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良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S○ 原 告 福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k○ 原 告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二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 告 奇巧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武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王紹富原名王俊傑 原 告 坦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u○ 原 告 佳軒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v○ 原 告 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m○ 原 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d○ 原 告 甲辛○ 原 告 甲寅○ 原 告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行健 原 告 地○○ 原 告 a○○○○○○○○ 原 告 宋恆忠即傳貿企業社 原 告 甲黃○ 原 告 未○○ 原 告 甲卯○ 原 告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號5- 法定代理人 甲辰○ 原 告 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甲宙○ 號 原 告 辰○○ 原 告 甲T○ 原 告 V○○ 原 告 順謚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C○ 原 告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 原 告 三和金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Z○ 原 告 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G○ 原 告 峻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F○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 原 告 N○○ 原 告 J○○ 原 告 午○○ 原 告 p○○ 原 告 酉○○○ 原 告 萬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聯合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晃 原 告 大唐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申○ 原 告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天○ 原 告 煥佑企業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宇○○ 原 告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仁 原 告 玄○○ 原 告 o○○ 原 告 亞帝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 告 新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 告 甲L○ 原 告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q○ 原 告 甲宇 原 告 甲K○ 原 告 H○○ 原 告 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邦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j○ 原 告 Q○○ 原 告 建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原 告 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立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 告 佳信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釵 原 告 黃○○ 原 告 侑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安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壬○ 原 告 甲戊○ 原 告 詮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甲P○ 原 告 甲子○ 原 告 藍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p○ 原 告 名門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 告 震撼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t○ 原 告 自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x○○ 原 告 林卓功即莎諾小吃店 原 告 台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逢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r○○ 原 告 日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明峰 原 告 世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原 告 甲J○ 原 告 迪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原 告 甲丁○ 原 告 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U○○ 原 告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X○ 原 告 聯泰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丑○ 原 告 燕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酉○ 原 告 宏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M○ 原 告 甲o○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世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甲巳○ 原 告 志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 原 告 廖國証 原 告 M○○ 原 告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欣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甲g○ 原 告 庚○○ 原 告 r○○ 原 告 e○○ 原 告 得全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冠銘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A○ 原 告 友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永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未○ 原 告 綠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台灣茂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甲亥○ 原 告 東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 告 癸○○ 原 告 丁○○ 原 告 十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Q○ 原 告 甲乙○○ 原 告 C○○ 原 告 戌○○ 原 告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a○ 原 告 O○○○ 原 告 聯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庚 原 告 甲丙○ 原 告 丑○○ 原 告 甲甲○ 原 告 甲玄○○○○○○ 原 告 詠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己○ 原 告 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 告 甲戌○ 原 告 甲Y○ 原 告 怡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h○ 原 告 賜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裕 原 告 甲s○ 原 告 蔡皇鑫即皇鑫影音視聽 原 告 h○○ 原 告 B○○ 原 告 育芃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昕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原 告 甲c○ 原 告 D○○ 原 告 吉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地○ 原 告 五股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甲V○○○○○○○ 原 告 力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 告 晟元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 告 Y○○ 原 告 添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原 告 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原 告 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添富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原 告 賦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f○ 原 告 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尚之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原 告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原 告 己○○ 原 告 T○○ 原 告 甲l○ 原 告 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 原 告 董信雄 上列163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6號6樓 法定代理人 c○○ 住同上 被 告 W○○○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42巷6之2號 被 告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A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件B1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件B所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二十二;餘由附件C所示原告依附件C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件B所示原告各以如附件B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 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起即歇業,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然被告並未收受;爰再以起訴狀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系爭保全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附約(件)第3 條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定。依第13條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即執票人於93年11月11日起即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是於93年11月11日起原告即無庸再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已收受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存在如聲明第一項。又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上情,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起至於終止日止服務報酬支票,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用以支付終止後服務報酬支票,則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表1 所示之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162 份為證。惟經本院核對結果,關於契約當事人、期間等詳如附件一之一至之五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48、55、71、76、80、138 及70部分契約當事人非原告而係如附件一之三、之四所示訴外人;附表1 編號20之契約當事人僅原告未○○即海釣船餐館(獨資),原告甲卯○並非契約當事人、編號54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甲宇外,尚有訴外人陳玉霞即米雅精品飾店(獨資)、編號86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U○○外,尚有訴外人林進發、編號135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h○○外,尚有訴外人邱秀琴、編號162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董信雄(非浮洲建行負責人)外,尚有訴外人董葉盞即浮洲建材行(詳附件一之五)等情,並有營業資料登記公示查詢表4 份在卷可佐。是則,原告主張附件一之一及之二之原告與被告簽有定型化之保全契約,應屬有據。附件一之三至之五部分,則有可議,並無可盡採。 ㈡原告主張:依卷附定型化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七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起即歇業,並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約(即系爭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情,於法即無不合。惟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2 月14日)及更正狀繕本(部分原告名稱為更正 (即附表一編號29、30、47、53、72、75、80、106 、107 、 109 、139 、141),繕本於95年5 月3 日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然: ⑴附件一之三至之五所示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全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63 條準用之。),該等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編號26、34、46、50、58、67、91、96、100 、110 、122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6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餘地。而其中編號26、46、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更早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保全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衡情,自無已付支票未受保全之情存在。準此,附表1 編號26、46、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編號72、107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餘地。而其中編號107部分,亦早於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保全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同前述,附表1 編號107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等交付被告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以後保全務報酬之支票,因被告未提供保全務,已無支付義務(與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無涉,詳後述。),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查: 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以93年11月11日為基準)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或屬已履行保全報酬或與系爭保全契約無涉,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屬已履行保全報酬,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僅係契約當事人,並未於附表2 所示票據簽名而非屬票據債務人(票據乃文義證券),被告亦無從對其等行使票據權利,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⑷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執訴外人與被告間無庸給付務報酬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票據乃無因證券),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仍應本於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應予駁回。 ⑸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同前述,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⑹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共同發票人之一,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人部分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一,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董信雄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發票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人部分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11日起至契約終止或屆期日止,乃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提供保全服務,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支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等情,於法即無不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自契約終止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被告收受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預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等情,亦屬有據。經查: ⑴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同前述)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分),則原告N○○按諸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則原告邦竣工業有限公司按諸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之原告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107 之原告亦如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對其並無契約義務可言(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亦非自其等處直接受領支票,無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受票與交票之原因及當事人各異。),是則其等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據。 ⑷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同前理由,其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 ⑸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既為契約當事人,其所為此部分請求,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一,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為返還之請求,於法則有未合。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董信雄既僅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等未以全體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一起提起此部分返還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附件A 所示原告(即發票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件A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附件B 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B1所示支票予附件B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件B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聲明第2 項敗訴部分及就訴訟費用聲明假執行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或失所附麗(敗訴部分)或於法未合(訴訟費用應有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月蓉 附件一之一:(契約當事人與發票人相符)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1 原告良飛有限公司(90.6.1至96.5.30) 即附表2發票人 2 原告福寶汽車有限公司(91.9.9至96.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3 原告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92.7.10至100.7.9) 即附表2發票人 4 原告二五工程有限公司(92.3.11至95.3.10) 即附表2發票人 5 原告奇巧皮件有限公司(92.5.17至99.5.16) 即附表2發票人 6 原告武宏有限公司(91.3.14至95.3.13) 即附表2發票人 7 原告王紹富(92.6.10至95.6.9) 即附表2發票人 8 原告坦辰企業有限公司(二份;92.9.10 至98.9.9及92.5.14 至98.7.31) 即附表2發票人 9 原告甲u○(92.3.27 至98.3.26) 即附表2發票人 10 原告佳軒服裝有限公司(90.8.1至95.8.1) 即附表2發票人 11 原告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9.27至96.9.26) 即附表2發票人 12 原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12.23至96.12.22) 即附表2發票人 13 原告甲辛○(92.10.28至96.10.27) 即附表2發票人 14 原告甲寅○(93.3.20至96.3.19) 即附表2發票人 15 原告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92.12.21至96.12.20) 即附表2發票人 16 原告地○○(92.9.30至95.9.29) 即附表2發票人 17 原告a○○○○○○○○(92.4.10至97.4.9) 即附表2發票人 21 原告長安儀器有限公司(93.2.27至97.3.26) 即附表2發票人 22 原告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1.15至104.1.14) 即附表2編號22-1至22-9支票發票人 23 原告甲宙○(二份;91.3.11 至94.3.10 及91.6.10 至 99.6.9) 即附表2發票人 25 原告甲T○(92.5.22至95.5.21) 即附表2發票人 26 原告V○○(89.11.17至92.11.16) 即附表2發票人 27 原告順謚輪業有限公司(91.8.1至96.9.30) 即附表2發票人 28 原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93.6.1至97.8.9) 即附表2發票人 31 原告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93.4.17至98.9.16) 即附表2發票人 32 原告峻亭有限公司(93.3.15至98.8.15) 即附表2發票人 33 原告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2.7.15至99.7.14) 即附表2發票人 34 原告N○○即龍門客棧小吃店(90.12.30至93.12.29) 附註:每月服務報酬3000元(未稅) 即附表2發票人 35 原告J○○(93.4.1至100.3.31) 即附表2發票人 36 原告午○○(91.4.25至97.4.24) 即附表2發票人 37 原告p○○(91.1.14至100.1.13) 即附表2發票人 38 原告酉○○○(92.7.26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39 原告萬鉅企業有限公司(91.7.2至96.7.1) 即附表2發票人 40 原告聯合億有限公司(92.1.13至100.1.12) 即附表2發票人 41 原告大唐塗裝有限公司(90.12.30至95.12.29) 即附表2發票人 42 原告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92.5.3至105.3.30) 即附表2發票人 43 原告北山電業有限公司(92.3.20至98.1.19) 即附表2發票人 44 原告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92.2.10至103.2.10) 即附表2發票人 45 原告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5.3至102.5.3) 即附表2發票人 46 原告煥佑企業有限公司(90.8.28至93.8.27) 即附表2發票人 49 原告o○○(92.8.1至97.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50 原告亞帝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4.12至94.4.11) 即附表2發票人 51 原告新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9.1至96.2.28) 即附表2發票人 52 原告甲L○即福緣居(92.6.28至102.6.28) 即附表2發票人 56 原告H○○即家川小吃(93.5.7至98.7.13) 即附表2發票人 57 原告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92.12.17至95.12.16) 即附表2發票人 58 原告邦竣工業有限公司(91.4.8至94.4.7) 附註:每月服務報酬3000元(未稅) 即附表2發票人 59 原告Q○○(92.9.29至99.9.28) 即附表2發票人 60 原告建亞有限公司(91.6.28至94.6.27) 即附表2發票人 61 原告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二份日期同;93.5.4至100.5.3 ) 即附表2發票人 62 原告立季企業有限公司(92.10.19至95.10.19) 即附表2發票人 63 原告佳信模具有限公司(92.3.4至95.3.4) 即附表2發票人 64 原告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90.12.10至97.7.9) 即附表2發票人 65 原告黃○○(93.4.29至99.4.28) 即附表2發票人 66 原告侑駿實業有限公司(91.11.24至94.11.23) 即附表2發票人 67 原告安斯特企業有限公司(90.10.15至93.10.14) 即附表2發票人 68 原告甲戊○(90.11.14至96.3.14) 即附表2發票人 69 原告詮贏實業有限公司(92.8.9至100.9.4) 73 原告名門鞋業有限公司(92.11.27至102.3.26) 即附表2發票人 74 原告震撼力企業有限公司(91.7.29至98.7.28) 即附表2發票人 77 原告林卓功即莎諾小吃店(92.1.1至97.1.1) 即附表2發票人 78 原告台驊鋼鐵有限公司(92.7.3至99.2.24) 即附表2發票人 79 原告逢展工業有限公司(91.10.16至97.10.15) 即附表2發票人 81 原告世方企業有限公司(93.4.28至99.4.28) 即附表2發票人 82 原告甲J○(八份;均92.5.5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83 原告迪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0.5.7至98.9.6) 即附表2發票人 84 原告甲丁○(二份;均92.1.29至97.6.28) 即附表2發票人 85 原告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1.22至95.7.21) 即附表2發票人 87 原告唐宋企業有限公司(90.11.2至96.11.2) 即附表2發票人 88 原告聯泰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1.28至103.5.27) 即附表2發票人 90 原告宏韋針織有限公司(91.2.1至96.1.31) 即附表2發票人 91 原告甲o○(90.10.25至94.11.25) 即附表2發票人 92 原告甲D○(92.6.19至98.12.18) 即附表2發票人 93 原告甲○○即宏易雕刻社(92.6.14至98.6.14) 即附表2發票人 94 原告丙○○(92.9.20至98.9.19) 即附表2發票人 95 原告世賀企業有限公司(93.1.16至103.1.15) 即附表2發票人 96 原告甲巳○(90.10.31至93.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97 原告志誠工程有限公司(92.3.31至97.9.30) 即附表2發票人 98 原告甲U○(92.12.30至96.12.29) 即附表2發票人 99 原告M○○即開源眼鏡行(91.1.4至97.1.3) 即附表2發票人 100 原告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10.15至93.10.14) 即附表2發票人 101 原告欣高科技有限公司(91.3.18至96.3.17) 即附表2發票人 102 原告甲g○(92.12.25至102.12.24) 即附表2發票人 103 原告庚○○(92.9.26至98.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04 原告r○○(92.11.1至97.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105 原告e○○ (二份;92.12.28至97.12.27及91.4.25 至96.4.24 ) 即附表2發票人 108 原告友庠工業有限公司(91.2.1至97.2.28) 即附表2發票人 110 原告綠威股份有限公司(90.6.2至93.6.1) 即附表2發票人 111 原告台灣茂怡股份有限公司(92.8.27至99.8.26) 即附表2發票人 112 原告甲亥○(92.8.25至97.8.24) 即附表2發票人 113 原告東吾實業有限公司(92.8.28至98.8.27) 即附表2發票人 114 原告癸○○(93.1.14至95.5.13) 即附表2發票人 115 原告丁○○(93.9.17至96.9.16) 即附表2發票人 116 原告十全工程有限公司(92.6.30至98.6.30) 即附表2發票人 117 原告甲乙○○(91.11.29至95.7.31) 即附表2發票人 118 原告C○○(90.4.18至97.6.17) 即附表2發票人 119 原告戌○○(93.3.9至101.3.9) 即附表2發票人 120 原告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91.11.12至103.11.11) 即附表2發票人 121 原告O○○○(92.9.30至98.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2 原告聯欣實業有限公司(92.1.15至95.1.14) 即附表2發票人 123 原告甲丙○(93.5.20至99.5.19) 即附表2發票人 124 原告丑○○(92.5.13至97.5.12) 即附表2發票人 125 原告甲甲○(93.5.16至99.11.15) 即附表2發票人 126 原告甲玄○○○○○○(91.10.1至101.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7 原告詠鴻興業有限公司(92.12.1至102.11.30) 即附表2發票人 128 原告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93.9.30至96.9.29) 即附表2發票人 129 原告甲戌○(93.5.10至96.5.9) 即附表2發票人 130 原告甲Y○(92.7.10至100.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131 原告怡升工業有限公司(92.9.23至95.9.22) 即附表2發票人 132 原告賜威有限公司(92.11.12至97.11.11) 即附表2發票人 133 原告甲s○(93.5.15至97.6.14) 即附表2發票人 134 原告蔡皇鑫即皇鑫影音視聽(92.9.11至99.9.10) 即附表2發票人 136 原告B○○(92.6.17至102.6.16) 即附表2發票人 137 原告育芃國際有限公司(92.11.4至103.11.3) 即附表2發票人 140 原告D○○(93.6.9至99.6.8) 即附表2發票人 142 原告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92.12.17至94.12.16) 即附表2發票人 143 原告五股王有限公司(91.11.4至98.11.3) 即附表2發票人 144 原告甲V○○○○○○○(93.10.1至96.9.30) 即附表2發票人 145 原告力振五金有限公司(92.2.23至96.2.22) 即附表2發票人 146 原告晟元空調有限公司(91.5.16至94.5.15) 即附表2發票人 147 原告Y○○(91.4.15至94.4.15) 即附表2發票人 148 原告添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90.9.24至93.9.23) 即附表2發票人 149 原告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90.9.26至94.10.30) 即附表2發票人 150 原告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9.4至93.9.3) 即附表2發票人 151 原告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份;90.9.18至93.9.17;91.104至94.10.4) 即附表2發票人 152 原告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9.4至93.9.3) 即附表2發票人 153 原告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9.20至93.9.19) 即附表2發票人 154 原告賦錦食品有限公司(93.3.5至98.8.4) 即附表2發票人 155 原告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二份;93.6.3至100.6.2及93.2.1至11.1.31) 即附表2發票人 156 原告尚之宇有限公司(92.1.25至95.1.24) 即附表2發票人 157 原告典高股份有限公司(92.3.21至96.11.20) 即附表2發票人 159 原告T○○(92.1.9至98.12.31) 即附表2發票人 160 原告甲l○(無約定期間記載) 即附表2發票人 161 原告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4.1至99.4.1) 即附表2發票人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㈠編號26、46、67、100、110、148、150、 152、153均已屆期 ㈡編號34僅餘2期(附表2票據5紙) 編號58僅餘5期(附表票據18紙) ------------------------------------------------------- 附件一之二:(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非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18 原告宋恆忠即傳貿企業社(91.1.12至104.11.1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陳碧桃」) 19 原告甲黃○(90.12.14至95.12.13)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陳明珠」) 22 原告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1.15至104.1.14) 非附表2 編號22-10 至22-18 支票發票人 (發票人「n○○」) 24 原告辰○○(93.7.22至99.7.2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志揚摺紙企業有限公司」) 29 原告三和金馬有限公司(92.5.3至97.5.2)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j○○」) 30 原告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93.5.31至96.5.3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g○○」) 47 原告名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92.6.2至103.11.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H○」) 53 原告意森實業有限公司(93.5.22至99.7.13)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q○」) 72 原告藍島興業有限公司(89.10.7至94.12.16)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k○○」) 75 原告自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3.27至102.3.26)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申○○」) 89 原告燕揚企業有限公司(92.1.28至97.6.28)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酉○」) 106 原告得全傢俱有限公司(92.10.1至99.3.31)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子○○」) 107 原告冠銘電器有限公司(90.4.23至93.4.22)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A○即家銘電器行」) 109 原告永醇企業有限公司(92.7.11至95.7.1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甲午○」) 139 原告甲c○(91.11.28至99.5.27)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宗儒機械有限公司」) 141 原告吉誠有限公司(90.11.20至97.7.19)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m○○」) 158 原告己○○(89.7.31至95.7.30)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昇廣機械有限公司」)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編號107已屆期 ------------------------------------------------------ 附件一之三:(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但為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48 訴外人楊哲昌(91.8.28至94.8.29) 附註:原告玄○○即大洲童裝行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玄○○」) 55 訴外人宏發車行有限公司(92.1.14至97.12.30) 附註:原告甲K○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K○」) 71 訴外人李素真即東方工具五金行(89.11.7至95.1.7) 附註:原告甲子○非契約當事人 非東方工具五金行(獨資)負責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子○」) 76 訴外人綺色佳快速沖印有限公司(92.10.15至102.11.30) 附註:原告x○○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x○○」) 80 訴外人幼聲國際有限公司(92.10.22至96.10.22) 附註:原告日金有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日金有限公司) 138 訴外人R○○(89.10.20至92.10.19) 附註:原告昕群有限公司非契約當事人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昕群有限公司」) 附註:以93.11.11為基準 其中編號138已屆期 ------------------------------------------------------ 附件一之四:(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發票人) 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70 訴外人陳彥志(金城汽車商行)(91.9.26至 94.9.25) 附註:原告甲P○非契約當事人 金城汽車商行(獨資)負責人蔡成女 非附表2發票人(發票人為原告「甲P○」) ------------------------------------------------------- 附件一之五:(原告為契約當事之一,但為發票人) 或(原告其中一人非契約當事人,但為共同發票人)編號 契約當事人(甲方及期間) 20 原告未○○(91.11.1至99.11.1) 附註:原告甲卯○非契約當事人 海釣船餐館(獨資,負責人未○○) 即附表2共同發票人之一 另一發票人為原告甲卯○ 54 原告甲宇及訴外人米雅精品服飾店(陳玉霞) (92.6.20至95.6.19)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甲宇 86 原告U○○及訴外人林進發(91.11.5至101.11.4)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U○○ 135 原告h○○及訴外人邱秀琴(92.4.1至95.3.31)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h○○ 162 訴外人董葉盞即浮洲建材行及原告董信雄 (92.12.20至95.12.19) 附註:原告董信雄非浮洲建材行(獨資)負責人 附表2發票人為原告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