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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告
府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府中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府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府中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府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中公司)於民國82年2 月2 日簽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於82年8月30日簽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27-2 及127-3 地號土地兩筆,計270 平方公尺,與被告府中公司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公寓。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費用依分房比,雙方自行辦理。另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分得部分為B 棟一至六層(註:該「六」字遭被告竄改為「五」,詳如後述),如面積超出則甲方補足差額或讓受第六層於乙方(被告)(均按實際銷售金額)。」,故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原告係分得B 棟即台北縣中和市○○街58號之1 至6 樓,餘屋即B 棟7 樓、及A 棟台北縣中和市○○街58號之1 至7 樓,均為被告府中公司所分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理應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詎被告向原告稱其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乃委請原告先行代墊該增值稅,共計4,786,915 元。嗣被告等以被告府中公司陸續將所分得房屋出售他人,並向各房屋買主收取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對原告所代墊前開款項,一再藉故拖欠迄今,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4,786,915 元。而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被告2 人平均負擔,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93,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補充條款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分得部分為B棟一至『六』層…」,詎被告丁○○竟趁原告年老可欺,未及注意,於不明時日地點,將系爭補充條款第2 條之「六」層樓之「六」字,竄改為「五」,嗣由被告等共同侵吞原告B 棟第6 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下稱系爭B 棟6 樓房屋)。依系爭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可知,原告之分配比例為39.6% ,被告府中公司及丁○○分配比例為60.4% 。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後,經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經計算(含地下一樓儲藏室、各層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共計為2,113.16平方公尺,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及系爭補充條款第1 條之約定,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836.81平方公尺〈即2113.16 ㎡(地政機關登記建坪之面積)×39.6% (原告房屋分配比例)=836.81㎡〉。然原告實際上所分得B 棟一至五層樓房屋面積卻僅有683.74平方公尺,經換算成百分比,只分得32.36%,較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房屋分配比例,明顯尚不足7.24% ,即短少分配之房屋面積為152.99平方公尺(即2113.16 ㎡×7.24%) 。又系爭B 棟六樓房屋,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含地下一樓儲藏室、各層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為127.59平方公尺,原告實際分得之房屋面積若再加計B 棟六樓之房屋面積,則增為811.33平方公尺,換算為百分比,為38.39%,方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原告分房比例39.6% 幾近吻合。對照系爭補充條款第2 條之「甲方(原告)分得部分為B 棟一至『?』層。若面積超出則甲方補除或讓出第六層於乙方(被告)…」文字,除條款文字『五』層墨跡明顯較深,顯遭人塗改外,復未經兩造於文字上加蓋印章,以示兩造同意修改之情,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倘該字係『五』層,則於同條後段竟有「若面積超出則甲方補足或讓出第六層於乙方」之約定,亦明顯前後文字內容相互矛盾。因此,B 棟六樓房屋,依契約文義及兩造分配房屋比例計算,均應由原告分得方與契約吻合,亦與契約文義解釋相符。系爭B 棟6 樓房屋經被告丁○○竄改系爭補充條款契約文字後,嗣由被告等以被告府中公司名義將該屋以約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價格讓售予訴外人甲○○○,致原告受有B 棟六樓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因被告等已無法返還B 棟六樓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以金錢計算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係應依83年7 月間當時B 棟第六層之市場價格計算損害,經鑑定結果B 棟第六層房地於83年7 月15日之總價格為6,590,000 元,原告僅請求以600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2 人返還所受利益或給付損害賠償600 萬元。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等應平均分擔,故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萬元。

㈢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臚列房屋面積計算尚有誤謬: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依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全部合建房屋加總後之面積為2,122.16平方公尺,而非被告所自稱之1,888.9 平方公尺;且被告亦未慮及建號8668、8669與建號8675、8676、8677號之合併情形係於合建房屋分配以後始發生,被告逕行以新增建號9260、9261、9262號面積列入作為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實際測得之面積,致有張冠李戴而計算錯誤。又姑且不論被告上開計算基礎有錯誤,被告關於B 棟一至五樓之面積,依被告於表列之數字經合計加總後,計算結果應為584.38平方公尺,但被告卻計算成584.28平方公尺,亦顯然計算錯誤。故被告關於系爭合建房屋面積之計算結果,自不足採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393,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補充條款係在李組麟律師見證下所共同簽立,兩造對合建房屋分配方式,知之甚詳,實無塗改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補充條款影本為其個人所持有,焉有由被告謝明志於不明時日地點加以塗改之可能,縱有塗改情事,衡諸常情,原告於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權狀時,亦應立即發覺而加阻止,豈有任由被告取得產權之理。原告應就其所持有之系爭補充條款原本如何遭人塗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合建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127-2 、127-3 、127-19及127-22地號等4 筆土地之上,其中第127-19及127-22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係參與本案營建之訴外人正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9 月29日購得,經被告與原告於82年2 月2 日簽訂合建契約後,82年6 月25日以被告股東訴外人崔永柱名義購入,而與原告所有同地段127-2 及127-3 地號兩筆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合計共375 平方公尺,以合建方式興建系爭房屋,上開四筆土地並於83年5 月18日合併為同段127-2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為72/100,崔永柱應有部分為28/100,俾利合建房屋以一地號分割出售。上開合建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其中第127-19及127-22地號兩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崔永柱購入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繳納,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則於83年6 月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出售時,以合併後之同段127-2 地號面積375 平方公尺申報繳交,其中崔永柱部分因地價未調漲不須再繳增值稅,而原告應有部分72/100即27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簽約前產生之增值稅則依業界慣例由原告繳清,簽約後地價未調整,無增值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規定不須再以分房比例補繳。

㈢系爭合建契約有關房屋之分配,雙方約定係按原告所有土地(270 平方公尺)面積以55:45比例分配(如換算全部土地375 平方公尺之比例即為39.6:60.4),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第一次計算:

①建物總面積為375 ㎡(土地總面積)×70.6% (建蔽率)×7 (樓層)= 1853.25 ㎡(建物總面積)

②原告分配建物面積:

1853.25 ㎡(建物總面積)×[ (270 ㎡(原告土地面積)÷375 ㎡(總土地面積)×55% (原告分配比)]=734 ㎡(733.88㎡四捨五入)(原告分配建物之面積)

③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條原即以734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應分得房屋之面積。

⑵第二次計算: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告以上開分配未計入地下室面積,經修正如下:

①地下室面積:375 ㎡(土地總面積)×61.675 %(地下室建蔽率)×1(樓層) =231.28 ㎡(地下室面積)。

②原告應分配地下室面積:

231.28㎡(地下室面積)×[(270㎡(原告土地面積)÷375 ㎡(總土地面積))×55% (原告分配比)]=91.59㎡(原告分配地下室面積)。

③總建築面積修正後,原告分配建物之面積:

1853.25 ㎡(原告先前分配建物面積)+ 231.28㎡(原告分配地下室面積)= 2084.53 ㎡(原告分配建物之面積)

④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 條原告應分得房屋之面積經修正為825.59平方公尺。

⑶第三次計算:合建案經報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後,核定之面積為1894.6平方公尺,較申報之面積為少,雙方據此另行修正如下:

①原告分配建物面積:

1894.6㎡(建物總面積)×[ (270 ㎡(原告土地面積)÷375 ㎡(總土地面積))×55% (原告分配比)]=750.26㎡(原告分配建物面積)。

②故雙方另行以系爭補充條款將原告應分得房屋之面積修正為750.26平方公尺。

⑷第四次計算: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實際測得之面積為1888.9平方公尺(即所有權狀面積),兩造據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分配房屋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分配建物面積:┌──┬───┬─────────┬───────────┐│樓層│面 積│地 址 │ 備 註 ││ │(㎡)│ │ │├──┼───┼─────────┼───────────┤│ 一 │161.07│中和市○○街58號(│包含總面積94.36 ㎡、平││ │ │同街10巷6 號)一樓│台90.4㎡、地下室57.31 ││ │ │ │㎡、公設375.82㎡×0.72││ │ │ │%×55%=148.82㎡ │├──┼───┼─────────┼───────────┤│ 二 │103.46│中和市○○街58號(│ ││ │ │同街10巷6 號)二樓│ │├──┼───┼─────────┼───────────┤│ 三 │103.46│中和市○○街58號(│ ││ │ │同街10巷6 號)三樓│ │├──┼───┼─────────┼───────────┤│ 四 │103.46│中和市○○街58號(│ ││ │ │同街10巷6 號)四樓│ │├──┼───┼─────────┼───────────┤│ 五 │112.93│中和市○○街58號(│ ││ │ │同街10巷6 號)五樓│ │├──┼───┼─────────┼───────────┤│ 六 │112.93│中和市○○街58號(│公設22.47㎡ ││ │ │同街10巷6 號)六樓│ │├──┴───┴─────────┴───────────┤│一樓至五樓合計584.28㎡+148.82㎡=733.1㎡ │├────────────────────────────┤│一樓至六樓合計697.21㎡+148.82㎡+22.47㎡=868.5㎡ │└────────────────────────────┘因原告分得B 棟1 至6 樓房屋(含公設面積),其面積為868.5 平方公尺,顯已超出系爭補充條款750.26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遂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讓出B 棟第六樓房屋,其不足部分雙方商定以應由原告繳交之出售房屋5 ﹪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增值稅由被告代繳而銀貨兩訖,雙方間無任何款項積欠或房屋應返還情事。原告當時為求速將其分得房屋儘快按其指示辦理過戶,乃自行提前於83年6 月27日繳清其應負擔之增值稅額(繳款期限為83年7 月1 日起至7 月30日止)。

㈣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合建分房比例,係以「有效之居住面積」為計算而得出的比例,然建築執照核定之面積與地政機關並非一致性的,地政機關將所有建築面積納入,包括地下室一樓、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水箱、發電機房、消防機房、電力公司機房以及頂樓之電梯修理房、電機房、屋頂水箱、停車位等面積全部納入;而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審定之面積,係未包括電梯機房及水箱、配電房、消防機房、地下自來水箱、自發電機房、停車位、一樓平台等合計共218.36平方公尺之不計入容積率之面積在內,因而與地政機關之面積計算有差異。然上開各項面積因屬非居住面積,係參與涉外之公設面積,當然不應計入合建共同分配面積,而應計入分配者,自應僅限於地下儲藏室、防空避難室、電梯間、樓梯間、門廳、走廊等公設面積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2 月2 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登記按建物取得面積之比例分配之。」、第6 條約定:「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費用依分房比,甲乙雙方自行辦理。」(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4頁)。兩造嗣於82年8 月30日,在李祖麟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補充條款。

㈡系爭合建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127-2 、127-3 、127-19及127-22地號等4 筆土地之上,其中第127-19及127-22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係參與本案營建之訴外人正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9 月29日購得,經被告與原告於82年2 月2 日簽訂合建契約後,82年6 月25日以被告股東訴外人崔永柱名義購入,而與原告所有同地段127-2 及127-3 地號兩筆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合計共375 平方公尺,上開四筆土地並於83年5 月18日合併為同段127-2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為72/100,崔永柱應有部分為28/100,以利以一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合建房屋。

㈢原告與被告府中公司就系爭合建房屋之分配比例為原告分得39.6% ,被告府中公司分得60.4% (見系爭補充條款第1 條、本院第一宗卷第198 頁、第二宗卷第8 頁)。

㈣上開合建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其中第127-19及127-22地號兩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於崔永柱購買而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繳納,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則於83年6 月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出售時,以合併後之同段127-2 地號面積375 平方公尺申報繳納,崔永柱所購入之土地部分因地價未調漲毋須再繳土地增值稅,而27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其中由被告府中公司分得之A 棟一樓、2 樓二戶、3 樓二戶、4 樓二戶、5 樓一戶、6 樓一戶、7 樓一戶,及B 棟六樓一戶、7 樓一戶共計12戶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5,044,607 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1頁至35頁)。

五、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費用依分房比,甲乙雙方自行辦理。」(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前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依業界之慣例係由地主即原告負責繳清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辯稱有上開慣例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所稱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前,由訴外人崔永柱於購入第127-19及127-22地號兩筆土地時,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後因土地未調漲地價,故崔永柱就四筆土地合併後之第127-2地號之應有部分28/100,於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畢後辦理移轉予買受人時,毋庸再繳納等語,乃係因土地所有權於移轉時既無漲價,依法即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參土地法第176條)之事理之然,尚難以此而得證明有何被告所辯之上開業界慣例之存在。況系爭合建房屋係在尚未興建之前即以預售屋方式出售,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預售屋之銷售及其後興建完成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就土地部分,均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基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預售屋之買受人,以減省將基地移轉登記予建商、再由建商辦理移轉登記予預售屋買受人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本件之情形亦同,此由合建房屋興建完畢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增值稅繳費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情自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至33頁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單影本12張)。又簽立合建契約之時,既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參土地法第176 條),該時即尚無何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發生或繳納可言;且如前所述,衡情建商即被告府中公司亦無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後,再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再度將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須負擔繳納兩次土地增值稅之風險及費用之理,故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被告府中公司係分得系爭合建房屋之A 棟一樓、2 樓二戶、3 樓二戶、4 樓二戶、5 樓一戶、6 樓一戶、7 樓一戶,及B 棟六樓一戶、7 樓一戶共計12戶房屋,該12戶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5,044,607 元,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等情(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1頁至35頁),復為被告丁○○當庭所自認,且為被告府中公司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應由原告與被告府中公司依分房比例負責繳納等語,乃為可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府中公司僅將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畢,及將原告實際分得之房屋交付原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依約履行按分房比例繳納其所分得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乃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被告府中公司應給付除B棟六樓該戶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增值稅外之其餘11戶之土地增值稅4,786,915 元,洵為有據,惟原告既僅請求被告府中公司給付其中之2,393,457 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亦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2,393,457 元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之首即載明「立契約書人:乙○○(以上簡稱甲方)、府中建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而被告丁○○係簽名於該契約末頁之「乙方:府中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欄丙○○簽名之旁,而系爭補充條款之兩造簽名情形亦同,被告丁○○亦係簽名於「乙方府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欄丙○○簽名之旁,均無另立有「丙方」,且觀諸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之全部條款內容所示,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府中公司與原告,被告丁○○並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亦應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2,393,457 元,非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補充條款第2 條係約定原告分得部分為B棟一至「六」層,被告丁○○曾經邀原告攜帶契約原本一同去辦理稅捐事宜,當時原告曾短暫離開一下,文件並未帶走,原告返回後,當時亦未發現補充條款有遭塗改,直至雙方要實際分配合建房屋時,始發現所持有之該份系爭補充條款第2 條上開B 棟「六」層,遭塗改為「五」層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㈠系爭補充條款係兩造偕同於82年8 月30日至李祖麟律師事務所,於該律師見證之下所簽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充條款在卷可徵。經證人即李祖麟律師於本院結證證稱: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並非伊所書寫或參與,但兩造委請伊書寫系爭補充條款內容時,伊有看過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條款契約內容係由伊書寫,由兩造簽名。對伊而言,沒有修改之事,當初伊見證的時候,系爭補充條款第2 條是記載B棟『一至六層』,當時是書寫一式參份,由伊留存1 份兩造各持1 份。當初是兩造決定好之後,到伊事務所來由伊幫兩造書寫而已,伊印象中雙方並無在場再算過面積,面積的數字也是兩造提供的。」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據證人李祖麟律師當庭提出由其基於見證律師身分而留存之系爭補充條款1 份,經本院當庭影印後附卷足徵(見本院第二宗卷第203 頁),足見兩造於李祖麟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系爭補充條款,確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原告分得B 棟之一至六層。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及系爭補充條款第1 條,均載明雙方分房比例之面積係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準,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條款影本各1 件存卷可憑,被告辯稱兩造之分房比例應以「有效之居住面積」(不包括電梯機房及水箱、配電房、消防機房、地下自來水箱、自發電機房、停車位、一樓平台等合計共218.3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云云,顯不足採。又關於系爭合建房屋之分房比例,原告之分配比例為39.6% ,被告府中公司分得比例為60.4% ,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建房屋依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經計算(含地下一樓儲藏室、各層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共計為2,113.16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合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9至39頁),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系爭補充條款第1 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應分配之合建房屋面積應為836.81平方公尺〈即2113.16㎡(地政機關登記建坪之面積)×39.6% (原告房屋分配比例)=836.81㎡〉。然原告實際上所分得B 棟一至五層樓房屋面積卻僅有683.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18頁之「合建建物權狀面積計算表列」),經換算成百分比,為32.36%,較兩造約定原告應分得房屋之分配比例,尚不足7.24% ,即短少分配之房屋面積為152.99平方公尺(即2113.16 ㎡×7.24%) 。而系爭合建房屋B 棟六樓之登記面積(含地下一樓儲藏室、各層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為127.59平方公尺,原告實際分得之房屋面積若再加計B 棟六樓之房屋面積,則增為811.33平方公尺,換算為百分比,為38.39%,與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所約定之原告分房比例39.6% 幾近吻合。對照系爭補充條款第2 條之「甲方(原告)分得部分為B 棟一至『?』層。若面積超出則甲方補除或讓出第六層於乙方(被告)…」文字,除條款文字『五』層墨跡明顯較深,顯遭人塗改外,復未經兩造於文字上加蓋印章,以示兩造同意修改之情,此明顯與常情不符。又倘該字係『五』層,則於同條後段竟有「若面積超出則甲方補足或讓出第六層於乙方」之約定,亦明顯前後文字內容相互矛盾。基上,原告主張系爭B 棟6 樓房屋依約應由原告分得等語,乃為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約定,B 棟六樓應分歸原告所有,而非分歸被告府中公司,則被告府中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B 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府中公司將B 棟六樓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甲○○○,並於83年間移轉登記完畢,有該戶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第三宗卷第6 至8 頁),依民法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B 棟六樓房地所有權已由甲○○○善意取得,被告府中公司已不能返還系爭B 棟六樓房地所有權,依上揭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其已不復記憶當初究竟係以多少金額向被告府中公司購買B 棟六樓房地(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告送請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B 棟六樓房地之價值,鑑定結果B 棟六樓房地(現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58號6 樓及其基地)於83年間之總價為6,590,000 元,此有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稽(置於卷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價額600 萬元,堪可憑採。而受有上開不當得利者係被告府中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受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丁○○之該部分請求,亦非正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府中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600 萬元,其既僅請求被告府中公司給付300 萬元,於法自無不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府中公司給付5,393,458 元(即2,393,458 +3,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府中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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