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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馳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196

            9號2

       甲○○

            19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馳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馳天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95 %,嗣後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1.6%而調整(目前為5.26%), 並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截至95年6 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餘額687 萬3,931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履行按期繳納本息,仿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借款餘額明細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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