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 人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誠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吉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2 日 邀同被告丁○○、丙○、葉蘭馨、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8% 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目前尚有本金2,723,84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誠吉公司於95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葉蘭馨、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98% 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時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目前尚有本金1,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誠吉公司於95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葉蘭馨、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8% 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時還清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筆借款目前尚有本金5,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因被告誠吉公司於95年9 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0109號宣告拒絕往來,其所有欠款業經原告依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3 紙、債務人借款電腦明細表及還款電腦明細表3 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5 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之影本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723,846 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