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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及被告甲○○、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如被告甲○○、乙○○、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同免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土石公司)、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⑴民國93年3 月間,訴外人李棟凱(已故)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39 號之訴外人蘇清灶家中,向原告表示:其受凱吉土石公司負責人壬○○之委託,代表該公司。凱吉土石公司最近參與被告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圓滿公司)之九份昇福坑之砂石開採營運,將有可觀之獲利等語,李棟凱並當場提出大圓滿公司與凱吉土石公司於92年9 月23日簽立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及「凱吉土石(礦業)股份公司營運計劃書」為證,邀請原告等4 兄弟集資加入本件開發案。原告為求慎重,曾多次與李棟凱及甲○○、乙○○父子開會討論該開發案之細節,李棟凱及被告甲○○、乙○○等人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又出示由大圓滿公司與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簽立之「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大圓滿公司(由甲○○代表)與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陵公司)所簽之「使用同意書、委任書」,以證明「渠等已取得台陽公司所有之九份大粗坑區域(昇福坑礦場為其中一部份)金礦之開採權利,亦取得昇福坑周邊土地之使用權及管理權,以做為該礦區○○○道路之用」;另又出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吉礦業公司)與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所簽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證明「系爭合作開發案已依約租地設廠」。原告不疑有他,認定本件開發案已初具規模,乃決定加入本件開發案之合夥事業,遂於93年4 月13日與凱吉土石公司(由李棟凱、乙○○為代表)簽訂「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占百分之15之合夥股份,並於同日將訴外人劉素卿(原告己○○之妻)所簽發票號0000000 、0000000 、指名受款人為凱吉土石公司、金額合計為69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蘇清灶保管。不久李棟凱又以其已購買機器設備急須付款為由,請原告將上開2 紙合計金額為690 萬之支票先更換為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再交付予李棟凱,同時並答應將原告就系爭綜合開發案之股份由百分之15提高為百分之20。原告乃於93年4 月19日將上開2 紙支票取回,另交付劉素卿所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 、金額合計為690 萬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2紙予蘇清灶,再由蘇清灶轉交予李棟凱。⑵至93年4 月25日,原告又與凱吉土石公司(亦以李棟凱、乙○○為代表)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將原告對於本開發案之股份調整為百分之20。第2份契約書簽訂完成後,原告又於93年4 月27日交付劉素卿所簽發,票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合計為1,310 萬元之支票予李棟凱,且李棟凱、乙○○亦向原告表示「須支付蘇清灶仲介費用100 萬元」,原告亦於93年4 月27日交付劉素卿所簽發,票號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李棟凱,請李棟凱轉交予蘇清灶。⑶至93年6 月間,李棟凱及被告甲○○、乙○○又向原告表示:「系爭開發案須增加資金1,000 萬元,而凱吉礦業公司與被告大圓滿公司亦欲加入本件合夥團體」,原告遂與李棟凱、乙○○將第2 份契約書條款做部分修改,再由原告與凱吉土石公司(李棟凱代表)、大圓滿公司(乙○○代表)於93年6 月30日再次簽訂「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下稱:第3 份契約),原告並於同年7 月8 日交付由劉素清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凱吉土石公司之支票予李棟凱。綜上,總計原告就本開發案先後已交付3,100 萬元之支票,由凱吉土石公司之代表人李棟凱全數受領。且上開支票均已分別由被告壬○○(提領290 萬元)、凱吉土石公司(提領2,710 萬元)及凱吉礦業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棟凱,提領100 萬元)提示兌現。⑷嗣於93年9 月間,李棟凱遭人槍殺身亡,原告開始接手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始發覺:「台陽公司早已於90年8 月間即終止與大圓滿公司之承攬契約」,而上開「大粗坑礦區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實係乙○○、甲○○、李棟凱、壬○○所偽造。原告再向奇陵公司及建基公司查詢,發現上開「同意書、委任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亦係由被告等所偽造。且原告所投資之3,000 萬元,亦從未用於該開發案;而李棟凱、乙○○所稱欲交付予蘇清灶之仲介費用100 萬元,亦不曾交付予蘇清灶。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⑸李棟凱與被告壬○○、甲○○、乙○○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3,100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甲○○、乙○○連帶賠償原告3,100 萬元。李棟凱與被告壬○○分別為被告凱吉土石公司之代表權人及董事長,共同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31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與凱吉土石公司連帶賠償3,100 萬元。又乙○○亦為大圓滿公司之代表權人,其因執行職務而所加於原告之3,100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大圓滿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凱吉土石公司與被告甲○○、乙○○、大圓滿公司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大圓滿公司與被告壬○○、被告凱吉土石公司間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上開請求權基礎,應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重疊合併,一併敘明。⑹本件開發案契約既然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凱吉土石公司與被告大圓滿公司對於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該回復原狀之義務在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間乃屬不可分割,而為不可分之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被告大圓滿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3,100 萬元。另本件契約既然無效,則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共同受有之3,100 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3,100 萬元。縱認本件綜合開發案契約並非自始無效,則原告既受訴外人李棟凱及乙○○之詐欺簽立上開綜合開發案契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綜合開發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於95年10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開發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92 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及29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連帶返還投資款3100萬元。又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92 條或第179 條及第292 條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00萬元;及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契約經撤銷,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92 條或民法第179 條、第292 條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00萬元,乃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甲○○、乙○○、壬○○或被告壬○○、凱吉土石公司或被告乙○○、大圓滿公司或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大圓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如被告其中1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共同被告同免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義務;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甲○○、乙○○部分:⑴渠等否認①有與李棟凱、壬○○等人共同不法詐欺或侵害原告之行為、②曾多次與李棟凱及原告等人共同開會討論該開發案之細節、③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曾與李棟凱共同出示「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使用同意書、委任書」及「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行為、④曾與李棟凱共同出面向原告表示「須支付蘇清灶仲介費用100 萬元」、⑤有非法偽造「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列事項俱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泛稱,自不足採。⑵事實上,其2 人並無不法詐騙原告等人,縱認原告確有遭騙,但亦絕非其等所為,茲就李棟凱如何對外招募被告乙○○及原告等人共同合作興建系爭搗礦廠之緣由始末,說明如后:①被告2 人與李棟凱、壬○○、蘇清灶或原告等人本均不熟識。92年間,李棟凱自行前往台北縣瑞芳鎮○○街22號1 樓之被告乙○○辦公處所,主動前來洽談並表示:伊經朋友介紹,知道你們白氏父子有在瑞芳地區經營採掘礦石事業,伊計畫將集資籌設一座砂石搗礦場,希望能與被告乙○○共同合作經營「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之營運開發事宜,俾利將來礦場所開採取得之「礦石原料」得直接載運至搗礦場加工後作成「砂石」以茲出售云云,被告乙○○與李棟凱2 人數次洽談協商後,被告乙○○肯定李棟凱所提出投資計劃應屬可行,基於此項認知,遂與李棟凱簽訂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但礙於當時大圓滿公司已與系爭礦場經營人台陽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採掘承攬契約而仍未完成續約事宜,因此,雙方僅有達成共同合作開發之共識(即為合作意願書之性質),並未於上開合約書內明訂被告乙○○應於何時完成伊與台陽公司間續約事宜之期限,亦未明訂李棟凱應於何時完成「搗礦場」興建事宜之期限;②李棟凱與被告乙○○達成雙方合作之共識後,隨即各自處理上述約定事宜,亦即被告乙○○方面,開始與台陽公司洽談系爭礦區之續約採掘承攬事宜,李棟凱方面則負責覓妥一塊合法土地並集資籌設「搗礦場」,歷經數月餘,李棟凱表示伊要取得合法土地恐有資金上困難云云,遂請求被告乙○○幫忙解決,基此緣故,被告乙○○央請其父親即被告甲○○出面向建基公司承租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201-17、77-3及201-1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約1075坪),以茲作為興建「搗礦場」使用。93年2 月1 日,被告甲○○與建基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所以請被告甲○○出面承租,乃因被告甲○○曾受僱於建基公司之董事長李儒謙長達30餘年,2 人間有極為深厚之情誼,正因此等特殊關係存在,所以上述3 筆土地面積共計約1075坪,但每月租金僅象徵性酌收6 萬元而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述,確非虛妄;③被告乙○○已幫忙李棟凱順利租得系爭土地,但「搗礦場」之募資及工程發包興建等後續事宜,實際上均全權交由李棟凱處理,被告乙○○或甲○○並未負責處理搗礦場之工程發包,亦未經手管理搗礦場之財務帳冊或資金募集等事宜,故對於李棟凱或壬○○究竟向多少人(含原告等人)總共募集多少資金一事,被告乙○○及甲○○迄今仍無法了解全盤詳情(僅略知李棟凱似有對外募得數千萬元而已,但詳細資金來源及運用情形則不得而知);

④其後在李棟凱陸續開始籌設搗礦場之過程中,被告乙○○基於雙方既有合作共識及完全信任之情況下,對於李棟凱要求被告乙○○共同配合與原告等人陸續分別於93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8日、27日及30日簽訂「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金礦採掘工程拋棄書」及「信託證明書」等契約文書,被告乙○○當時因極為信任李棟凱,因而不疑有他而同意配合簽訂(上述契約文書均係李棟凱先行交付予被告乙○○或甲○○簽名後【但未蓋章】,再交由李棟凱取回後與原告等人共同簽訂,被告實際上並未在場與原告等人共同簽約,附此敘明);⑤被告乙○○與李棟凱及原告等人合作興建「搗礦場」一事,初始均甚為順利,李棟凱亦確實有努力設法完成搗礦場興建及工程發包等事宜,被告乙○○則仍在持續與台陽公司洽談九份礦區之採掘承攬續約事宜,而原告等人亦有依約投入其設廠資金3,000 萬元,彼此間合作尚稱愉快。在李棟凱及原告己○○2 人共同負責管理之情況下,系爭搗礦廠亦有按步就班陸續施工興建擋土牆、購置廠房硬體設施及機具設備、電力申請等事宜均已逐步完成,此有搗礦場之現況照片6 幀、委請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電氣設備、電力設備之工程委託契約書、委請長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裝設配電盤工程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支出憑證等等不一而足,據此足認李棟凱確有將伊所募集之「資金」全數運用於興建系爭搗礦場之用途上,洵堪確認且不容原告等人臨訟否認或置疑;⑥詎料,93年8 月間建基公司竟猝然發現有1 份偽造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此,建基公司請被告甲○○、乙○○及李棟凱等人出面解釋並要求提出合理交待,被告乙○○當場表示:該份偽造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伊及其父親甲○○二人所為,這件事應該要上法院解決,讓法官查清楚云云,試想: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甲○○出面向地主建基公司承租取得,被告甲○○將土地交由李棟凱蓋廠使用,被告甲○○或乙○○何須再自行偽造1 份假的土地租賃契約書呢?此豈非多此一舉,亦有悖於常理甚明。被告乙○○本欲要求上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但在父親甲○○及地主代表簡朝松協理等人共同勸說下,只要相關當事人均同意切結前開偽造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作為系爭搗礦場為辦理電力申請之用,絕未另作其他非法用途云云,地主建基公司願意不再追究,被告甲○○及乙○○基於息事寧人且為避免興建搗礦廠一事可能因此半途而廢等因素考量下,不得不接受建基公司之要求,因此,李棟凱、被告甲○○、乙○○及柯講利(即受李棟凱委託代辦系爭搗礦廠電力申辦事宜之承辦人)等人嗣於93年9 月2 日均各自簽訂1 份「切結書」交付建基公司存查,建基公司因而未再追究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事,而仍願意繼續將土地租予被告甲○○使用;⑦豈知,約莫在上開事件發生之同時,被告乙○○、甲○○竟發現平日放置於台北縣瑞芳鎮○○街22號1 樓之辦公處所抽屜內之木盒已不迭而飛,木盒內除放置有被告乙○○、甲○○個人之印章外,尚包括「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之楷書字體木頭印章及友人江重國之印章等,經被告乙○○遍尋不著,被告雖懷疑係遭李棟凱擅自盜用取走,惟因苦無事證之情況下,暫時仍無法向李棟凱採取法律行動,但為避免自己上開印章遭人不法利用,被告乙○○於93年8 月26日分別至「瑞芳地區農會龍興分部」及「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辦理印章遺失之更換印鑑手續。至是時止,被告乙○○及甲○○雖已對於李棟凱之誠信及所作所為心生懷疑,但礙於被告2 人均未曾實際參與凱吉礦業公司之運作,因此對於李棟凱私下究竟對外募集多少資金?私下究竟非法制作多少不實契約文?或私下非法偽刻多少印章,被告2 人均完全被矇在鼓裡而不得而知,誠非虛言;⑧李棟凱之誠信及作為已遭質疑,原告當時認為伊持有凱吉礦業公司30%股份,且興建搗礦場之資金大多為原告所提出,為確保原告等人之投資利益,原告要求李棟凱須交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權。93年9 月3 日,原告要求李棟凱同意授權原告丙○○代表凱吉礦業公司出面再與被告甲○○共同辦理系爭201-17、201-1 、77-3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租賃及電力申請等事宜,被告甲○○同意配合之,雙方因而當場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按原告前開所為,目的在於確保伊所投資之凱吉礦業公司能合法取得土地承租權利,且雙方特別約定租賃期限溯及自93年2 月1 日起算2年;⑨對於李棟凱或原告之多項要求,被告乙○○及甲○○2 人均有按其指示配合,此舉目的無他,僅希望系爭搗礦場之合作開發案能夠順利完成如此而已。豈料,93年9 月20日,李棟凱疑因財務糾紛猝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凱吉礦業公司頓時陷於群龍無首之狀態,更有數十名債權人紛紛上門要債,是時被告等人始恍然知悉李棟凱(或可能與壬○○共同為之,2 人為姊弟關係)在外竟擅自以搗礦場之機具設備向他人抵押借款,亦有積欠大量工程款未付,甚至涉嫌制作多份虛偽不實之「契約文書」作為伊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之「附件」,或作為凱吉礦業公司為辦理電力申請事宜之「附件」;⑩李棟凱前開所為,於其死亡後陸續遭人查覺,為收拾殘局,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2 日協商處理系爭搗礦廠之善後事宜,是時在原告主動出示契約書及其他契約文件等資料,被告乙○○始發覺竟有多份內容虛偽不實之契約書存在,兩造俱遭李棟凱欺矇甚深,洵堪認定。基於被告乙○○應負責處理大圓滿公司與台陽公司間之採掘承攬續約事宜尚未辦理完成,且為減低原告等人可能所受之損害,被告乙○○主動表示:願意無條件將伊持有凱吉礦業公司之股份權利全部讓與予原告承受云云,原告當場應允之,被告乙○○嗣於原告所提供以電腦繕打之「授權證明書」及「拋棄書」上簽名及加蓋指印。⑶是依前述,已足證明本件搗礦廠之合作開發案,被告乙○○及甲○○2 人確無與李棟凱共同不法詐欺原告3,000萬元(或3,100 萬元),亦無非法偽造契約文書之可能性。

⑷原告一再指摘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昇福坑礦坑之開採續約權利,卻與原告簽訂「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故被告2 人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但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簽訂上開契約書,乃因被告乙○○基於與李棟凱間確有合作開發之協議,李棟凱應允興建搗礦廠尚需花費一段時間,只要在興建完成前完成採礦權之續約即可,基此被告乙○○始會同意配合李棟凱之指示簽訂開發契約書。試想被告2人如果真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以被告2 人自90年至93 年 間仍持續不斷與台陽公司就系爭昇福坑礦場進行坑內安全維護及配合台灣省礦務局之安全檢查,期間長達近3 年之久(迄至李棟凱遭人發現有不法偽造文書犯嫌後,台陽公司始停止接受被告2 人之保坑維護工作),被告2 人有此必要嗎?此顯不合常理。進一步試想,如果被告2 人確有不法偽造「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之開採有效期限自90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止,採礦權之契約書既已偽造完成,且已詐騙原告得逞,被告2 人大可捲款潛逃?何須仍與台陽公司洽談續約及進行礦坑安全維護工作呢?被告2 人所為豈非多此一舉?據此足信被告二人確無偽造之採礦承攬契約書之必要,亦無不法詐欺原告之必要,洵堪認定。

二、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壬○○部分:⑴被告壬○○等並無有侵權行為之可言:①查被告凱吉土石公司並未曾委任訴外人李棟凱與原告就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為簽署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且被告壬○○亦未曾代表凱吉土石公司委託李棟凱為上述之行為,是以原告稱被告等侵權行為乙節顯係無由;②次查凱吉土石公司早已於93年8 月26日對被告甲○○、乙○○父子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且對該偵查結果亦已提出再議在卷,而依凱吉土石公司告訴及再議內容等可知,凱吉土石公司乃係受白氏父子之蒙而受騙,由此可見凱吉土石公司非但非本件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反係另一受害者乃毫無所疑,基此原告謂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控,實與事實未符;③另據原告所認,其謂本件契約書均為被告壬○○與本事件其他共同被告所共為偽造,惟原證5 之立契約書人乃非被告壬○○,故原告於未依法舉證壬○○究與該文書偽造乙節有何證據顯示其間有必要之牽連前,自不得任意誣陷指摘乃至明,再者原證5 所示立契約書人處之乙方部分竟加蓋凱吉土石公司大印(註:實則該印非凱吉土石公司之印鑑章)與李棟凱之印,此顯與凱吉土石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所附告證2 截然不同,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原證5 之真實性實令人啟疑,況查李棟凱身亡後,其於死亡現場之相關物品迭散,則該所謂凱吉土石公司與李棟凱之印文何時蓋上實令人費解?又原證6 亦係凱吉公司土石與李棟凱之印文,且與凱吉土石公司於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 有別,參酌上稱其顯係同一手法所為,而不足為採。況其亦非被告所簽署,則其又與被告何干?又原證7 乃係被告乙○○稱已代表凱吉礦業公司所為,並持以取信被告等,諸此過程亦經被告於刑事告訴時指證歷歷,因之被告等既係受害人,如何與白氏父子有共同偽造該約之可能!⑵被告壬○○並無如原告所稱將290 萬元逕為中飽私囊,此自被證3 即足以證之,故壬○○既自始至終無因執行凱吉土石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則其與凱吉土石公司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自不待言。⑶又據原告所稱若本件無涉侵權行為,則系爭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是以其亦得依民法第113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凱吉土石公司與大圓滿公司連帶返還3,100 萬元云云,然其所主張亦無所憑,蓋:①參酌上述及被告於95年8 月17日所呈之陳報狀載可知,凱吉土石公司既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之締,則何有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②本件既無效法律行為之情形,則原告自亦無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之餘地;

③另按原告所稱3,100 萬元亦顯與其所稱之合約所示金額有所出入,由此亦足見其言之不可採。

三、被告大圓滿公司部分:⑴查被告公司於85年7 月20日設立,名稱為「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惟自台陽公司向被告公司表示就九份金礦大粗坑區域昇福坑採掘業務於89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日即不再續約後,被告公司為能再與台陽公司簽約取得採礦權利,遂在92年8 月間修訂章程,增加營業項目、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緣於歷經數年磋商,均未能再與台陽公司簽約,故而被告公司業在95年2 月間辦理解散。按庚○○○既經股東推舉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自有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⑵按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庚○○○與夫郭來春出資設立,各該股東只是為符合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要求而為借名登記,是公司事務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原告稱被告公司實際由甲○○、乙○○父子經營,庚○○○僅為名義負責人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要無值取。⑶就原告訴狀所述各節,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均毫無所悉,其中與被告公司有關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大粗坑礦區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及「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等文件上被告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於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者不符,均非屬被告公司所有,應係盜刻被告公司印章加以蓋用【註:甲○○、乙○○表示該印章為被告公司收文章,被告公司否認之,蓋被告公司向以「中和市○○路77巷2 號」作為簽約之聯繫地址(請參見甲○○提出之被證16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乾兒子乙○○於被告公司與台陽公司間契約終止後,以要求參考為由取走);原証5 與台陽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台陽公司之印文亦與該公司過往與被告公司簽約或函告被告公司所使用者明顯不同,被告公司懷疑該印文亦係盜刻台陽公司印章而為】;至乙○○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乾兒子,但其與其父親甲○○均未受僱於被告公司,遑論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或代表人乙職,是該等契約之簽署顯係甲○○、乙○○父子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涉。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原證6 、原證14,其上乙○○雖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而原證5 則係甲○○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惟:①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司為董事」,而被告公司章程第6 條明載:「本公司置董事1 人,推定庚○○○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是乙○○既非董事,顯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②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固明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經理人之設置,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二 有限公司需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觀諸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設置經理人,是甲○○既非經理人,顯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雖原告提呈原證20 「 大圓滿礦業【企業】公司股東拋棄書」主張甲○○父子有出資,並參與被告公司系爭礦場之經營,然該份拋棄書亦屬偽造(甲○○父子亦於95年5 月9 日書狀第6 頁倒數第3 行主張該份拋棄書為偽造),其上「大圓滿企業有限公司」、「庚○○○」之印文均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者明顯不符,是原告以之為甲○○父子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之佐證,誠屬無稽,殊無值取。按甲○○父子既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被告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訴請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與法自屬不合,理應予駁回。⑸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公司印文之契約書,該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章截然不同,當係盜刻無誤;而甲○○父子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渠等所為之行為係屬個人行為,無拘束被告公司效力,且原告所給付之新台幣3,100 萬元,亦未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訴請被告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亦有未洽,自應予駁回。

肆、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棟凱、被告甲○○、乙○○、壬○○共同詐欺原告3,100 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棟凱、被告甲○○、乙○○共同詐欺原告3,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觀諸上開判決認定事實為「甲○○、乙○○係父子關係,甲○○以乙○○之名義為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股東(下稱大圓滿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巷一弄十號一樓),甲○○長年從事於金礦、礦石、礦泉之開採、買賣及礦場安全管理等業務;李棟凱(已死亡)係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吉礦業公司)、凱吉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土石公司)之負責人,辦公地址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二號甲○○之住處。李棟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以營建砂石嚴重短缺,且砂石原料取得不易,導致砂石價揚,凱吉土石公司所取得開採之『九份金礦大粗坑昇福坑礦場』(下稱昇福坑礦場)所含之鞍山岩石為預拌混凝土之優良骨材,加以礦石開採後,附帶收取附近建築工地之土石,該公司營運販售砂石原料後有巨額利益可得,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蘇清灶引介己○○、戊○○、丁○○、丙○○等人(下稱己○○等四人)參與投資。李棟凱、甲○○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三人對於大圓滿公司與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亦未取得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陵公司)臺北縣瑞芳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

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又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亦未出租予李棟凱等節均知之甚詳,先由李棟凱在不詳時地,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乙○○在上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完成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即推由李棟凱持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與乙○○出面與己○○、戊○○(二人代表己○○四人)接續在臺北縣瑞芳鎮大粗坑昇福坑搗坑場礦務所、甲○○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二號住處(即凱吉礦業公司設址地)內,商談投資事宜,佯稱李棟凱已取得與臺陽公司委由大圓滿公司對於昇福坑礦場之採掘權,且取得奇陵公司、建基公司設置礦場、進出礦場附近土地之使用權限,如果投資三千萬元即可快速獲利,使己○○等四人誤信李棟凱確已取得採掘礦權及路權,且在建基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上設置礦區,該礦石、砂石之開採已粗具規模,而陷於錯誤,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同意投資三千一百萬元(先投資二千萬元,接續增加一千萬元,並給付予蘇清灶之仲介費一百萬元)而行使,並足生損害於己○○等四人、臺陽公司(林炳輝)、奇陵公司(劉哲誠)、建基公司(李儒謙),己○○等人分別於簽約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七日、七月八日以劉素清(告訴人己○○之妻)開立之支票,給付六百九十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予李棟凱;嗣己○○等四人於投資後,陸續查知大圓滿公司有關昇福坑之開採權早已到期而未續約,簽約時已喪失礦石採掘權,李棟凱、乙○○、甲○○等人具名簽立,並於簽約時所提出之上開影響投資決策之相關資料係偽造或不實者,且於九十三年底李棟凱遭人槍殺身亡,己○○等人接手凱吉公司後,始知受騙」等情(詳判決書第1 至3頁),並詳述其理由為「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對於大圓滿公司係由甲○○以乙○○名義為股東,甲○○係九份昇福坑礦場負責人及保安主管,對外代表該礦場,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均屬偽造者,並用於作為與告訴人己○○等四人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並於簽約後李棟凱已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金額三千一百萬元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有承租建基公司之土地供李棟凱設廠使用,上揭三份偽造之私文書在案發前伊均未見過,從未行使偽造之文書,亦未參與告訴人等簽約事宜,更未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額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在與告訴人間『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上簽名,該等契約書係李棟凱拿予伊簽名,是李棟凱說彼要做一個砂石搗礦場,設場部分係由彼負責處理,伊不認識告訴人等人,所以契約都是由李棟凱處理,伊只有負責跟臺陽公司談續約部分。伊對李棟凱很信任,之後找告訴人合作亦是彼決定,伊在契約書上面簽名時,告訴人己○○等還沒有簽名,只有李棟凱簽名。伊簽約之時沒有看過上揭三紙偽造之私文書,伊係在李棟凱死亡之後,去找告訴人等,始看到這些文書,伊從未收取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花勝彥、廖拱信、李儒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凱吉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彰瑞芳字第二六五四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劉素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偽造之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委任書』及李棟凱與建基公司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足資佐證。(二)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遲未完成續約,並經臺陽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終止採掘契約,大圓滿公司早已喪失採掘權;建基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僅出租予被告甲○○為期二年,並未出租予李棟凱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詳知,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基公司負責人李儒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臺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陽業字第一八三號函、建基公司與被告甲○○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本契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證物五,乙方連帶保證人為乙○○)等可資佐證。被告乙○○明知上情,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大圓滿公司名義與李棟凱簽立內容為:『甲方(大圓滿公司)昇福坑礦業權範圍:經濟部礦物局所核准開採金礦昇福坑礦場,係屬本開發案用地範圍。』之合約書;而被告甲○○為代表人或總經理之名義蓋用大圓滿公司之印章,偽造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簽立內容為承攬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十年』之偽造『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奇陵公司簽立內容為:『臺北縣瑞芳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

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全權使用管理之偽造『同意書』、『委任書』,被告乙○○為乙方(李棟凱)之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建基公司之偽造『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內)上,被告等對於渠在上揭合約書、偽造私文書之上蓋用印章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上揭契約之內容均係商議礦區採掘、取得採掘權、礦場設置權及進出連絡道路通行權之重要契約資料,被告甲○○提供其所有本人、大圓滿公司之印章,被告乙○○除提供印章外,並親自在上揭偽造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名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等確實參與由李棟凱為首,偽造上揭私文書以供詐欺作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經明確。(三)被告等與李棟凱間,隱瞞大圓滿公司與臺陽公司間有關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契約早經終止之事實,再積極偽造『大粗坑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文書,先後在與告訴人等商談投資事宜時,出示予告訴人己○○等人觀看及審查,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等確已取得昇福坑礦區之採掘工程權、奇陵公司位於臺北縣瑞芳鎮○○○段六十、六十之八、六十之九、七十之四號土地使用權、座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二○一之一、二○一之一七、七七之三等土地使用通行權,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三千一百萬元等節業經告訴人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文書足資佐證。被告乙○○不單在簽約前先配合李棟凱簽立基礎不存在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合約書』,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大圓滿公司掛名負責人庚○○○簽立將取得臺陽公司昇福坑金礦場之採礦權全部拋棄予被告乙○○,被告二人又配合簽立『大圓滿公司金礦採掘工程拋棄書』,將由被告甲○○偽造之與臺陽公司取得之昇福坑礦區採掘權,轉讓予被告乙○○,使被告乙○○能代表大圓滿公司與告訴人等簽立開發契約,被告乙○○又為能使李棟凱在形式上確實取得礦場之營運主導權,又自任連帶保證人,配合李棟凱偽造上揭『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表示李棟凱除取得礦場採掘權外,有關礦場設場土地之承租權亦經合法取得,而上揭契約均建立在偽造不實之被告甲○○與臺陽公司簽立之『大粗坑礦區金礦採掘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告等人明知,仍一再配合李棟凱簽立或偽造上揭契約,其目的自係在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等人確有設置及開採礦場之權限,並已經將相關通行、設場事務處理妥適,被告等人與李棟凱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除有犯意聯絡外,更有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正犯。(四)被告甲○○經營礦場開採二十餘年,並任昇福坑礦場之安全主管,又對外代表該坑場及大圓滿公司,被告乙○○亦係受有高等教育之青年,思慮正常,均具一般社會經驗及認知。本件用以供簽約附件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李棟凱為承租人),被告乙○○已經明知該租約係由其父即被告甲○○與建基公司簽立,李棟凱從未簽立該紙契約,竟仍於上揭偽造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豈能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再以本件綜合開發案之合約,投資金額動輒上千萬元,是簽約後之法律效力如何,自均非可輕忽,被告乙○○在上揭『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三份上,均親自簽名,而該等契約內容均載明契約期限係以『向臺陽公司承攬昇福坑金礦開採期限』為計算基礎,被告乙○○豈能言不知,即已明知大圓滿公司於簽約時早已喪失該礦場之採掘權限,仍執意以此為基礎簽立契約,謀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又何能謂無詐欺之故意;被告甲○○將住處臺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二號供作李棟凱設立凱吉礦業公司,又將其私人印章及大圓滿公司之印章置於該住處,可任由李棟凱取用,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其縱無積極之故意亦非無消極故意已經明確。況上揭以被告甲○○名義所偽造之契約書、同意書及委任書,均係被告乙○○、李棟凱用以向告訴人證明本案綜合開發案之重要關係文件,如係遭盜用印章而為者,被告乙○○豈會毫無知覺,亦未警告其父即被告甲○○,被告二人所辯上揭偽造私文書之印文係李棟凱未經渠同意盜用而偽造者,應係在案發後,李棟凱又已經死亡,無法查證下,所為卸責之詞,大悖情理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詳判決書第4 至8 頁),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甲○○、乙○○雖以刑案陳詞置辯,惟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推論說法卸責,所辯洵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與訴外人李棟凱、被告甲○○、乙○○共同詐欺原告3,100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原告所指被告壬○○共同詐欺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且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亦未將被告壬○○列為共同正犯,顯被告壬○○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李棟凱共同詐騙原告3,100 萬元,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3,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壬○○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棟凱與被告壬○○分別為被告凱吉土石公司之代表權人及董事長,共同因執行職務使原告受有3,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亦為大圓滿公司之代表權人,其因執行職務使原告受有3,100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凱吉土石公司應與李棟凱、壬○○連帶;大圓滿公司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李棟凱乃被告凱吉土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壬○○陳述明確,是李棟凱自屬被告凱吉土石公司之有代表權人,其於執行被告凱吉土石公司職務時,詐騙原告3,100 萬元,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即應與李棟凱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至被告壬○○雖為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其並未詐騙原告,故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即無須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大圓滿公司之代表權人云云,惟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司為董事」,而卷附被告公司章程第6 條明載:「本公司置董事1 人,推定庚○○○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是乙○○既非董事,顯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又公司法第8 條第2項固明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經理人之設置,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二 有限公司需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觀諸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設置經理人,是甲○○既非經理人,顯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故原告上述主張難信為真實,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圓滿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無理由。

陸、關於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契約既然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大圓滿公司對於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該回復原狀之義務在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間乃屬不可分割,而為不可分之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292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及大圓滿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3,100 萬元;又縱認本件綜合開發案契約並非自始無效,則原告既受訴外人李棟凱及被告乙○○之詐欺簽立上開綜合開發案契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綜合開發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於95年10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開發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92 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及2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大圓滿連帶返還投資款3,100 萬元部分:

一、本件訴外人李棟凱有權代表被告凱吉土石公司、被告乙○○無權代表被告大圓滿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開發案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開發案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凱吉土石公司間,被告大圓滿公司尚非契約當事人,故本件應僅被告凱吉土石公司須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而被告大圓滿公司則無須負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然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約,系爭契約顯非自始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292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大圓滿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3,100 萬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既係受詐欺而簽約,且原告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95年10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開發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 條第1 、2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凱吉土石公司返還投資款3,100 萬元。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13 條、第292 條、第179 條、第1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凱吉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95年2 月15日起、被告凱吉土石公司自95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甲○○、乙○○、凱吉土石公司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同免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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