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即沅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劉仁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即沅昱工程行、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劉仁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甲○○即沅昱工程行、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昱公司)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5年10月31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沅昱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4至46頁),而被告沅昱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沅昱公司自應由全體董事即甲○○、戊○○、乙○○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被告沅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已於95年12月1 日裁定由甲○○、戊○○、乙○○為被告沅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該項裁定並已送達原告及被告沅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戊○○、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沅昱公司之前身沅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12日、95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甲○○、劉仁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4,000,000 元,借款期間依序為自94年5 月13日至97年5 月13日止、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利率分別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0.72% 、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45%機動計息,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約定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連帶保證人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沅昱公司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95年8 月13日、95年9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甲○○即沅昱工程行於93年8 月13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1,500,000 元及1,000,000 元,借款期間依序為自93年8 月26日至96年8 月26日止、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其中前二筆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37% 、第三筆借款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5%機動計息,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返還利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約定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嗣於94年5 月9 日起增加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即沅昱工程行上開3 筆借款分別自95年7 月25日、95年7 月29日及95年8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以其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 筆借款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雖於該筆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並蓋章,惟其並不知情,可能係誤以為上開簽章係作為被告沅昱公司票貼之用,且簽寫時該借據金額欄位係空白,被告沅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亦曾向其表示該筆借款與其無關。 (二)被告沅昱公司、甲○○、甲○○即沅昱工程行及丁○○則以:其等就原告主張之情事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三)是被告沅昱公司、甲○○、甲○○即沅昱工程行、戊○○及丁○○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5 件、契約條款變更契約3 件、拒絕往來資料、帳卡、放款利率表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沅昱公司、甲○○、甲○○即沅昱工程行及丁○○不予爭執;另被告戊○○亦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借款之真正不予爭執,其雖以:其未擔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雖於該筆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並蓋章,惟其並不知情,可能係誤以為上開簽章係作為被告沅昱公司票貼之用,且簽寫時該借據金額欄位係空白,被告沅昱公司解散前唯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亦曾向其表示該筆借款與其無關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既承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借據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依上開規定,上開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戊○○如否認其真正自應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告即沅昱公司解散前之唯一法定代理人甲○○亦僅陳稱:「我僅知道我有確實有積欠6,000,000 元,但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確否在契約上有簽名,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此部分抗辯之證明,是被告戊○○既未能舉證推翻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借據之真正,自無從以其泛言陳稱即能否認此借據之真實性,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沅昱公司、甲○○、劉仁毅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即沅昱工程行、戊○○、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