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華寶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 原 告 裕茂隆有限公司(兼戊○○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道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裕茂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萬肆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另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道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另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道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序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一、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裕茂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裕茂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道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道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裕茂隆有限公司(下稱裕茂隆公司)、道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勝公司)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郭炳宏、辛○○,嗣於訴訟程序中均變更為己○○,而被告普利司通北區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通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丑○○,亦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並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亦皆合法送達於對造,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3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72 頁、第272 至181 頁),則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戊○○(原名郭金珠)訴請被告連帶損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惟於訴訟繫屬中,戊○○將其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裕茂隆公司,並經原告裕茂隆公司聲請代戊○○承當訴訟,此有民事陳報暨聲請承當訴訟狀以及債權轉讓合約書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69 至270 頁、第288 頁),被告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四第92頁),是原告裕茂隆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巿俊英街219 巷51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戊○○所興建,興建時即規劃為3 間廠房,各有屋脊,且各廠房中間設有防火間隔,乃係各自獨立。戊○○前將系爭建物3 間廠房全部出租予原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原告華寶公司再將其中左側廠房轉租予被告橋通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原告陳建隆經營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原告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及出租予原告裕茂隆公司、道勝公司儲存貨物。嗣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凌晨3 時24分許,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左側廠房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歷經約10小時後,火勢始被完全撲滅,但3 間廠房因長時間燃燒,鐵皮屋頂及其內辦公器具、生財設備、貨物等均嚴重燒燬,以致戊○○及原告受有嚴重損害。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橋通公司約自89年2 月開始向原告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該廠房原為1 層,惟被告丑○○接任被告橋通公司負責人後,為讓使用空間加大,竟於91年9 月間擅自增設2 樓夾層,卻在未將舊有電線加大之情況下,大量不當增設用電迴路、燈管,以致用電量遽增而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本即容易造成電線短路走火而引發火災,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橋通公司之電源開關箱總開關曾發生跳脫,足見電線確發生異常,才會使電源開關箱總開關跳脫,而在電源開關箱總開關跳脫前,若小電流迴路先短路熔融起火,即會引發火災,故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橋通公司增設2 樓夾層時未僱用合格電匠、電線配置不當、長期用電超過負載、平時疏於維護,致使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 ⒉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未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但其記載:「本案火災燃燒時間長達10個小時,鐵皮屋頂、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燬(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物多、燃燒面積廣、並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等語,以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王會章到庭證稱:「火災燃燒10個小時,現場又有很多易燃物,燃燒情形嚴重,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電源線路,但沒有採獲有短路現象的電線,如果一般是電器因素的火災會有火災熔痕的現象,但因為本件燃燒面積比較大,我們採證的結果沒有。當時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的情形表示在火災發生時是有通電的」、「(問:本件是否有可能現場有短路的電線只是你們沒有採證到?)有可能」、「(問:系爭電源總開關有跳脫,通常在什麼情況下會發生跳脫的情形?)通常有二種可能,一種是電器自己短路跳脫,第二種是電器以外所產生的火災燃燒到電線造成開關跳脫,我們可以從電線的痕跡判斷,這必須找到短路的電線才可以判讀」、「(問:通常工廠火災中什麼的比例占第一位?)一般工廠起火火災是以電器因素佔第一位」、「(問:你們是否要找到短路熔痕電源線才會作是電器因素起火的判斷?)是」、「因為輪胎的數量太多,鋼架及鐵皮都坍塌下來,所以不易採集到電線的短路」等語,可知消防人員係因系爭火災現場燃燒面積過廣、燃燒時間過長、鋼架及鐵皮都坍塌下來、輪胎數量太多,以致無法仔細搜證,而未能尋獲短路電線,始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否係因電器因素起火,並不能百分之百完全確定火災現場無短路熔痕電源配線存在,亦有可能火災現場存有短路熔痕電源配線,只是消防人員未能尋獲而已,是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顯不能排除電線短路起火之可能。況且,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被告橋通公司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且已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足見起火原因並無外力因素介入,故其起火原因自係肇因於被告橋通公司內部之物品,應無疑義。 ⒊而被告丑○○係被告橋通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橋通公司廠房內之用電、防火安全,本負有注意義務,竟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橋通公司內部放置大量易燃物,導致火勢蔓延,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顯有過失: 按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7 款規定:「貯存專區周圍6 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被告橋通公司係專門銷售輪胎業者,廠房內又堆存輪胎,對此規範自當知悉,卻為增加輪胎堆存空間,竟擅自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增設2 樓夾層,且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在廠房內部除堆存輪胎高達10,933條外,還放置3,700 本日曆及12輛貨車,貨車油箱內並存有大量汽(柴)油,以每輛貨車油箱內儲存之汽(柴)油為50公升計算,12輛貨車即有高達600 公升汽(柴)油,其燃燒威力巨大無比,始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迅速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是被告就防止火災、延燒擴大,既欠缺注意義務,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橋通公司所裝設之消防設備不合格,致使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有效滅火,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亦有過失: ①按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六、供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即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查被告橋通公司向原告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面積為395 坪即1,305 平方公尺,復自行增設2 樓夾層,面積約705 平方公尺,以致1 、2 樓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0 平方公尺,且樓層高度為10.95 公尺,自屬高架儲存倉庫,依上開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始為合格。 ②又被告橋通公司將應停放廠房外之12輛貨車移置廠房內,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6 公尺。」則以被告橋通公司廠房內停放12輛貨車,每輛貨車停車位面積不計車道及其他空間為15平方公尺計算,即占用廠房內面積180 平方公尺,若再加計車道及其他空間,則超過180 平方公尺,且實際上被告橋通公司並未就停車位置劃分區隔,故系爭建物左側廠房1 樓中作為停車使用之範圍者甚廣,應已超過500 平方公尺。復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建築物主要用途及附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主要用途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應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90以上,且從屬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300 平方公尺。」亦即,須符合上開二要件,始得判定為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關係,否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 條之規定,即應依不同用途設置消防設備。職是,被告橋通公司1 樓作為停車使用之面積既超過500 平方公尺,於扣除停車面積後,其主要用途面積根本未超過1 樓樓地板面積之90% ,自不得將停車用途視為附屬用途,而應依其用途即室內停車場之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亦即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設置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 ③而被告丑○○係被告橋通公司之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管理權人,自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之義務,竟未依法設置合法之消防設備,致使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能有效滅火,始致燃燒範圍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是被告丑○○就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 ⒊被告橋通公司增建2 樓夾層,未使用防火建材,反而使用易燃之木芯板,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亦有過失: ①被告橋通公司以木芯板增建2 樓夾層樓地板,其增建夾層之樓地板面積逾1 樓樓地板面積之1/3 ,且超過1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 條第18款規定,該增建部分應視為另一樓層,且1 、2 樓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1750.3平方公尺,已逾1,500 平方公尺,依建築設計規則施工編第69條規定,該廠房應為防火構造。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0條規定,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須有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屋頂則須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而關於1 小時、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規格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74條規定定之。另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9條規定,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②戊○○興建系爭建物3 間廠房原係採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 條第28款所定不燃之鋼鐵建材,然被告橋通公司違法增建2 樓夾層後,以致該廠房必須採用具有防火時效1 小時或半小時之防火建材施作,而被告橋通公司既為該廠房之使用人,且該變動係因被告橋通公司自己所引起,自應由被告橋通公司負責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之規定施作。然而,被告橋通公司非但未依該規定將牆、柱、樑、樓地板、屋頂、門窗等主要結構改善為防火構造,甚至於增建2 樓夾層時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對於消防安全全然不顧、輕忽怠惰,自有過失。⒋被告橋通公司未派人留守,致手動消防設備形同虛設,無法有效滅火,對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 原告華寶公司於91、92年間,為了整體安全考量,不惜花費鉅資,在被告橋通公司使用之廠房裝設手動消防設備,並交付被告橋通公司保管使用,而被告橋通公司深知其本身設置之一般滅火器設備不能符合消防法令要求,且明知原告華寶公司設置之手動消防設施需由人工操作綜合消防栓箱內之噴水頭,始能發揮其效用,竟未派人巡守,且鎖門保全防盜,復未託付隔鄰守夜人員鎖匙,以致上開手動消防設施無法發揮及時撲滅火勢之作用,始造成火勢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是被告橋通公司未盡使用管理人責任,自須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負過失責任。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戊○○部分: ①系爭建物: 戊○○所有之系爭建物3 間廠房均已嚴重燒燬。依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61,404 元,惟其加總合計金額時,漏未計入彩色鋼板之修復費用787,700 元,故系爭建物實際損害金額應為7,349,100 元。又系爭建物內之消防設施係於91年1 月間設置,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5個月,故依35個月折舊比例計算上開消防設施實際損害金額應為297,920 元。另上開鑑定報告將工資部分計算折舊,亦屬違誤。因此,依大正公司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之修復費用,並就前述疏誤部分重新核算,其金額應為9,516,271 元。 ②租金利益之損失: ⑴戊○○原將系爭建物3 間廠房出租予原告華寶公司,每月租金120,000 元,惟該建物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以致無法出租,自93年11月12日火災發生時起至本件起訴已有23個月餘,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個月之租金利益損失合計2,760,000 元。 ⑵被告橋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一直將遭燒毀物品棄置於所承租之廠房內,遲不清理火災現場,迄至95年11月30日始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清除完畢。而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既由被告橋通公司管理使用,被告橋通公司即為管理使用人,且其內遭燒毀物品又屬被告橋通公司所有,被告橋通公司自負有清理之義務,但其卻惡意不清理火災現場,造成戊○○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乃以戊○○將系爭建物3 間廠房出租予原告華寶公司之租金為每月120,000 元,而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使用1/3 之範圍,是該損害賠償額自應以每月40,000元計算,準此,自93年11月12日系爭火災發生起至95年11月30日被告橋通公司清理火災現場完畢日止共24個月又18日,乃造成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合計984,000 元。 ⒉原告華寶公司部分: ①設備損害: 原告華寶公司內部儲位、辦公器具、生財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依大正公司鑑定報告所載,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07,673 元。 ②營業損失: 原告華寶公司係經營倉庫業務,並以系爭建房中間廠房作為倉庫之一,但因發生系爭火災以致該廠房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收入因此淨額減少460,828 元,以倉庫經營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31% 計算,每月營業所失利益約為142,856 元,故自93年11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時起至今已23個月餘,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3,285,688 元。 ⒊原告陳瑞隆即瑞翌企業社部分: ①設備損害: 原告瑞翌企業社係經營液晶電視半成品加工,其內部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公證報告所載,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為2,669,359 元。 ②原料損害: 原告瑞翌企業社內存放之原料亦遭系爭火災燒燬,依其經會計師查核製作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所載,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為757,860 元。 ③租金支出: 原告瑞翌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無法清除災害,以致遭原告華寶公司收取租金或相當租金損害185,000 元,此損害既係因系爭火災而生,原告瑞翌企業社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④營業損失: 原告瑞翌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營業,而依其自93年1 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營業收入淨額16,574,090元平均計算,其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約為1,657,409 元,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每月營業損失約132,592 元,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265,185 元。 ⑤公證費用支出: 原告瑞翌企業社為保存證據及證明損害金額,乃委託南山公司進行公證,因而支出公證費用100,854 元,是該公證費用既係原告瑞翌企業社為證明損害而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⒋原告裕茂隆公司: 原告裕茂隆公司置於系爭建物中間廠房之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依大正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其損害金額為1,334,700 元。 ⒌原告道勝公司: 原告道勝公司置於系爭建物中間廠房之貨物亦遭系爭火災焚毀,依大正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其修復費用為14,802,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寶公司4,89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3,97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裕茂隆公司12,276,271元,另連帶給付原告裕茂隆公司1,334,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道勝公司14,8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火災並非因電線短路起火所引起,且被告橋通公司對於用電及防火安全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勘查系爭火災現場後,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乃認其起火原因不明,且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電源線路,但沒有採獲有短路現象的電線,如果是一般電器因素的火災會有火災熔痕的現象,但因為本件燃燒的面積比較大,我們採證的結果沒有...還有其他的可能會造成電器因素起火,譬如老鼠咬斷電線,或是拉扯移位也有可能造成,或是用電量超過負荷也會發生,而本件已審酌所有電器起火的因素而排除後認定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更可佐證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橋通公司廠房內電線短路所引發。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橋通公司廠房內之電源開關箱總開關曾發生跳脫,足見電線確發生異常等語,惟被告橋通公司否認有原告所指於火災發生前,未將電源開關箱總開關關閉之情事,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即已排除電線過載短路此一起火原因,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電源總開關跳脫)有二種情形,一種是電器自己短路跳脫,第二種是電器以外所產生的火災燃燒到電線造成開關跳脫,我們可以從電線的痕跡判斷,這必須找到短路的電線才可以判讀...」等語,可佐證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橋通公司未將電源開關箱總開關關閉所引發。⒊又被告橋通公司係經原告華寶公司同意增設2 樓夾層作為輪胎倉儲之用,且僅有加裝數支日光燈管,並未有用電量遽增之情況;另被告橋通公司就其承租廠房內之電路設備,曾於92年間委託訴外人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就電盤及線路為整體修繕,並無疏於維護之事實。 ㈡原告所指被告橋通公司所停放貨車之油箱內存有大量汽油,為火勢延燒之主因一節,不足採信: ⒈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北側部車輛尚完整未受燒損」、「橋通輪胎北側擺放十多部貨車」等情可知,被告橋通公司在北側廠房停放之貨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尚屬完整而未有燒損之情形,更遑論有所謂油箱爆裂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且經消防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採證碳化物,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是倘若系爭火災係因貨車內儲存之汽油所引發,則系爭火災現場應殘留大量之石油系可燃性液體,豈有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挖掘,皆未發現有石油系可燃物品,而排除引(自)燃之危險物品之可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皆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㈢被告橋通公司並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系爭建物左側廠房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義務,亦無依該設置標準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上開廠房設置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置之義務: 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 條第13項關於樓層高度之定義,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之樓層高度應以室內地板面積除以該樓層面積之商計算之,而以此計算標準,並依本院96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所記載系爭廠房之長度、寬度、高度計算,該廠房之實際高度僅有8.4 公尺,並未達10公尺,且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4 月25日北消預字第0960011142號函亦稱:系爭建物「並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應設自動灑水設備之場所。」被告橋通公司自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 ⒉退步言,倘認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有設置自動撒水系統之必要,惟原告華寶公司既為該廠房之出租人,亦明知該廠房係供為倉庫之用,即負有將租賃物以合宜標準狀態提供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自應由原告華寶公司設置該自動撒水系統設備,因此,被告橋通公司既非維護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消防設備安全之義務人,尚難認其未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又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平時為流動空間,僅於工作人員下班後將貨車停入暫為置放,並非專為停車場之用,故非所謂之停車場,即無設置自動滅火設備之必要是被告橋通公司未於其內設置自動滅火設備,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㈣被告橋通公司在承租廠房內增設2 樓夾層,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原告華寶公司前,消防人員已進入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廠房內開始滅火,惟仍不免火勢之延燒,是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火勢之擴大,縱令被告橋通公司之樓地板建材符合法令之規定,亦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被告橋通公司自難以防範,縱依法設置防火建材,原告是否即不致遭毀損,尚非無疑,自不得強令被告橋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且,郭炳宏身為原告華寶公司之員工,對於寄存之貨物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渠自有防止原告裕茂隆公司、道勝公司寄存於原告華寶公司倉庫內之貨物滅失之義務,然郭炳宏在火勢尚未延燒至原告華寶公司前,尚有搬離原告裕茂隆公司、道勝公司所寄存貨品而令其免受滅失之機會當時,卻只顧逃命而放任火勢延燒,終造成原告裕茂隆公司、道勝公司所寄存貨物滅失之結果,自應對原告裕茂隆公司、道勝公司所寄存貨物之滅失負全部責任,與被告橋通公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被告橋通公司固以木芯板增建2 樓夾層之樓地板,然該夾層樓地板主要仍係以鋼鐵建材建造,僅在其上鋪設薄薄之木芯板,而非全部以木芯板作為樓地板之材質,自可認被告橋通公司使用木芯板之範圍非大。再依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橋通輪胎以靠南側燃燒較嚴重...北側燃燒較輕微...」等情可知,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廠房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完全燒毀,倘若被告橋通公司鋪設之木芯板有如原告主張如此強烈之易燃性,衡情,被告橋通公司之廠房應早已燃燒殆盡,何以尚能保有部份之完整性,足見本身鋪設木芯板之被告橋通公司廠房,尚無因系爭火災而達完全燒燬之程度,何來延燒至原告華寶公司,甚至更遠之原告瑞翌企業社之可能?應可認定木芯板並無助燃性。 ⒊另原告瑞翌企業社係在原告華寶公司之右側,距離被告橋通公司廠房甚為遙遠,且系爭火災係經由原告華寶公司延燒至原告瑞翌企業社,而原告華寶公司除於倉庫內堆放大量寄存之貨品外,更於起火處所放置變壓器、電腦用銅箔及藥草等易燃物,足見系爭火災由原告華寶公司延燒至原告瑞翌企業社處,係因原告華寶公司內放置大量易燃物品及戊○○興建系爭建物時未於隔間處使用防火建材所造成,而與被告橋通公司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未派人留守,致使火勢延燒情形嚴重等語,不足採信: ⒈系爭火災發生於深夜,而被告橋通公司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以監控該倉庫,且該保全於系爭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即傳送異常訊息,而使消防隊得以迅速趕往火災現場,可認被告橋通公司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並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人員,已達到傳遞火災訊息之效果,甚至比派人看守更有效率,難謂被告橋通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況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已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縱被告橋通公司公司有派員留守,是否即得及早撲滅火勢,其因果關係尚難遽論。又系爭火災經消防人員歷時10小時始撲滅,足見火勢極為強大,縱被告橋通公司於現場有配置人員得即時使用消防設備,顯亦無法撲滅火勢,故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於現場未有任何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致損害擴大等語,顯難採信。 ㈥被告橋通公司對於原告華寶公司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⒈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即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應證明承租人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承租人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華寶公司雖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未經其同意於廠房內增建2 樓夾層,復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無法控制而燒燬全部廠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設置標準係依據消防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所訂,而消防法固可認係與公共安全有關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違反者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構成輕過失,尚難論以重大過失。況被告橋通公司於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已設置一般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施,復委請中興保全公司加以監控,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被告橋通公司自不易防範,即難認其就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原告華寶公司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非可採。㈦戊○○興建系爭建物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所定建築物應防火構造及第79條所定建築物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與區隔等規定建置之疏失,亦與有過失:按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並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之延燒係屬廠房與廠房間之橫向燃燒,火勢起自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廠房後是否會延燒至隔壁原告華寶公司、瑞翌企業社使用之廠房,與廠房隔間建材是否具防火時效,大有關聯。而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該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已超過1,500 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隔間建材應使用具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建材,但其卻僅使用不燃建材隔成3 間後出租,自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相違,顯有重大過失。是戊○○違背法令未於系爭建物隔間處使用防火建材而有重大過失,此係造成原告所有建築物、貨物毀損之主要因素,乃與有過失,請斟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橋通公司之賠償金額。 ㈧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陳述: ⒈大正公司鑑定報告係由公證人庚○○為最後簽署人,然事實上進行現場查勘及市場訪價則係由該公司員工吳崇誠負責,而吳崇誠僅是大正公司之員工,本身既非公證人,又無任何判斷機器、廠房設備價格之專業,且鑑定報告內載之理算金額,僅係其找配合之廠商詢價或自己上網查詢價格,顯無任何專業可言,故被告不同意以大正公司鑑定報告所計算之賠償金額,作為計算戊○○以及原告華寶公司、裕茂隆公司、道勝公司所受損害之依據。 ⒉大正公司公證報告所載戊○○所有系爭建物暨水電消防設施部分、原告華寶公司所有設備以及原告裕茂隆公司所有貨物部分,並未提出其認定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建物內確有各該標的物存在之證明資料,且其計算各該標的物單價之參考依據,亦僅係簡單地找兩家工程行進行市場訪價,或以網路或電話查詢,連公司名稱都不確定,則連公證人都無法確定其所理算價格之正確性,顯見該公司並無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公證、鑑定之專業,被告自無法同意以該鑑定報告所理算之賠償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戊○○部分: ①系爭建物部分: ⑴戊○○並未提出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現存之廠房硬體設施之標的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其該部分請求應無可採。又戊○○所提由訴外人廣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係針對某工程所為之估價,並無法看出確為系爭建物硬體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所受之損失;且其中所列「施工費」、「地下排水系統」顯與系爭建物硬體設施無關,戊○○自不得依該估價單之金額為請求。 ⑵戊○○並未提出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現存之水電消防設施之標的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其該部分請求應無可採。又系爭火災發生於93年11月12日,而戊○○所提之94年2 月22日估價單,係針對系爭火災發生後之某工程所為之估價,非可用以作為認定該水電消防設施於系爭火災時所受損失之依據。 ②租金利益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華寶公司既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其中1 間廠房遭燒燬而無法營運,以致每月營業收入淨額減少,而向被告請求賠償23個月之營業損失,顯見原告華寶公司仍繼續於系爭建物內營業,並未遷離,是戊○○與原告華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續,且原告華寶公司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其即應給付租金予戊○○,原告戊○○自未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利益損失可言。 ⑵被告橋通公司與原告華寶公司雖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標的物因遭系爭火災燒毀而不存在,其等間之租賃關係自已終止;嗣被告橋通公司於94年6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華寶公司已於93年11月12日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又依被告橋通公司與原告華寶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前款之事務所,於契約屆滿契約終止後,其所有權歸甲方(即華寶公司)所有,『乙方(即被告橋通公司)不負責清除』。」顯見被告橋通公司於雙方租賃關係終止時,並不負清除現場之義務。而被告橋通公司雖非清除義務人,惟仍基於道義上協助之立場,與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簽約,委託清除前揭廢棄物,然被告橋通公司於95年10月18日欲進入系爭建物清除廢棄物時,接連數日遭原告華寶公司以內部有工事進行為由,阻擾被告橋通公司進入清除,為此,被告橋通公司曾函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協力排除原告華寶公司之阻擾行為,由此可知,被告橋通公司並未有惡意不清除現場之情事。況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因戊○○及原告華寶公司、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對被告丑○○及訴外人林清財提出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橋通公司因配合刑事案件調查,乃有保全事故現場之必要,並非惡意不清除現場。 ⒋原告華寶公司(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華寶公司係經營出租廠房、倉位等業務,該類業務僅要有適當之空間即得營業,並無只能設立於系爭建物方得營運之限制,是原告華寶公司若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使其營業淨利下降,僅須另覓其他場所繼續營業即可,故原告華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渠一定要在系爭建物內始能繼續營運之必要性,故其所受之營業損失,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部分: ①設備損害: 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所提南山公司公證報告就固定資產部分所計算之實際損失額,與其財產目錄清單所載數額,並不相同,顯見其計算金額並非正確。且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並未提出損害標的物之數量及金額係如何計算認定之依據,亦未提出該公證報告內「非帳載資產」項目所載之標的物,確為其所有之證據,故被告否認之。 ②原料損害: 會計師製作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係以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提供之帳簿作為認定依據,此僅為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單方面之認定,並無實際證據可佐,故被告否認之。 ③租金支出: 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與原告華寶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物滅失而告終止,原告華寶公司自無再向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華寶公司縱有向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收取租金,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尚得向原告華寶公司請求返還,何以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由,更遑論房屋租金係因租賃關係所產生之經常性支出,並非因系爭火災發生而需額外支付之費用,是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 ④營業損失: 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係經營塑膠外殼塗裝業務,該類業務僅要有適當之空間即得營業,並無只能設立於系爭建物方得營運之限制,故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若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使其無法營業,而使營業淨利下降,自得另覓其他場所繼續營業,據此,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⑤公證費用支出: 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提出之公證報告係為方便其申領保險金,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⒍原告道勝公司部分: ①原告道勝公司並未提出各該機具確為其所有之證明,且縱認該機具為原告道勝公司所有,然其於88年成立時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營業時間已超過5 年,該機具應為其成立之始即購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該機具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而無價值可言,更不需高額之修復費用。 ②大正公司鑑定報告並未再向別家廠商詢價,也未向其他廠商詢訪關於機器維修項目是否均有必要,即以原告道勝公司提出之單據作為認定其損害金額之依據,自不足採。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巿俊英街219 巷51之2 號一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係以鋼鐵材質建造,並區隔為3 間廠房,再以月租120,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原告華寶公司;原告華寶公司將左側廠房轉租予被告橋通公司,右側廠房以月租70,000元之代價轉租予原告陳建隆經營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原告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另部分轉租予原告道勝公司、裕茂隆公司儲存貨物。 ㈡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左側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 ㈢被告橋通公司於91年9 月間,自行在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增設2 樓夾層,面積約705 平方公尺,並以鋼骨結構鋪設木芯板為建材。 ㈣被告橋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承租之左側廠房內停放12輛貨車,並堆置輪胎10,933條及3,700 本日曆。 ㈤原告陳建隆經營之瑞翌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自93年1 月至93年10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6,574,090元。 ㈥原告華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仍有向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收取租金185,000 元。 ㈦被告於95年11月30日自行清理其所承租左側廠房災後現場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系爭火災是否係被告橋通公司承租廠房內之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 ⒉被告橋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廠房內之電線配置有無不當?是否有未保養維護之疏失?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橋通公司在其承租之廠房內部放置大量易燃物,是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而有過失? ⒉被告橋通公司是否有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疏失? ⒊被告橋通公司是否有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3 項規定應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疏失? ⒋被告橋通公司在其承租之廠房內增設2 樓夾層是否有未如下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建置之疏失?即第69條「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第70條「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1 小時之防火時效」。 ⒌被告橋通公司未派員在其承租之廠房內留守,是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而有過失? ⒍被告橋通公司對於原告華寶公司是否僅負重大過失責任?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戊○○部分: ①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損失之金額為何? ②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失?其金額為何?又被告是否應負疏於清理災後現場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華寶公司部分: ①原告華寶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廠房內設備損失之金額為何? ②原告華寶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致營業損失之金額為何? ⒊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部分: ①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得請求被告賠償廠房內設備損失之金額為何? ②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得請求被告賠償廠房內原料損失之金額為何? ③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給付予原告華寶倉儲公司之租金損失? ④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致營業損失之金額為何? ⑤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委託公證公司鑑定火損之費用? ⒋原告道勝公司、裕茂隆有限公司: 原告道勝公司、裕茂隆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廠房內設備損失之金額為何? ㈣戊○○是否與有過失?亦即,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建築物應防火構造」及第79條「建築物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與區隔」之疏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後,為增加內部使用空間,擅自於91年9 月間增設2 樓夾層,並大量不當增設用電迴路、燈管,以致用電量遽增而超過負載,平時又疏於維護,造成電線短路起火而引發系爭火災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所承租廠房內之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之事實,亦否認有用電量遽增以及疏於維護電路設備之情事。 ⒉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認「⑴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要置放其內,故可排查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現場勘查起火戶燒毀(損)嚴重,雖已無法研判有無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該公司於11月11日19時2 分設定有中興保全系統,火災發生前應無人員進出,故因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⑶本案發生於凌晨3 時24分許,晚間18時許工廠休息時工作人員並未發現異狀後才離開工廠,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本案火災燃燒時間長達10個小時,鐵皮屋頂、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品多、燃燒面積廣,並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該工廠之電源開關箱有跳脫情形,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即已排除電線過載短路為起火原因。 ⒊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甲○○到庭結證稱:「我們用排除法來研判起火原因,首先進行自燃性的因素,因為橋通輪胎公司的輪胎雖然是易燃物但在常溫下不會自燃,須有外來的因素才會燃燒,我們至現場沒有看到會自燃的物品,且工廠有保全設定,在火災發生前天晚上7 點左右有設定保全系統,直到11月12日凌晨3 點20分才發覺有保全系統有接收到線路的異常現象,大概在3 點23分就斷線,通常是有火災或有人觸警才會斷線,我們消防局是在3 點24分就收到報案的訊息,由此研判這中間7 、8 個小時沒有人員進入,所以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性,如果現場有人在的話保全系統會顯示有人員進入的訊息,而且我們有在起火處附近採證並沒有看到有石油性的助燃性物品,可以排除是人為縱火。如果是在7 、8 小時前有人遺留火種,譬如煙蒂等附近的人應該會察覺,因為現場算是鐵皮屋不是密閉式的空間,如果現場有人或附近的人員也會向我們反應。而且火災燃燒10個小時,現場又有很多易燃物,燃燒情形嚴重,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電源線路,但沒有採獲有短路現象的電線,如果一般是電器因素的火災會有火災熔痕的現象,但因為本件燃燒面積比較大,我們採證的結果沒有」、「因為輪胎的數量太多,鋼架及鐵皮都坍塌下來,所以不易採集到電線的短路」、「還有其他的可能會造成電器因素起火,譬如老鼠咬斷電線,或是拉扯移位也有可能造成,或是用電量超過負荷也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則證人王會章亦證述系爭火災現場無法採獲有短路現象及火災熔痕現象之電線,且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原因除電線短路外,亦有可能係因老鼠咬斷電線或是拉扯移位電線所致,故無法判斷系爭火災確係因電線短路起火而引發。 ⒋至原告雖主張指被告橋通公司承租廠房內之電源開關箱總開關曾發生跳脫,足見其電線確發生異常等語,惟據證人王會章證稱:「當時電源總開關有跳脫的情形表示在火災發生時是有通電的,但這無法作為是否為電器因素起火的研判依據」、「(電源總開關跳脫)通常有二種可能,一種是電器自己短路跳脫,第二種是電器以外所產生的火災燃燒到電線造成開關跳脫,我們可以從電線的痕跡判斷,這必須找到短路的電線才可以判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顯見單從電源總開關跳脫一節,並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否係因電器因素所引發,仍須透過災後現場採獲之電線痕跡才能加以確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承租廠房之用電量大增以及電器因素起火佔火災發生原因第一位等情,遽推論系爭火災係因該廠房內電線短路起火所引致一節,即難認有據。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所承租廠房內之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則被告縱有其所指配置電線不當以及未維護電路設備之疏失,亦非可逕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橋通公司在其承租之廠房內部放置大量易燃物,是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而有過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在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堆存大量輪胎,卻違反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7 款規定,在廠房內放置易燃之日曆3,700 本及儲存大量汽(柴)油之貨車12輛,以致系爭火災迅速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其對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在承租廠房內堆存輪胎10,933條、日曆3,700 本及停放貨車12輛之事實,惟以其停放在上開廠房內之貨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有部分仍屬完整、未有燒損,且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勘查結果,並未在現場發現殘留石油系可燃性液體,足見前揭貨車內所儲存之汽(柴)油並非造成系爭火災擴大蔓延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勘查並採集碳化物鑑驗之結果,發現被告橋通公司停放在廠房北側之部分車輛未有燃燒之情形,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 、154 、172 、195 頁),則被告橋通公司停放在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之貨車是否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損油箱,以致其內汽(柴)油外洩,進而助長火勢延燒,仍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橋通公司在其承租之廠房內停、存放上開物品及車輛,與系爭火災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橋通公司疏未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而堆存大量易燃物,引致系爭火災擴大,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⒉被告橋通公司是否有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疏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樓層高度為10.95 公尺,嗣其自行增隔2 樓夾層,以致1 、2 樓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700 平方公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實際高度僅有8.4 公尺,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被告橋通公司向原告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屬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是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對於該部分廠房既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即有依消防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又依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部政訂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六、供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即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惟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樓層高度僅8 公尺,非屬上開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此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96年4 月25日北消預字第0960011142號函說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上開樓層高度係依該局現場丈量結果認定之,亦經該局再以96年12月3 日北消預字第0960038399號函說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顯見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樓層高度既未逾10公尺,縱其事後自行增隔2 樓夾層以致1 、2 樓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0 平方公尺,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被告橋通公司即依該規定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顯有過失一節,自屬無據。 ⒊被告橋通公司是否有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3 項規定應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疏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將應停放於廠房外之12輛貨車移置廠房內,以每輛車位寬2.5 公尺、長6 公尺計算,即占用其所承租廠房1 樓樓地板面積180 平方公尺,另加計車道及其停車未劃分區隔之空間,已占用該廠房1 樓樓地板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未符合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第2 條第2 款所定得判定為附屬用途之情形,自不得將停車用途視為附屬用途,而應依其用途為室內停車場,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所定應設置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平時為流動空間,僅於工作人員下班後將貨車停入暫為置放,並非專為停車場之用,故非所謂之停車場,即無設置自動撒水水系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②按依各類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室內停車空間在第1 層樓地板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始須選擇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查被告橋通公司向原告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僅於下班之後,將其使用之貨車停放在廠房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廠房之主要用途本為倉庫,並非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此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預防課承辦人員莊獻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他字第1887號調查被告丑○○涉犯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中證述:消防法所指空內停車場須視其主要用途而定,亦即視其過去是否全部都是用於停車,如果是附屬用途例如辦公室或工廠有停1 、2 部車輛者則不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原告所指被告橋通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併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所占1 樓樓地板面積逾500 平方公尺,並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定從屬用途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300 平方公尺而得判定為從屬用途之情形等語,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橋通公司以上開廠房1 樓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已逾300 平方公尺之事實,僅以個人之估算推測該停車空間所占用之面積,並據以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所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為倉庫及停車場之複合用途,亦應適用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語,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橋通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依其場所用途,並無須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設置上開自動滅火設備,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顯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信。 ⒋被告橋通公司在其承租之廠房內增設2 樓夾層是否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建置之疏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自行以木芯板增建2 樓夾層,以致系爭建物左側廠房1 、2 樓總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500 平方公尺,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將牆、柱、樑、樓地板、屋頂、門窗等主要結構改善為防火構造,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以木芯板增加2 樓夾層樓地板之事實,惟抗辯2 樓夾層主要係以鋼鐵建材建造,僅在其上鋪設薄薄之木芯板而已,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且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立即趕往現場滅火,亦無法避免火勢延燒,是縱被告橋通公司依法設置防火建材,亦非即能避免火勢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況原告華寶公司於倉庫內堆放大量寄存之貨品及變壓器、電腦用銅箔及藥草等易燃物,此始為系爭火災經由原告華寶公司延燒至原告瑞翌企業社之原因,與被告橋通公司增建2 樓夾層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②查被告橋通公司向原告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該廠房原為一層,嗣被告橋通公司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2 樓夾層樓地板,致1 、2 樓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廠房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 條所定C-2 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 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1 小時、樑1 小時、柱1 小時、樓地板1 小時」及第73條第4 項:「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7 公分以上。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4 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被告橋通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既供倉儲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則其增隔2 樓夾層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是其採用易燃之木芯版增建2 樓夾層樓地板,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至被告橋通公司抗辯該2 樓夾層主要結構係以鋼鐵建材建造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採用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之建材建造,亦未合於前述防火時效之要求甚明。 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橋通公司所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既供倉儲使用,於增隔2 樓夾層樓地板後,其1 、2 樓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之規定,其增隔2 樓夾層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被告橋通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2 樓夾樓樓地板,且面積匪小,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因木芯板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其就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顯有過失。至被告橋通公司另抗辯系爭火災經由原告華寶公司延燒至原告瑞翌企業社,係因原告華寶公司於倉庫內堆放大量寄存之貨品及變壓器、電腦用銅箔及藥草等易燃物所致一節,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推論上情並據以否認其以木芯板增設2 樓夾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瑞翌企業社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橋通公司於其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採用木芯板增建2 樓夾層樓地板,助長系爭火災迅速蔓延而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橋通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被告橋通公司未派員在其承租之廠房內留守,是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而有過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橋橋公司未派人巡守,亦未託付隔鄰守夜人員鎖匙,以致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設置之手動消防設施無法發揮及時撲滅火勢之作用,造成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廠房及右側廠房,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其與中興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以監控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立即通報消防人員,已達到傳遞火災訊息之效果,難謂其有過失,且縱其現場有配置人員留守,亦未必能即時撲滅火勢,是其未派人巡守與系爭火災之擴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系爭火災發生之際,被告橋通公司於現場未有任何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其消防人員調查結果,已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有如前述,則縱被告橋通公司有派員留守,是否即得及早撲滅火勢,其因果關係尚難遽論。而被告橋通公司與中興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火災係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 點24許發生,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樹潭消防分隊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趕往現場開始救災,迄至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始完全撲滅火勢,共計約10小時等情,亦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160 頁),則由系爭火災發生後未久,消防人員即趕往現場開始救災,仍歷10小時始撲滅,足見火勢極為強大,是縱被告橋通公司於現場有配置人員得即時使用消防設備,顯亦無法撲滅火勢。故原告主張被告橋通公司於現場未有任何人員留守以使用消防設備係系爭火災擴大之原因一節,即難採信,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未派人留守之行為負過失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⒍被告橋通公司對於原告華寶公司是否僅負重大過失責任?①本件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其就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失火,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華寶公司應僅就其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情事,亦僅構成輕過失,尚難論以重大過失,自無庸對出租人即原告華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34 條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減輕其因過失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除排除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外,同時亦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是若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民法第434 條規定僅在減輕承租人對於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並未減輕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以外之標的物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被告橋通公司向原告華寶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發生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至原告華寶公司使用之中間廠房,造成原告華寶公司在該廠房內之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均遭燒燬,已如前述,則原告華寶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使用之中間廠房內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所生之損害,既非就出租予被告橋通公司之租賃物本身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434 條所定減輕承租人注意義務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民法第434 條規定圖以免除其對於原告華寶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⒎承前所述,被告橋通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在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增建2 樓夾層,助長系爭火災迅速蔓延而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述如前。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原為被告橋通公司之董事長,於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增建2 樓夾層時,疏未注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竟採用易燃之木芯板作為該夾層之樓地板,以致系爭火災發生時,非但無法達成阻絕火勢之作用,反而助長火勢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其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橋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戊○○部分: ①系爭建物部分: ⑴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3 間廠房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均遭系爭火災燒燬,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9,516,271 元等語,並提出慶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各1 份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77 頁),被告則以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所存硬體以及水電消防設施之標的內容及數量為何,且廣裕企業社出具之上開單據,亦無法確認與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大正公司鑑定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之修復費用,經該公司依其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對系爭建物實地丈量之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正立面雨遮及大門框受高溫波及,已嚴重燒損變形,內部鐵皮屋頂已全部坍塌、扭曲、變形,主要樑柱均已變形、倒塌,水電管路及消防設備亦嚴重燒損,須以拆除重置方式加以修復,乃依前述勘查及丈量結果,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實際損失金額合計為7,801,707 元(詳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1 件隨卷可考。 ⑶又證人即大正公司公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我是公證報告最後的簽署人,實際的鑑定工作是由我及大正公證公司另一位吳崇誠一起鑑定,大部分是由吳崇誠進行現場查勘。關於標的設備的數量我會就當時受託鑑定時法院提供的資料與吳先生查勘的結果做最後的確認」、「關於原告戊○○廠房部分是經過現場丈量,至於其他機器設備部分倘若有火災發生後不久經大正公司前往現場拍照或公司受託後再前往現場拍攝尚有留存之設備照片,可以確認有原告主張的設備存在才會經我確認有標的設備的數量,如果照片沒有拍到就會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 至249 頁),又證人即大正公司職員吳崇誠亦到庭結證稱:「火災當天我們就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委託進行受託物的理算,該保險的被保險人是華寶倉儲公司,在進行理算當時有針對廠房及設備部分拍照,此後又陸續回去勘查了2 、30次」、「當時廠房部分有丈量過,原告主張設備損失的項目及數量倘若依我們在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查勘所拍攝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就會計入,或是請原告儘量提供相關火災之後的照片供我們確認,如果沒有辦法看出來就會剔除」、「我們請相關廠商包括製造鐵皮、水電消防設備等廠商提供93年間發生火災當時的廠房設備單價再綜合判斷,確認本件理算的金額,關於訪價的資料我們沒有附在鑑定報告裡面。訪價報告上所記載訪價的對象溫錦山是雙錦工程行的負責人,實際公司名稱不確定,廠房部分則是向一位蕭先生進行訪價,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是依照原告提供的理算明細表認定是否為重置的必要項目,我也有到現場丈量及查勘,因為水電消防設備我們無法針對每一條電線及燈炮逐一清點,只能就原告所提出消防檢查相關資料上所載當時通過消防檢查合格的設備來判斷當時應具備的設備有哪些」、「(問:如何選取詢價對象?)我們是找以前曾經配合過的廠商、「(問:是否有比較產品在市場上有價差的情形?)一定會有價差,所以我們針對原告所提的金額及訪查的金額綜合起來做出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至253 頁)。 ⑷則參酌證人庚○○、吳崇誠所述上情,其等鑑定上開損害金額,係依戊○○提供渠自行製作之理算明細表,比對其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實地丈量之尺寸以及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該理算明細表所載各項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量若干,倘未能確認,即予剔除;再斟酌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歷時10個小時燃燒,其鐵皮屋頂、鐵架均已彎曲、變形、倒塌,未燒損者亦受煙燻嚴重,而其內設備均已嚴重燒燬、坍塌,此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災後現場勘查屬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復經證人庚○○、吳崇誠到場確認無訛,亦已詳述如前,則系爭建物結構既已變形、坍塌,自須以拆除重建之方式始能回復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原貌,是上開大正公司鑑定報告以拆除重置方式,按其現場堪查及丈量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回復原狀所須之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示各項標的物及其數量,均堪採信為真。 ⑸再者,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單價,則係大正公司職員吳崇誠透過巿場訪價之方式調查系爭火災發生時各項標的物之巿價而綜合認定之,已據證人吳崇誠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復參酌證人吳崇誠縱非公證人,但其既非辦理公證事務,自非不得憑藉其專業及經驗從事本件鑑定工作,而證人吳崇誠係受僱於大正公司專門處理火災現場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則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單價,有何顯然悖於巿價之情事,是大正公證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價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載,亦堪採信。 ⑹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兩造對於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除消防設備外之耐用年數以及已使用年數均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就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備回復原狀之工資雖併予扣除折舊,惟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是上開理算明細表就工資部分扣除折舊,自屬有誤。又大正公司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部分之折舊,係以耐用年數5 年,已使用年數為1 年計算,復參酌證人吳崇誠亦到庭證述稱:「消防設備是依據原告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的資料,作為我們計算折舊的起始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以及大正公司鑑定報告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乃記載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檢修合格之日期為93年10月14日等情,足見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之設置日期為93年10月14日。然依證人即勝億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到庭證述稱:其曾於91年、92年間為系爭建物採購授信總機、偵煙感知器、緊急照明燈、廣播喇叭、廣播主機等消防設備,在此之前,該建物內僅有備置乾粉滅火器,且一般大約3 年即要更換乾粉滅火器內之乾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84 頁反面),顯見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除乾粉滅火器外,其餘消防設備係於91年、92年間始設置,而乾粉滅火器亦每3 年即須更換其內乾粉,是戊○○主張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應均以91年1 月間作為其設置時點等語,堪認可採,準此,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自91年1 月間設置時起至93年11月間發生系爭火災時止,已使用35個月。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7 、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各該項資產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依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列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未扣除折舊前之總額為579,7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7,920 元【計算式:579,735 ×{1 -35/ (60+12)}=297,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從而,依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載及前述諸情,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7,920 元,已如前述,再加計工資(不扣除折舊)760,6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058,548 元【計算式:297,920 +760,628 =1,058,548 】。又系爭建物水電設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3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加計工資(不扣除折舊)87,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合計為229,902 元【計算式:142,302 +87,600=229902】。再者,系爭建物本身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45,2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加計工資(不扣除折舊)3,870,2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合計為8,515,431 元【計算式:4, 645,224+3,870,207 =8,515,431 】。則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回復原狀費用之總額為9,803,881 元【計算式:1,058,548 +229,902 +8,515,431 =9,803,881 】,扣除大正公司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尚未拆除重置前之殘值255,600 元後,戊○○實際受有損害9,548,281 元【計算式:9,803,881 -255,600 =9,548,281 】,是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其損害金額為9,516,271 元等語,尚在上開核算損害金額之範圍內,自得全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②租金利益之損失: ⑴戊○○主張其原將系爭建物3 間廠房出租予原告華寶公司,每月租金120,000 元,惟該建物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以致無法出租,且被告遲不清理系爭火災現場,造成其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亦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個月租金利益之損失合計2,76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華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仍繼續在系爭建物內營業,並未遷離,渠即有繼續給付租金予戊○○之義務,是戊○○自未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況其與原告華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終止,依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款之約定,其不負清除災後現場之義務,復為配合刑事案件調查而保全事故現場,事後亦基於道義上之立場協助清除廢棄物,並無惡意不清除現場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戊○○原將其所有系爭建物3 間廠房均出租予原告華寶公司,每月租金120,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因遭系爭火災歷時10個小時燃燒,其鐵皮屋頂、鐵架均已彎曲、變形、倒塌,均詳述如前,足見該建物已無法再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是戊○○主張系爭建物3 間廠房均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而無法出租等語,自堪信屬實。又按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橋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管理人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被告橋通公司因過失引致系爭火災擴大蔓延而燒損系爭建物3 間廠房,應就各該廠房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詳如前述,則其對於各該廠房當負有回復原狀包括清理災後現場及拆除重建之義務。至被告橋通公司與原告華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3 款固約定:「甲方(即原告華寶公司)同意於簽訂契約後,契約期間開始前,乙方得先行進入標的物進行事務所之隔間裝修及線路安裝等必要之工程。」「前款之事務所,於契約屆滿契約終止後,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負責清除。」乃係約定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橋通公司所承租廠房及其內隔間、線路之所有權均直接歸屬原告華寶公司所有,其無庸回復原狀加以返還,並非約定被告橋通公司所承租廠房倘發生火災或其他災變,其概無庸負擔清除現場之責任,是被告橋通公司援引上開約定抗辯其不負清除系爭火災現場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另被告橋通公司抗辯其係為配合刑事案件調查而保全事故現場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當天及翌日前往現場勘查完畢,並於93年12月9 日完成火災原因之調查工作,此觀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9 、152 頁),亦無何仍有保全系爭火災現場加以調查之情事,是被告橋通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其有保全災後現場之必要而無法立即清除廢棄物等語,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橋通公司既負有清除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燒燬所餘廢棄物之義務,惟其自93年11月12系爭火災發生後,迄至95年11月30日始將災後現場清除完畢,致使戊○○在逾23個月之期間內均無法重建系爭建物再為出租,自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是以戊○○每月原可獲租金收益120,000 元計算,其在上開期間內共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合計2,760,000 元【計算式:120,000 × 23 =2,760,000】,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租金利益之損失共2,760,000 元,自屬有據。 ③從而,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276,271元【計算式:9,516,271 +2,760,000 =12,276,271】。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裕茂隆公司,原告裕茂隆公司並聲請承當訴訟,已如前述,而戊○○及原告裕茂隆公司復以該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橋通公司亦已當庭收受該承當訴訟狀繕本無訛,是戊○○既已將其對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裕茂隆公司,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裕茂隆公司就其受讓戊○○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76,27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原告華寶公司部分: ①設備損害部分: ⑴原告華寶公司主張其內部儲位、辦公器具、生財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607,673 元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及財產目錄各1 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 頁),被告則以原告華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承租廠房所建置之設備內容及數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大正公司鑑定原告華寶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經該公司以其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正立面大門鐵門及活動軌受高溫波及,已嚴重燒損變形,地坪嚴重龜裂,其帳載資產及內部置貨架、電動堆高機、高層電動推高機及其專用充電器、15噸柴油堆高機、真空掃地機、吊車米其林輪胎、空壓機、手動式油壓機、吊車PAT 測長儀等非帳載資產,亦已嚴重燒損,不堪使用,乃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財產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原告華寶公司所有帳載資產及非帳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607,673 元(詳如附件二理算明細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1 件隨卷足參。 ⑶復參酌大正公司指派其職員吳崇誠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依原告華寶公司提供渠自行製作之理算明細表,比對其等於災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該理算明細表所載各項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量若干,倘未能確認,即予剔除,此亦經該公司公證人庚○○查核確認無訛,又大正公司職員吳崇誠係專門處理火災現場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均已詳述如前,且兩造對於如附件二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耐用年數以及已使用年數均不爭執,則大正公司鑑定報告認定如附件二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係存在且均已遭燒燬,並依勘查確認無訛之數量以及詢訪之合理巿價加以計算,再扣除折舊及各該標的物遭燒燬後之殘值後,理算原告華寶公司所有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後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607,673 元,自堪採信為真。從而,原告華寶公司依上開大正公司鑑定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1,607,67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華寶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以致其承租之系爭建物中間廠房無法充作營業使用,每月營業收入淨額減少460,828 元,以倉庫經營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31% 計算,每月營業所失利益約為142,856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個月營業損失合計3,285,688 元等語,並提出其92年度、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3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被告則以原告華寶公司係經營出租廠房、倉位等業務,該類業務僅要有適當之空間即得營業,並無只能設立於系爭建物始得營運之限制,故其縱受有營業損失,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查原告華寶公司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營業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確有獲利及其獲利金額若干等情,而其所提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亦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參考,依前揭說明,尚難逕以之作為原告華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獲利之證明,故原告華寶公司既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營業獲利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個月營業損失合計3,285,688 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部分: ①設備損害部分 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之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69,359 元等語,並提出南山公司公證報告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124 頁),被告則以上開公證報告就帳載資產部分所計算之實際損失額,與原告瑞翌企業社財產目錄清單所載數額不符,且未提出各該標的物數量及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原告陳建隆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委託南山公司理算其受損金額,該公司即派員至災後現場清點確認原告瑞翌企業社財產目錄所載資產以及未記載之如附件三理算明細表第二項所示資產,均在現場遭嚴重火毀而無法修復,乃依其取得日期扣除折舊後,理算其帳載資產減損價值之金額為2,565,519 元,非帳載資產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03,840 元,合計為2,669,359 元(詳如附件三理算明細表),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上開公證報告影本1 件在卷足憑。 ⑶又證人即南山公司職員子○○到庭結證稱:「受委託後我們先到現場勘查,從現場找出受損設備逐一清點,有些設備是財產目錄上可以記載我就列為帳載資產,如果沒有記載但現場找得到的就列為非帳載資產,本件是由瑞翌企業社先提出損失清單,我們再到現場清點確認,帳載資產部分我們是依財產目錄的記載估算資產原取得的價值並攤提折舊,算出來的數額是帳載資產於火災發生當時所現存之價值,但火災發生後現場設備都已經全部燒燬,非帳載資產我們是評估品項當時的市價,並且認定這些設備都已超過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訂之耐用年限,均以殘值百分之10計算,而估算非帳載資產之損失金額」、「(非帳載資產所載各標的的數量)現場都有點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5 頁)。則參酌證人子○○理算上開損害金額,係依原告陳建隆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實際確認該損失清單所載各項標的物均存在且已燒燬而不堪使用,並逐一清理其數量,再區分各項標的物有無列載於原告瑞翌企業社財產目錄,而分列為帳載資產及非帳載資產,復依財產目錄所列帳載資產取得金額以及非帳載資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價,再按財產目錄取得日期扣除折舊,且認定非帳載資產部分均已逾耐用年數而僅餘殘值百分之10,據以理算原告陳建隆所有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後所損害價值之金額為2,669,359 元,自堪採信為真。 ⑷至被告雖抗辯南山公司公證報告就帳載資產所計算之實際損失額,與原告瑞翌企業社財產目錄清單所載數額不符等語,惟經核對該公證報告核算如附件三理算明細表所示帳載資產部分之各項標的物及其數量、取得日期,均與原告瑞翌企業社財產目錄記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被告所辯上情,顯有誤會。 ⑸從而,原告陳建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以致減損價值合計2,669,35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料損害部分: 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建物內之原料亦遭系爭火災燒燬,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7,860 元等語,並提出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被告則以會計師係以原告陳建隆提供之帳簿作為查核依據而製作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是前述金額僅為原告陳建隆單方面之認定,並無實際證據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觀諸原告陳建隆提出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乃記載「轉列災害損失:帳列金額757,860 元」,並說明「係因火災造成原料受損而轉列災害損失,經核有關帳簿憑證尚無不符,擬予認定」等語。又證人即育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有幫瑞翌企業社記帳」、「本件火災發生後我們有到火災現場清點原料、成品、半成品的數量,再以原告投入成本即原料加人工計算其單價,才計算出災害損失的金額,計算出的金額經國稅局核定後我們才列入查核報告書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足見前述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原料確已經證人丙○○至災後現場清點無訛,始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內認定其原料受損之金額,並非全賴原告陳建隆提供之帳簿作為其認定依據,是原告陳建隆依前述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之災害金額,主張其所有原料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而受有損害757,860 元一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陳建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原料遭燒燬之損害757,860 元,自應准許。③租金支出部分: 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無法清除災害,以致遭原告華寶公司收取租金共18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陳建隆與原告華寶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物滅失而終止,原告華寶公司倘再向原告陳建隆收取租金,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陳建隆尚得請求原告華寶公司返還,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423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物倘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之事由所致,致租賃物滅失而無法再為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出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查系爭建物3 間廠房均遭因系爭火災燃燒以致結構變形、坍塌而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且係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陳建隆及出租人即原告華寶公司(詳如後述)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告陳建隆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免給付租金予原告華寶公司之義務,則其仍自願給付原告華寶公司租金185,000 元,自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付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④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營業,以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約1,657,409 元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每月乃受有營業損失132,592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個月營業損失合計265,185 元等語,並提出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陳建隆有因系爭火災以致無法營業之事實。 ⑵查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營業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確有獲利及其獲利金額若干等情,而其所提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亦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參考,尚難逕以之作為原告陳建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獲利之證明,故原告陳建隆既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營業獲利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個月營業損失合計265,185 元,即屬無據。 ⑤公證費用支出部分: 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為保存證據及證明損害金額,乃委託南山公司進行鑑定而支出公證費用100,854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項支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南山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則以上開公證報告係原告陳建隆為請領保險金而委託南山公司公證其受損金額,尚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原告陳建隆前委託南山公司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帳載資產及非帳載資產之損失進行清點、理算並出具公證報告,因而支出公證費用100,854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且據證人即南山公司職員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自堪採信。再依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其係受原告陳建隆之委託為辦理上開事項,並非受保險公司之委託,自堪認其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委託南山公司鑑定,則其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故原告陳建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公證費用100,854 元,自應准許。 ⑥從而,原告陳建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528,067 元【計算式:2,669,353 +757,860 +100,854 =3,528,067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⒋原告裕茂隆公司部分: ①原告裕茂隆公司主張其置於系爭建物中間廠房之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34,7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裕茂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系爭建物中間廠房所建置之設備內容及數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大正公司鑑定原告裕茂隆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經該公司以其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認為原告裕茂隆公司所有之絞牙機、BMW 引擎、舞臺燈具組、模具、分離式冷氣、流理臺、瓦斯爐等設備均已嚴重燒損,乃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財產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原告裕茂隆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334,700 元(詳如附件四理算明細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1 件隨卷可考。 ③復參酌大正公司指派其職員吳崇誠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依原告裕茂隆公司提供渠自行製作之理算明細表,比對其等於災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該理算明細表所載各項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量若干,倘未能確認,即予剔除,此亦經該公司公證人庚○○查核確認無訛,又大正公司職員吳崇誠係專門處理火災現場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均已詳述如前,且兩造對於如附件四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耐用年數以及已使用年數均不爭執,則大正公司鑑定報告認定如附件四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係存在且均已遭燒燬,並依勘查確認無訛之數量以及詢訪之合理巿價加以計算,再扣除折舊及各該標的物遭燒燬後之殘值後,理算原告裕茂隆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後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334,700 元,自堪採信為真。從而,原告裕茂隆公司依上開大正公司鑑定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1,334,7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道勝公司: ①原告道勝公司主張其置於系爭建物中間廠房之機器均遭系爭火災焚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802,000元等語,並提出秉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4 至316 頁),被告則以上開機器使用年數已逾5 年,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數,應不需高額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大正公司鑑定原告道勝公司所有機器遭系爭火災燒燬後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經該公司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半導體前段薄膜製造設備1 臺、半導體前段濺鍍機系統設備2 臺、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1 臺及晶片表面檢查機1 臺,均因遭系爭火災發生時所產生高溫及搶救時消防水波及,已造成機器遭煙燻、水濕及燒損,而其嗣於97年5 月間受本院囑託鑑定上開事項後,再前往勘查各該機器時,發現各該機器皆已嚴重鏽蝕而不堪使用,無法再以修復方式處理,應判定為全損,惟原告道勝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於94年3 月12日委請秉閎公司就其中半導體前段薄膜製造設備、半導體前段濺渡機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故其鑑定乃就上開機器為全損及可修復兩種方式,分別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機器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上開機器倘若均判定為全損,其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20,322,000元,倘若其中半導體前段薄膜製造設備、半導體前段濺渡機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仍可修復,其修復費用以及晶片表面檢查機所減損價值之總額為1,482,000 元(詳如附件五理算明細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1 件隨卷可查。 ③復觀諸大正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旋派員至現場就上開機器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前述鑑定報告內,另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10 頁),各該機器從外觀上判斷,其中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之部分外觀有遭煙燻之痕跡或已扭曲變形,惟其內部零件尚稱完整,而晶片表面檢查機外觀則碳化嚴重,顯已完全燒失;復參酌原告道勝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於94年3 月12日委請秉閎公司就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秉閎公司即出具估價單載明各該機器須維修之裝置或系統以及維修所須天數暨金額,此有原告道勝公司提出之秉閎公司估價單影本3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4 至316 頁);再究諸證人吳崇誠到庭證述:其於97年5 月間再度前往現場勘查上開機器時發現均已經無法修復,應屬全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顯見原告道勝公司所有之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雖遭系爭火災燒燬,惟尚可以維修以回復原狀,嗣因日久產生鏽蝕,現已無法維修,是上開機器現在無法維修,既係在原告道勝公司保管中因日久產生鏽蝕所致,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關,自應按上開機器尚可維修之狀態,以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作為原告道勝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至原告道勝公司所有之晶片表面檢查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已燒失而不堪使用,則原告道勝公司主張逕以該機器減損之價值作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等語,則屬有據。 ④又證人吳崇誠到庭證述稱:「我們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的廠商就該機器細部維修的項目逐一列載並報價,並進行現場核對各維修項目的金額」、「我們在97年5 月到現場勘查機器時認定已經無法維修應該屬於全損,但原告認為在93年火災發生後仍然可以維修,所以才依據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請廠商報價」、「(針對道勝公司機器部分進行訪價)有困難,因為火災發生後道勝公司機器實際被燒燬的狀態我們無法得知,其他的廠商沒有辦法評估維修的金額,因為97年5 月去現場勘查的現況該機器已經無法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足見大正公司就原告道勝公司所有之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回復原狀之方式,係依原告道勝公司提供之秉閎公司估價單認定之。而參酌原告道勝公司早於提起本件訴訟1 年多前之94年3 月12日即委請秉閎公司就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估算其維修費用,顯非臨訟委託估價以為舉證,且秉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乃詳列各該機器須維修之裝置或系統,亦堪認其確已檢視各該機器遭系爭火災燒損或水濕之情況,其所建議之維修方式應可採認為真。再質之大正公司職員吳崇誠係專門處理火災現場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亦已詳述如前,則吳崇誠依秉閎公司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透過巿場詢價調查各項維修方法及所需零件之合理巿價,自可作為認定原告道勝公司所有機器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 ⑤再者,原告道勝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其所有機器回復原狀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扣除折舊,惟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並無折舊可言,均已詳述如前,則如附件五理算明細表所載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中編號A-8 、A-9 、A-10、B-6 、B-7 、C-4 、C-5 、D-6 、D-7 、E-8 、E-9 、F-7 、F-8 、G-1 、H-1 、I-3 、I-4 、J-3 、J-4 、K-4 、K-5 部分、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編號A-7 、A-8 、B-8 、B-9 、C-8 、C-9 、E-5 、E-13、E-14部分、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編號A-5 、A-6 、B-3 、B-4 、C-4 、C-5 、D-7 、D-8 、E-5 部分,均係以新品更換零配件或相關裝置,自應扣除折舊,其他部分則係檢測或拆卸安裝之工資,即無庸扣除折舊。又兩造就原告道勝公司所有機器之折舊部分已合意以四成計算之(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則其所有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34,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再加計工資12,16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3,299,000元【計算式:1,134,000 +12,165,000=13,299,000】。至原告道勝公司所有之晶片表面檢查機遭系爭火災燒燬後,即已全損而不堪使用,已如前述,則大正公司報定報告依其詢訪之新品巿價計算,並按兩造合意以折舊四成計算,上開晶片表面檢查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48,000元,自堪採信為真。從而,原告道勝公司所有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晶片表面檢查機原有價值之總額為13,347,000元【計算式:13,299,000+48,000=13,347,000】,扣除大正公司鑑定報告鑑定上開機器所餘殘值246,000 元後,原告道勝公司實際受有損害13,101,000元【計算式:13,347,000-246,000 =13,101,00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在13,101,000元之範圍內,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屬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9 條 規定,應為防火構造,且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但戊○○興建系爭建物時,卻違反上開規定,僅使用不燃建材隔成3 間廠房,以致系爭火災迅速延燒,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橋通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規定,工業、倉儲類建築物,其3 層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為1,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各樓層,應為防火構造,而依同編第70條、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不超過4 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查戊○○建興之系爭建物僅採用不燃之鋼鐵材質建造,並未使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3條所定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加以建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系爭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樹潭消防分隊派遣41部救災車輛及動用270 名救火人員,仍歷10小時始撲滅,此據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則縱系爭建物使用符合防火時效規定之建材,顯然仍無法避免系爭火災燒燬全部建物暨其內設備之結果,即難認戊○○興建系爭建物未採用防火構造及設置防火區隔,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則其自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次查,戊○○及原告華寶公司、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裕茂隆公司、道勝公司於起訴時,就系爭火災造成其等各自所受損害,乃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60,000 元、4,785,688 元、3,978,258 元,1,500,000 元、6,000,000 元,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2 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戊○○及原告道勝公司於98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提出民事準備書十狀擴張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276,271元、14,802,000元,該書狀繕本亦經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則原告華寶公司、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裕茂隆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其等各自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7,673 元、3,528,067 元、1,334,700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原告裕茂隆公司就其受讓自戊○○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原告道勝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76,271元、13,101,000元部分,其中其等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60,000 元、6,000,000 元部分,固得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就其等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華寶公司1,607,673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3,528,067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裕茂隆公司13,610,971元【計算式:1,334,700 +12,276,271=13,610,971】及其中10,094,700元【計算式:1,334,700 +8,760,000 =10,094,700】部分自95年11月3 日起,另3,516,271 元部分自98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道勝公司13,101,000元及其中6,000,000 元部分自95年11月3 日起,另7,101,000 元部分自98月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一: 計算式:(22,500×1 +540 ×19+6,000 ×3 +600 ×8 +75 0 ×10+750 ×2 +750 ×4 +300 ×6 +6,000 ×4 +7,000 ×1 +1,500 ×8 +500 ×18+79×20+150 ×8 +40×8) + (372 ×84+35×84+12,000×1 +11×486 +1,277 ×1 +8 ×960 +6 ×292 +5 ×672 +150 ×100 +6,500 ×1 +5,60 4 ×1) +(540 ×19+6,000 ×3 +600 ×8 +750 ×10+7 50×2 +750 ×4 +300 ×6 +1,500 ×8 +500 ×18+79×20 +150 ×8 +40×8) +(372 ×74+35×74+10,000×1 +11 ×420 +8 ×890 +6 ×250 +5 ×580 +150 ×100 +6,000 ×1) +(540 ×19+6,000 ×3 +600 ×8 +750 ×10 +750 ×2 +750 ×4 +300 ×6 +1,500 ×8 +500 ×18+79 ×20 +150 ×8 +40×8) +(372 ×80+35×80+11,500×1+11 ×450 +1,000 ×1 +8 ×920 +6 ×620 +5 ×260 +150 × 100 +6,000 ×1) =579,735 附表二: 計算式:(2,500 ×1 +190 ×19+2,000 ×3 +200 ×8 + 150 ×10+400 ×2 +400 ×4 +144 ×6 +1,200 ×4 +3,50 0 ×1 +1,596 ×8 +400 ×18+120 ×20+120 ×8 +200 × 8 +396 ×84+130 ×84+35×486 +9 ×960 +6 ×292)+ (6 ×672 +245 ×100 +600 ×100 +60,000×1) +(190 ×19+2,000 ×3 +200 ×8 +150 ×10+400 ×2 +400 ×4 +144 ×6 +1,596 ×8 +400 ×18+120 ×20+120 ×8+200 ×8 +396 ×74+130 ×74+35×420 +9 ×890 +6 ×250 + 6 ×580 +245 ×100 +600 ×100 +60,000×1) +(190 × 19+2,000 ×3 +200 ×8 +150 ×10+400 ×2 +400 ×4 + 144 ×6 +1,596 ×8 +400 ×18+120 ×20+120 ×8+200× 8 +396 ×80+130 ×80+35×450 +9 ×920 +6 ×620 +6 ×260 +245 ×100 +400 ×100 +60,000×1) =760,628 附表三: 計算式:46,181.82 +26,410.91 +(19,309.09 -1,309.09)+(27,418.18 -1,818.18-2,909.09-2,181.82-3,272.73)+(27,418.18 -1,818.18-2,909.09-2,181.82-3,272.73)+(27,418.18 -1,818.18-2,909.09-2,181.82-3,272.73)=14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計算式:18×200 +(5,000 ×1 +8,000 ×1 +100 ×60+50 ×180) +(5,000 ×1 +8,000 ×1 +100 ×60+50×180) +(5,000 ×1 +8,000 ×1 +100 ×60+50×180) =87,600 附表五: 計算式:866,666.67+1,004,333.33+(105,000 -40,000)+119,791.67+(123,866.67-10,400)+251,866.67+787,700.67+442,098.72+1,118,042.24=4,645,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 計算式:60,000×1 +650 ×24+6,000 ×50+25×59,895.12 +25×27,631.17 +650 ×1,093 +1,000 ×596 =3,870,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計算式:{(100,000 +120,000 +140,000 +50,000+30,000+300,000 +150,000 +150,000 +150,000 +35,000+35,000+60,000+100,000 +95,000+150,000 +25,000+25,000+100,000 +100,000 +60,000+60,000)+(50,000+50,000+130,000 +50,000+75,000+75,000+40,000+30,000+30,000)+(25,000+25,000+5,000 +5,000 +60,000+80,000+25,000+25,000+20,000)}×(1 -60%) =2,835,000 ×0.4 = 1,134,000 附表八: 計算式:7,500,000 +6,500,000 +1,000,000 -2,835,000 =12,1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