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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吳佳穎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生有限公司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13 被   告  丙○○ 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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