙○○保管,嗣被告於94年4 月間以興趣不合為由,執意離職,並於離職前詐取原告秘書丙○○所保管之股票,且拒不返還富晶公司所預付之薪資,被告任職富晶公司期間僅7 個月餘,被告既未依約在富晶公司任職4 年,被告即應將原告墊借600 萬元所購之200 張富晶公司股票交還原告等語,並提出便條紙等為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富晶公司之期間僅7 個月餘,且於94 年4月間即將離職時,自證人丙○○取走原保管於該處之富晶公司股票200 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丁○○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依據證人丙○○到庭所述:「……道有此事。我們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是在九十三年時,那時我是在辦理有關股款的買賣,有一天俞董跟我說要準備六百萬元現金,隔天早上我就把六百萬元的現金裝在袋子裡面,那時張先生有來我們公司,當時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後來俞董與張先生帶著錢去會議室,後來我有看到張先生有把袋子拿走。」、「我們那時候的認股單價是一張三萬元,他是要拿那些錢去買二百張股票,後來我在公司的增資帳戶看到張先生用兩個人的名字用現金存到戶頭裡,各認購一百張的股票。」、「……,後來是因為我們有作一些員工技術股,因為這個技術股的總額不夠讓張先生,這是他們之間的約定,請張先生來公司上班而分給他的股票,後來才用現金增資的名目來處理,我們公司的技術股一般來說就是用四年來發放。」、「我們公司的技術股都是由我來保管。」、「……是因為我們的技術股不夠,才是用現金增資股暫時先給他。」、「到隔年四月時張先生來取走現金增資股票。」、「他要來拿的當天早上發來一封郵件給我,說他要拿走他們家的股票,我是說這些股票是他與俞董之間有些約定,而且俞董有交代要拿股票時要與公司的法務談過才可以拿,後來下班的時候,張先生到我辦公室的座位,說要拿走股票,我問他說是否與公司的法務談過,張先生回答有的,他也說法務說沒有問題,後來我打電話給法務問張先生是否有與他談此事,法務回覆有談過,但是他們中間並沒有達成任何的協議。我是跟張先生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不能把股票拿給你。後來張先生說這是我用現金買的股票有什麼理由說我不能拿走,後來他又說他隔天就會進公司,他會和老闆談,他繼續說如果我扣住他的股票,他可以告我,後來我就把股票拿給他了。……。」、「當初張先生和另外兩位他帶來的員工,分別用技術股的名義,各拿到一百張、六十張、六十張的股票,這是有合約簽訂的。這合約上面有寫『技術股』則是由委託公司這邊保管,因為那兩百張股票並不能用技術股的名義來簽這個合約,但這是和技術股一樣,只是他是用現金增資的名義。」等語,另證人丁○○到庭稱:「……。這兩次協調都是俞先生希望我能幫他與張先生溝通,俞先生當時告訴我,找張先生到公司的時候有談過技術股的額度是四百張,其中一百張是給他的團隊,另外三百張是給張先生本人的,但是因為公司當時的技術股額度並不多,又擔心其他員工會有意見,當初公司原本規劃的只有一百張,而其他二百張是由俞先生自己拿錢出來買給他,……,我先問張先生是否要離職,我開始與他談時並沒有講股票,談了十幾分鐘後,我再跟他說俞先生請我跟他談股票,一開始張先生的回答,他覺得那二百張的部分沒有簽技術股協定,所以他覺得那兩百張應該是完全屬於他的,當時我是有跟他提,雖然沒有簽任何技術股的協定,我跟他說但你們當時是怎麼談的不能因為沒有書面就覺得這個不是技術股,後來張先生就告訴我說俞先生這些錢時給他也沒有任何的簽收的字據,他可以說這些錢是他的會錢,也可以說這些錢是他從自己的床底下搬出來的。……,他說我當初來這家公司就是因為俞先生承諾按業界技術股發放的慣例給我這些股票,當時我跟他講既然如此的話,那就沒有理由帶走全部的股票。……。」、「……後來陳小姐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承諾讓張先生可以帶走股票,我說沒有,到最後約在七點半左右,陳小姐又打電話給我,他說張先生把股票帶走,我很訝異,我就趕過去陳小姐的辦公室,這時候陳小姐有跟我提張先生把股票帶走的狀況,大概是如陳小姐剛剛所講的一樣。」等語,衡以若系爭以被告名義所認購之訴外人富晶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之資金確來自於被告之自有資金,即無將該部分股票交由訴外人富晶公司職員保管之理,而應由被告自行持有,而由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及事後股票之保管係與訴外人富晶公司處理技術股之方式相同等情節觀之,被告參與訴外人富晶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乃來自於原告,由原告提供資金,而以被告之名義參與訴外人富晶公司之現金增資取得系爭股份,但股票則交由訴外人富晶公司之職員丙○○保管,則堪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以被告名義所認購之訴外人富晶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乃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認購,作為補足兩造前所約定將給予被告之股份數額等節,應屬真實而得以採信。 二、原告另提出印有「UMC 」字樣之便條紙影本一張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 頁),主張該便條紙上之字跡乃被告所書寫,並據以主張兩造間前所約定之內容,但被告否認便條紙之真正抗辯稱該便條並非其所書寫者等語;經查,該便條紙原本原告未能提出,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該便條紙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本案業經上述之全面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為甲、乙兩類送鑑資料,其上之字跡無論書寫結構、運筆用力、筆癖習慣等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有該公司96年1 月15日95120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下),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便條紙乃屬影本,於鑑定時可能有較大之誤差,惟已可以初步認定該便條紙上之字跡乃屬被告所書寫者,復參照上開證人丙○○、丁○○所述之情節,原告主張該便條紙足以作為其主張依據之證據方法,當屬可採;而依據上開便條紙之記載,可推知原告所主張雙方約定於3 至4 年間將給與被告1,000 張訴外人富晶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7頁 ),而該給與訴外人富晶公司之股票乃屬特別約定給與被告及其團隊之特別條件,屬於技術股即給與員工之特別獎勵,而依據前述證人丙○○所述,員工之技術股均由其保管,期間為4 年,與上述便條紙之約定相符,則原告主張該便條紙乃由被告書寫一節當屬可採;而系爭原來由訴外人富晶公司職員丙○○保管之系爭200 張訴外人富晶公司之股票,雖係訴外人富晶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份,但被告繳納股款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一節,已如上述,則依兩造原所約定之條件,被告及其團隊應在訴外人富晶公司公司中任職至少4 年,方給與被告及其團隊上開約定之股票,究其性質乃屬於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應於被告及其團隊於訴外人富晶公司受僱滿4 年之條件成就後,方給與約定數額之股票,然被告在訴外人富晶公司僅任職7 個月餘,尚未達兩造約定之期間,則該由原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認購之訴外人富晶公司因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而實際上具有技術股份性質之系爭200 張訴外人富晶公司股票,被告並無權利可以取得,但因系爭200 張股票已由被告取去,原告以雙方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而請求被告將該由原告出資認購之訴外人富晶公司之200 張股票返還原告或將原告代為出資用以購買訴外人富晶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200 張股票之款項600 萬元返還原告,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應訴向現在雇主請假,及影響工作進度之損害10萬元,及準備應訴所費之時間、精力之損害20萬元,及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一切訴訟費用,及因反訴被告提起訴訟,致使家人情緒遭受影響之損害200 萬元,及反訴被告所提訴訟之消息傳至反訴原告現在所受僱之公司,造成反訴原告事業上之損害500 萬元,及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取出反訴原告任職於富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資料,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之損害40萬元等情,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乃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經查,反訴原告上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應訴而需請假、加班、影響家人情緒、影響反訴原告在現在雇主處之聲譽等損害部分,因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股票或金錢,乃屬正當行使其訴訟之權利,並非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提起訴訟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損害反訴原告之上述權益,則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本件事件之本訴及反訴敗訴之當事人均為本訴之被告及反訴原告,依法自應由本訴之被告及反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取用反訴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富晶公司之薪資資料,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部分,因反訴被告乃訴外人富晶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關於訴外人富晶公司所僱用員工之薪資、人事資料乃屬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本件當事人乃因反訴被告代訴外人富晶公司補足原對反訴原告給與額外技術股之數量,訴外人富晶公司乃為本事件之實際上利害關係人,反訴被告援引其職務上所知悉且為利害關係人所持有之資料作為證據方法,雖係屬於反訴原告之個人資料,但於本件中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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