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何君豪
- 當事人甲○○、千盈美容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千盈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萬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具狀對於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7 日下午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30號1 樓「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連城店」,做蒸氣太空艙(即Dermalife 太空艙)除體內毒素護理療程,由該店不詳姓名之員工「小蘭」帶領原告臥於蒸氣太空艙扣住外蓋,僅露出頭部,不料在蒸氣太空艙啟動約3~5 分鐘後,裝在右上方之塑膠排風管突然掉落,擊中原告眼睛,致原告右眼水晶體脫出掉在枕頭上,並且流血不止,當時原告四肢困在艙內,不能動彈,只能呼救,「小蘭」及另一名員工「小靜」聞聲趕到,將原告自太空艙內釋出,「小靜」並自枕頭上拾起原告之水晶體放到衛生紙上,由「小蘭」陪同原告前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緊急進行縫合手術後,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原告右眼視力僅有0.01,只能辨別明暗,顯係該蒸氣太空艙自購入後疏於保養所致。 ㈡原告右眼受傷與蒸氣太空艙之塑膠排風管掉落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右眼受傷之事實及理由為:原告於進行蒸氣太空艙療程前,訴外人余惠蘭先為原告進行背部按摩,原告當時眼睛好好的,也有將其最近進行近視手術之事告知訴外人余惠蘭。原告倘若有因在前往詩威特連城店途中搭公車或走路跌倒,以致眼睛受傷,衡情自會立即就醫,而不可能再繼續前往詩威特連城店進行太空艙療程。是故原告在前往詩威特連城店途中,眼睛並未受傷。又系爭排風管係裝置在太空艙頭部上方,為長型塑膠管,且功能係用以排風,自有風速作用,縱屬風速不大,然以該排風管之長度,在風速作用中,掉落擊中躺在該太空艙之原告眼部,並無違背常理。而原告右眼曾施行角膜移植手術,傷口承受外力之程度較常人為差,是縱排風管係塑膠管,力道非重,亦可能造成原告之傷害。又該排風管掉落擊中原告位置並非必是單一點,原告先後陳述被該排風管擊中位置均係在頭臉部附近,並無何矛盾之處。另系爭太空艙設備之使用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載有:「近期內(一至三個月)身體曾經進行各種手術上尚未痊癒者,不應使用」等語,訴外人余惠蘭既已知悉原告眼睛最近有進行手術,而其又係該設備之施作人及管理人,自應注意不得提供該儀器為原告施作。且訴外人馬采琳身為該店負責人,應注意善盡監督該公司內部從業人員恪遵不得提供儀器予身體曾經進行手術未完全復原之顧客等規定,以避免造成客戶身體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指示由訴外人余惠蘭為原告施作蒸氣太空艙療程,致於療程中發生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並擊中原告頭臉部,訴外人馬采琳、余惠蘭有過失甚明。則訴外人馬采琳、余惠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認定訴外人馬采琳、余惠蘭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則系爭塑膠排風管於療程中發生鬆脫與原告右眼受傷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共同屬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查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下稱詩威特總部)之總經理王淑華於民國88年間曾代表詩威特總部與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蒸氣太空艙Dermalife 共39台,已據證人吳淑愛即被告萬肯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刑事偵查時提呈合約書及附件可稽,並證稱:「當時款項是詩威特總公司付的,發票是他們要求要用分店名義開立」,且從民國88年至90年間陸續交貨等語,此有偵查筆錄足稽。是被告頂擎一生公司有大量購買蒸氣太空艙Dermalife ,並且由被告萬肯公司陸續交貨予詩威特各該加盟店之情形。再參照系爭加盟合約書第四條第3 項約定:「甲方應負責製造或開發採購販賣的商品,提供予乙方,並約定販售之價格。」;第五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0項約定:「2.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規格設備、儀器及各項規範裝設乙方之營業處所及販售相關產品。3. 乙 方不得使用、販售未經甲方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10,於營業處所內,不得經營其他業種或對消費者銷售非甲方所屬之療程或產品。」,亦見係爭蒸氣太空艙應屬各加盟店必備之配備,經被告頂擎一生公司核可設置之儀器,並且由被告頂擎一生公司核定各加盟店提供系爭太空艙療程之服務,是被告頂擎一生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共同屬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甚明,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 條 之1 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則被告頂擎一生公司辯稱伊與千盈公司之加盟契約第11條訂有特約條款,故該其損害賠償責任與伊無涉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千盈公司僱用訴外人余惠蘭為員工,負責接待會員及維護、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訴外人余惠蘭既因過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千盈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訂有明文,此即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訴外人馬采琳為被告千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采琳既因過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千盈公司自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據此,被告頂擎一生公司授權被告千盈公司公開對外使用詩威特之標章從事美容服務業,訴外人余惠蘭於被告千盈公司店內,為原告提供蒸汽太空艙療程服務,在客觀上足認為被告頂擎一生公司選任、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頂擎一生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應就訴外人余惠蘭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萬肯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負同法第7 條第3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右眼受傷係因蒸氣太空艙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擊中所致,已如前述,是系爭太空艙設備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萬肯公司所進口之Dermalife 太空艙,製造商為美國「Sybartic Inc. 」。又Sybartic Inc. 因數年來皆未能符合聯邦法令規定之醫療儀器製造規格,包括Dermalife 太空艙在內等數種醫療儀器,關於設計控管、申訴處理、改良與預防機制,品質管理系統等方面皆有違規,故Sybartic Inc.於今年1月8 日已於明尼蘇達州法院與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oodand Drug Administration ,下稱FDA) 成立一項具有強制力的協議,Sybartic Inc. 同意遵守聯邦醫療儀器品質規範,並且於美國停止製造及販售此類產品,FDA 並可要求對於已流通於市場之產品全面回收,以確保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此有美國新聞報導可資參照。據此,被告萬肯公司進口之Dermalife 太空艙顯然已在過去多年來皆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萬肯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系爭Dermalife 太空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20,579元。 ②工資損失新台幣2,636,800元。 ③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5,000,000元:原告右眼視力目前僅有0.01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0,殘廢等級9 (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殘廢給付標準280 日(兩眼失明給付標準1000日),勞動能力約減損28% ;另依據一般保險公司之失明標準:「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故原告右眼已達失明程度。 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⑤懲罰性賠償金:860,000元。 總金額共計9,517,379元。 ㈦被告千盈公司復辯稱倘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無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而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僅係就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情節輕重,區別不同之賠償額度,以求公平,此有立法院公報院會記錄可稽,是該規定並非針對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而設,故被告千盈公司就此部分之法律論述,顯無可採。 ㈧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17,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部分: ㈠本件事實發展經過: ①緣原告於94年3 月7 日下午,主動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0號1 樓「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連城店」(即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表明其欲施作美容及太空艙課程,而被告千盈公司員工,原本因原告所持有之課程卡已過期,不願讓原告施作該課程,惟原告執意其要在當天施作課程,被告千盈公司員工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僅好應原告要求為其施作相關美容課程。 ②原告於先施作約莫半小時之背部護理課程後,隨後並逕自進入太空艙進行全身美容護理,約五分鐘後,被告千盈公司員工小蘭及小靜聽到原告呼叫,兩人前往太空艙查看,原告反應極快的表示要兩人替他找東西,而兩人告知看到一類似隱形眼鏡之物品後,原告即驚呼「完了!完了!我在美國有作眼角膜移植手術才一個多月,怎麼辦…」,並請兩人將該物品以衛生紙包起,且打算隨即送原告就醫,孰料,原告一邊從容向兩人表示其要先返家拿健保卡,一邊撥電話予不知名人士,且向該人謊稱其因走路不慎,撞倒眼睛致右眼水晶體脫出,以企圖掩飾其在施作美容課程等事實。 ③小蘭為怕原告延遲就醫時間,仍請原告就近至中和怡仁醫院就醫,原告仍堅持要先自行返家後,再前往路途遙遠之長庚醫院就醫,惟被告千盈公司為秉持著顧客至上之原則,雖原告再三拒絕由小蘭陪同,但顧及顧客之安危,小蘭仍全程陪同至長庚就醫,而小蘭於途中詢問原告聯絡方式,以便將來可為照應,惟原告表示其餘隔日即3 月8 日將赴美醫治眼睛,故被告千盈公司於得知小蘭之回報後,即待原告返台後再行聯絡。 ④嗣後,原告於3 月12日主動致電予被告千盈公司之負責人乙○○,告知其仍在台之消息,乙○○得知後,即刻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視原告,惟原告及其家人均相應不理,乙○○為展誠意,持續於13、14、15日前往醫院探視,惟原告置之不理,逕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並於申訴資料中載明「太空艙出風口外罩突然掉落,打到本人額頭跳到眼睛,造成水晶體外留」、「右上方灰色塑膠排風掉落本人的額頭…」,亦提起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95年偵字第14499 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掉落,擊中原告眼睛,致原告右眼水晶體脫出,被告千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 ①本件被告千盈公司店內所使用太空艙之排風管,乃係以螺旋式方式固定於太空艙上,除有人為因素強制拉扯,實無可能自行掉落,且於事發之前,第三人余惠蘭曾仔細檢查太空艙及排風管等儀器設備,均未見有何異樣,是以,實難以想像倘非因原告自行扯動該排風管,該物件如何掉落? ②再者,太空艙左右兩側之排風管在使用時係裝設在消費者頸部兩側上空之位置,此有照片可稽,是縱使排風管自行掉落(被告否認之),亦僅可能掉落在消費者頸部兩側之位置,殊不可能如原告所指掉落於額頭或直接砸向眼睛。更何況,原告就此事實之陳述,亦前自相矛盾,申言之,依原告95 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狀第2 頁「…裝在又上方之塑膠排風管突然掉落,擊中原告眼睛…」,其主張系爭排風管係直接擊中其「眼睛」;惟其於94年3 月21日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資料上載「太空艙出風口外罩突然掉落,打到本人額頭跳到眼睛,造成水晶體外留」、「…右上方灰色塑膠排風管掉落本人的額頭…」,卻表示系爭排風管係掉落其「額頭」。準此,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不僅未盡舉證之責,甚且自身說法前後不一,委不足採。 ㈢退萬步言,暫不論該排風管係自行掉落,抑或有無打到原告臉部(被告均否認),更何況,該排風管之重量經實際秤量,約僅47公克,重量極輕,依一般物理原則,不至於造成眼球水晶體破裂流出之重大傷害,是本件原告所稱其眼睛受傷之情節,是否確與排風管掉落之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實屬可疑。另外,原告雙眼曾施行放射近視手術,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於93年9 月1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又於94年1 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94年2 月23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5年5 月15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370號函文暨函覆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其於92年2 月16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眼科就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3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95006373 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在本件事發前,業因進行眼部手術而多次就醫,且進行手術部位與本次受傷部位相符,則其本次所受之傷害是否與其先前眼部多次手術有關,尚非無疑。再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千盈公司勘驗本件之蒸氣太空艙,結果略為:當日塑膠排風管雖無法拆解,但經徒手觸摸感覺,重量尚微,且蒸氣太空艙經啟動後,自塑膠排風管吹出之風量尚可,此有勘驗筆錄暨當日詢問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月6 日北縣中刑字第0950010453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則依該排風管之重量及距離遠近等情形判斷,縱該蒸氣太空艙之排風管確有不慎脫落並擊中告訴人演不知情況,似不至於造成告訴人水晶體脫落之傷害,是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確係因蒸氣太空艙之排風管掉落擊中所致,顯有可疑,要難遽以原告上揭所指,遽認被告等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該排風管係如何掉落,亦未能證明其右眼受傷與排風管掉落有何因果關係,甚且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水晶體脫落係因其原本手術所致,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根本不存在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將此關連之事實轉嫁由被告承擔,要屬無據。 ㈣另案刑事被告余惠蘭則偵查中陳稱:伊之前在詩威特連城店工作,94年月7 日告訴人有到連城店消費,是伊帶原告上2 樓作太空艙療程,療程前醫有先檢查儀器設備,但沒發現有任何異狀,伊打開太空艙蓋子,請告訴人躺進去,躺好後伊蓋上蓋子,再按開始的開關並設定溫度、時間,按好後,伊向原告表是伊要關燈,請放鬆休息並接受療程,之後伊就下樓了,約2 分鐘左右,因伊聽到原告大叫,所以伊上來查看,伊看到類似隱形眼鏡的東西掉在太空艙內枕頭套旁,伊把它撿起來包在衛生紙內,而原告請伊幫她查林口長庚醫院電話找醫師,本件沒有叫救護車,是伊陪原告坐計程車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在店內原告先接手機,她表是她在路上不小心撞道東西,眼睛有東西掉下來,她問對方該如何處理,之後伊等就去坐計程車,在計程車上有聽到原告講手機說醫生已經在長庚醫院等她,而坐車過程中原告向伊表是她的眼睛在美國動過手術;原告大叫時,太空艙排風管有掉下來,但伊上去時排風管已經掉在地上了,伊沒看到排風管掉落的過程,本件啟動儀器前,伊有檢查排風管,伊有用手確認排風管是鎖緊的等語。可知本件事實發展之經過,確如被告所述,不論就系爭太空艙之設置完善、原告曾接受眼睛手術等事實,均經第三人余惠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述完全,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千盈公司有何故意加害行為,亦無法證明何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僅泛泛主張其受有損害,而將此轉嫁於無辜之被告千盈公司,則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184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事實如下: ①被告頂擎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被告公司與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於92年6 月11日簽定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加盟金為6 萬元整,千盈公司於加盟後,應對外標示其為「加盟店家」,加盟店家主要在取得販賣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美容保養產品。千盈公司於加盟被告公司前即已從事美容業,並於89年10月27日委請萬肯貿易有限公司代為購買Dermalife 太空艙(下稱系爭太空艙),但系爭太空艙並非加盟店家之加盟配備。 ②原告甲○○係於94年3 月7 日下午前往被告千盈公司經營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 連城店」(設台北縣中和市○○路30號1 樓)進行半小時背部護理後,隨即進入系爭太空艙接受全身美容護理,系爭太空艙之塑膠排風管適於原告接受全身美容護理過程中脫落,而原告亦於接受全身美容護理過程中發生右眼眼球破裂及水晶體脫位至體外之傷害,原告遂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被告乙○○提起共同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丙○○部份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後處以95年度偵字第14499 號、145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乙○○則因未盡督導其所屬美容師違反使用系爭太空艙之注意事項,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後以96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傷害人罪確定。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㈡本件被告等人,依原告所述,係搭公車前往千盈公司時,公車緊急煞車,撞到眼睛,則被告等人自無加害行為,何況,原告水晶體之脫位,實亦與被告等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有侵害行為為前提。又民法的侵權行為法則中,一人之需與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如:民法第185 條、18 7條、188 條),必以該他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提,合先敘明。 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鈞院應不受其拘束。 ③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可知,其記載原告主訴本件事發原因為「坐公車因急煞車時不慎撞傷右眼」等情,是被告等人並無加害行為:依原告於事發後至消保官申訴之資料可知,事發當日原告係搭乘公車至詩威特美容連城店。事發後,原告不願先行前往最近之中永和醫院作緊急治療,反是先返回家中拿取健保卡,並表示長期在林口長庚醫院看診,要求被告千盈公司員工余惠蘭將其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迨原告進入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於當日之「護理病歷」乃記載病患入院主訴為「病患於今坐公車因急煞車時不慎撞傷右眼」。衡諸上情,受傷之人為求醫師正確診治,到院時顯無隱瞞病因之必要,更何況原告已自承向來皆在長庚醫院看病,更足認病歷資料所載即為事實,蓋一般人對於長期看診且熟悉醫生的醫院,斷不可能有病因上之隱瞞,且一般醫療從業人員,亦不可能於病歷資料上記載病人未告知之病因。準此,原告係因「坐公車因急煞車時不慎撞傷右眼」,而非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 ④退言之,系爭排風管在眼睛水平線以下,縱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千盈公司有疏於維修管理而導致系爭排風管於太空艙運作吹風掉落,但亦不可能打到原告,是被告等人並無加害行為:蓋被告千盈公司均有按時檢測太空艙儀器,且於事發當日,在原告使用前,被告千盈公司亦曾開機測試,並未發現異常。況系爭排風管係以螺旋式旋轉之方式附於系爭太空艙體外,且有卡榫固定於太空艙上,若無其他不當或故意之外力介入,實無自行掉落之可能。在原告進入太空艙前,被告千盈公司員工余惠蘭曾在原告面前將連結著系爭排風管之太空艙艙蓋打開,待原告躺入太空艙後隨即闔上,惟斯時系爭排風管在此開闔之重大作用力道下並未掉落,足見系爭排風管當時確係緊鎖於太空艙上,並無疏於管理之情。系爭排風管既緊鎖於太空艙上,縱然開始運轉,亦不可能因運轉後之風力輸送而導致排風管掉落。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排風管之風速為2.5 米/ 秒至1 米/ 秒,此風速在科學研究下,依據「蒲福風級表」之分類,僅能算1 至2 級風,基此風速僅能使在距離地面十公尺高陸地,產生「僅有炊煙能表示風向,風標不動」,或「風拂面,樹葉有聲」等情形,亦即,僅能產生空氣氣流之流動,根本不可能會使物體移動,因此,緊鎖於太空艙之系爭排風管,在此微弱風速吹動下,實不可能將此排風管吹落。退步言之,縱然系爭排風管之掉落,被告千盈公司乃有疏失,惟依系爭排風管風速及其與原告躺臥時之相對位置,縱然掉落也不會打到原告之眼睛,是系爭排風管掉落與原告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排風管係設置於太空艙外部左右兩側(附真人使用系爭太空艙之照片),使用時自消費者頸部以下之位置使吹風口往臉部吹以保持涼爽,其材質為塑膠,重量為35公克。當使用人員橫躺於太空艙時,從側面來看,排風管是在使用人員頸部以下的兩側,其與人員眼睛距離之垂直距離約為12.6-12.7 公分,水平距離約6 公分,且系爭排風管乃係頭重管輕之設計,縱有鬆脫掉落(假設語),依據物理作用原理,加之風速極微,系爭排風管理應會在地心引力之作用下,垂直掉落於躺臥者之頸部兩側,實無碰觸到告訴人臉部或眼睛之可能。因此,縱然系爭排風管係掉落後,亦不會打到原告之眼睛。 ⑤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排風管有打到其眼睛云云,惟原告於94年3 月21日在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申訴內容以及本件糾紛進行協調時,均表示係「太空艙出風口外罩突然掉落,打到本人額頭跳到眼睛,造成水晶體外留」,而非直接擊中;然原告於刑事偵查中竟改稱「太空艙右上方塑膠排風管掉落,直接打到我右眼」云云,足見原告對於該塑膠排風管如何掉落,並打中何部位造成其受傷之情形,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是其指訴是否有據,實非無疑。再退步言,縱然系爭排風管打到原告之眼睛,然而,依據系爭排風管之重量及風速,不可能導致原告產生「很痛」之痛處感,甚至導致原告眼球水晶體掉落,蓋系爭排風管僅有35公克,風速僅有使空氣流動之1-2.5 米/ 秒,姑不論系爭排風管掉落時,本無打到告訴人眼睛之可能性,已如上述,況在如此輕微之作用力下,亦不可能會對原告產生如其所述之「很強很痛」的感覺。復依長庚醫院來函,如要導致眼球水晶體脫位,除非有外力嚴重撞擊,否則不太可能發生,然本件系爭排風管既不可能產生嚴重外力,縱打到原告之眼睛,亦與原告之水晶體脫位無因果關係。 ⑥綜上,被告等既無加害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係因系爭排風管掉落而受到損害,因被告公司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且與被告千盈公司間亦無事實上管理監督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頂擎一生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①行為人與行為地均非被告公司:按本件原告係至被告千盈公司接受系爭太空艙之全身美容護理過程,而發生右眼眼球破裂及水晶體脫位至體外之傷害,是以,系爭太空艙並非被告公司所有,掉落行為亦非被告公司所為,事件發生地亦非於被告公司處所,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明。且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亦認,本件被告千盈公司負責人余惠蘭應避免器材零件因久未維修而生脫落之瑕疵發生,應注意「蒸氣太空艙」不得提供近一至三個月內曾進行身體各項手術尚未痊癒之顧客使用;馬采琳應善盡監督公司內部從業人員恪遵不得提供儀器予身體曾進行手術未完全復原之顧客等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等旨(參附件二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第2 頁第5 行起),是以,本件實非被告公司所為。②本件被告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間,並無監督管理關係: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千盈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故應與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千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先予敘明。 ③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又縱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然此仍須具備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始足當之。而被告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為二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亦不具相互投資、控制從屬關係,被告千盈公司獨立營業,自負盈虧,其亦非為被告公司服務勞務,且未受其指揮監督,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④本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行調查後,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499 號、14500 號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所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即已敘明「千盈公司與詩威特美容係加盟關係,並無上下從屬之關聯性」等語,足資認定被告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間,並無所謂從屬與監督關係。次依被告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間簽訂加盟合約書末頁可知,該加盟合約係由被告公司與千盈公司二個不同法人主體所簽訂,且被告公司與千盈公司間亦無相互投資、控制從屬關係,況被告千盈公司需獨立製作帳目,自負盈虧,足見被告公司對被告千盈公司並無任何從屬與監督關係。此外,被告千盈公司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係千盈公司自身之營利行為,絕非係為被告公司使用,或為被告公司服務勞務,參酌前揭判例揭櫫民法上之「僱用人」需具備「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意旨,則本件被告千盈公司既非為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被告公司絕非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至為灼然(另詳參附件三,臺灣臺北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0號判決)。何況,依被告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簽約之加盟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應於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加盟店』之名稱為營業」,亦可得知,被告千盈公司必須對外標示為「加盟店」,是上開約定實不得謂被告兩家公司間因簽訂加盟合約書即產生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此外,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千盈公司)為營業服務等行為,因故意或過失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者,由乙方自負一切相關法律責任,概與甲方(即被告頂擎一生公司)無涉」,亦足證明被告公司實無管理監督被告千盈公司之行為。⑤再退步言,系爭太空艙並非被告公司要求千盈公司購置之商品,且非由被告公司所販售,使用技術亦非被告公司所教導,故在此限度內,被告公司對千盈公司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千盈公司負責人乙○○自承系爭太空艙係被告千盈公司之前身即秀櫻公司於89年間向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所購置,並於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後繼續放置於店內供客戶使用,足見系爭太空艙並非被告公司指定之規格設備至明。系爭太空艙既非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千盈公司購置,且該太空艙早於雙方於民國92年6 月11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前,千盈公司即已購買,加之其使用方式亦非被告公司所教授指導,準此,縱然認被告公司於讓千盈公司加盟,即可能導致有合於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關係」之疑慮,則因系爭太空艙之購置及使用方式、技術教授等等,均與被告公司無涉,則至少應限縮認為被告公司在此限度內,對千盈公司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⑥縱上所述,被告公司本身無侵害行為,且其與被告千盈公司間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系爭太空艙亦係被告千盈公司自行購置,是被告公司對系爭太空艙之使用、維修及管理,實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就系爭太空艙,並非消保法第7 條所指之「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無庸依消保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須以被告公司為該條項所指之「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不待言。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太空艙之商品製造人:系爭太空艙之英文品↓名型號為「DERMALIFE 5.5PH HYPROFUSION SYSTEM」、中文品名為「紅外線儀」、製造廠商為「SYSBARITIC Inc.」,且經衛生署於83年間認定為毋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上情業經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499 、14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準此,系爭太空艙之製造廠商為「SY SBARITIC Inc.」,並非被告公司至明。次查,系爭太空艙係於89年7 月25日至92年2 月1 日之間由被告萬肯公司代理進口,準此,系爭太空艙之代理商為被告萬肯公司,亦非被告公司至明。縱上所述,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太空艙之進口商,亦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太空艙者,故被告公司並非消保法第7條 所指之商品製造人,應屬實在。 ②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太空艙之服務提供者:系爭太空艙並非被告公司所指定之規格設備,故就系爭太空艙之使用、維修及管理,並非被告公司與被告千盈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約定之範疇,而應由被告乙○○負維護之責,已如前述。且原告接受系爭太空艙之美容護理係由被告千盈公司自行提供,亦與被告公司無涉,準此,就本件系爭太空艙,被告公司並非提供系爭太空艙美容服務之服務提供者,乃與消保法第7 條規定顯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企業經營者(假設語),惟被告公司之產品服務(不包含設備服務)與原告右眼因設備使用之受傷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責。蓋被告公司讓千盈公司加盟,僅在使千盈公司得販賣被告公司之美容保養產品,而不包括「太空艙設備之提供、使用」,乃系爭排風管與原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頂擎一生公司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縱然原告受傷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侵害權利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亦未證明:查本件原告雙眼曾施行放射近視手術,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又於94年1 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此有林口長庚醫院95年5 月15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370號函文暨函附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曾於92年2月16日至94年4月30日之間,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3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9 5006373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在本件事發前,業因進行眼部手術就醫,且進行手術部位與本次受傷部位相符,則其本次所受之傷害是否與其前多次手術有關,尚非無疑。更何況,原告受傷前之視力為何?因本次受傷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均未提出實證予以證明,就此,原告乃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 ㈥縱然被告公司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茲分項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20,579元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是否係用於本件眼球傷害所為之支出,單從收據無法看出,請原告補正說明之。②工資損失2,636,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眼受傷而向公司請假,經公司准予留職停薪20個月云云。惟原告右眼受傷前之職務為空服員,縱因該右眼受傷事故而無法擔任空服員,亦可由航空公司調整勤務為地勤職務,故原告因該右眼受傷而完全無法工作之時間,應未達20個月之久;且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長達20個月,係因其自行留職停薪,而非公司予以停職,是原告請求長達20個月之留職停薪是否有其必要?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減少或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500 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雖發生右眼脫出之意外,惟該意外是否全然肇因於原告使用系爭太空艙?抑或原告曾於意外發生前接受多次眼部手術,亦與原告右眼視力減退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主張以每月擔任空服員之薪資131,840 元為基礎,計算23年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數額,惟原告發生該次意外時之年齡為34歲3 個月又19天(58年11月16日生、94年3 月7 日受傷),其自該次意外發生時至其所主張60歲退休期間,是否皆能服空服員勤務而領空服員之薪資?且原告主張之空服員薪資131,840 元部份,亦屬過高,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一年(即9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31,840 元為有理由,惟近幾年適逢全球性金融海嘯,全球之航空公司多有虧損而倒閉或裁員減薪之情,則原告是否仍能領取如此高額之薪水,仍非無疑,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④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此部分金額過高,且原告主張其已達「殘廢」之程度,顯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㈦再退千萬步言,被告縱需賠償,然本件係因原告未據實告知近期曾做過眼角膜移植手術,且係明知自己近期做過手術而自願使用系爭太空艙,是就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是請 鈞院就原告之過失比例判決: ①按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被告千盈公司員工余惠蘭於為原告提供課程服務時,原告曾告知余惠蘭,其最近曾進行近視手術,且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此情(參附件二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第5 頁第10行、第13行)。且原告明明係進行「眼角膜手術」,卻故意隱瞞告知為「近視手術」,而一旦進行眼角膜手術過後,角膜周圍之組織即較為脆弱,且術後係禁止從事劇烈運動,以避免感染,與「近視手術」術後會出現容易畏光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未據實告知近期進行「眼角膜手術」,預促員工余惠蘭注意,或避免或減少損害,乃屬與有過失。又原告既為被告千盈公司之會員,且曾使用過系爭太空艙,其當會明知有術後不得使用太空艙等儀器之規定,其明知自己近期進行過手術,卻仍前往被告千盈公司使用系爭太空艙,足見其本身與有過失。更何況,當消費者告知其曾做過手術時,衡諸常情,一般店員理應會勸阻其進行療程,甚至為避免自身責任,當會遏阻消費者使用,不可能棄消費者健康安全於不顧,然原告最後卻仍自行同意進行療程,足見本件原告就故意隱匿告知不實之資訊所進行之太空艙療程,以及原告自行同意參與療程之意願等節,乃與有過失。 ②綜上,本件原告就本件事發過程,顯然與有過失,倘 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17 條,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則抗辯: 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時,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於88年間與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太空艙銷售合約,並於89年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後裝機,約定保固期限為裝機後1 年內,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已提供詳細中英文操作說明予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惟保固期滿後,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並未與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繼續簽訂保養契約,尚難認本件損害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太空艙不符合當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疏於維修系爭太空艙,致使零件發生脫落,及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員工余惠蘭未遵守「使用太空艙設備應注意事項」,同意甫進行眼部手術之原告使用系爭太空艙所致,與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無關。 ㈢此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 月7 日下午前住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經營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連城店」做蒸氣療程,由該公司員工余惠蘭帶領原告臥於太空艙,扣住外蓋,僅露出頭部,於施作蒸氣療程中,原告右眼之水晶體掉落,乃緊急呼救,余惠蘭聞聲趕到,拾起原告之水晶體放於衛生紙上。 ㈡系爭太空艙供冷卻臉部皮膚用之「排風管」確曾於94年3 月7 日掉落(詳本院卷第52頁)。 ㈢原告雙眼曾施行放射性近視手術,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於93年9 月1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又於94年1 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94年2 月23 日 最佳矯致視力為0.7 (詳本院卷第85頁)。嗣於94年3 月7 日至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施作蒸氣療程時,因右眼水晶體掉落,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緊急縫合,於94年4 月7 日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詳本院卷第10頁)。 ㈣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11日與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期間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於合約期間內,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應於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加盟店」之名稱為營業,並應使用及販售由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及應使用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規格設備、儀器及各項規範裝設被告千盈美容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販售相關產品,且不得使用、販售未經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或其他由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所代理品牌之產品。 ㈤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太空艙,係於89年10月27日向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購買。 四、原告請求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㈠原告右眼水晶體是否係遭系爭太空艙掉落之排風管擊中而掉落: ①經查原告於進行蒸氣太空艙排除體內毒素療程前,被告千盈千容有限公司之員工余惠蘭有在該店1 樓先為原告進行上半身油壓之背部按摩,之後才到2 樓進行太空艙療程,原告當時眼睛並無異樣,也有將其最近進行近視手術之事告知余惠蘭,於余惠蘭為原告進行該店蒸氣太空艙之排除體內毒素療程,其間原告大叫,經余惠蘭上樓查看,發現原告之右眼水晶體已掉落在太空艙內枕頭套旁,且太空艙之排風管已經掉落在地上,嗣由余惠蘭陪同原告就醫等情,業據被告余惠蘭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陳述甚明,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本件被告美盈美容有限司之法定代理人馬采琳、員工余惠蘭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有關原告之病情,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6年10月8 日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901號函復:「……經相關檢查……眼中已無水晶體,經緊急縫合手術,於3 月15日出院。臨床上,眼部水晶體鮮少在未遭受外力之情形下而自行脫位掉落,通常多因遭外力所致,但機率極低,惟因病患曾於外院施行角膜移植手術,其傷口承受外力之程度較常人為差……」,及於96年11月28日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1097號函補充回覆:「⒈醫學上之『外力』通指撞擊外力。⒉經查詢臨床個案,目前並無病患因搭機導致眼壓過高,進而發生水晶體脫落之個案。⒊經查詢臨床上統計數據,目前並無針對水晶體自行脫落個案所作之研究統計。惟依據病歷記載,方女士之臨床診斷為眼球破裂併水晶體脫落,如病患無其他眼部疾病,應可排除自行脫落之可能。⒋臨床上對於水晶體脫落需由何種程度之外力所致,並無明確之研究統計」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亦信堪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原告於進入系爭太空艙接受蒸氣美容服務時,其右眼既無任何異狀,迨至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之員工發現原告右眼之水晶體落掉時,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亦掉落在地上,而原告右眼之水晶體並無自行脫落之可能,且眼部水晶體鮮少在未遭受外力之情形下而自行脫位掉,則原告主張其右眼之水晶體係遭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擊中而掉落乙所,自與常情相符,足堪憑信。 ④被告雖抗辯:其員工余惠蘭曾聽到原告與友人通電話時,曾提及是在路上撞傷,且除非有人以反旋轉方式故意將排風管拆卸,實無自行掉落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於至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接受美容服務前曾於路上撞傷右眼,又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員工余惠蘭亦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於接受蒸氣療程前眼睛並無異樣,且原告既甫進行角膜移植手術,苟於接受美容服務前即撞傷右眼,實無不儘速就醫診治,反而前接受蒸氣美容服務。再者,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如係原告以反旋轉方式卸下,致砸傷自己之右眼,則系爭太空艙上必定留有原告指紋,被告自可委請公證之專業機構採集其上指紋加以證明,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自證其無過失。則無論就事理或法理而言,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應均且得舉證,惟就系爭太空艙商品之瑕疵,僅空言否認其無過失,自不足採信。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品製造人為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歸責論斷上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無庸考量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責任法之通例。查原告係於接受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之蒸氣美容服務時,遭系爭太空艙掉落之排風管擊中右眼球,致右眼球水晶體落掉,而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以系爭太空艙為原告提供蒸氣美容服務,係就系爭太空艙商品為通常使用之使用,原告亦係接受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所提供蒸氣美容之通常服務,均在系爭太空艙商品正常使用與所能提供服務之正常範圍內,惟因系爭太空艙商品不明原因發生排風排掉落之情事致擊中接受美容服務之客戶,系爭太空艙商品顯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連帶亦使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美容服務具有客觀之危險性,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賠償。 ㈢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加害人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逕向受訴法院提出,並舉證證明。 ②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雖抗辯:原告至店內做療程前,有告知說眼睛有做近視手術,當時曾要求原告不要做療程,但原告堅持要做,且在送原告就醫前,有聽到原告在電話中,向友人說其眼睛係搭公車時撞到,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僅徒托空言,且據原告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至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經營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連城店」接受蒸氣美容療程服務,因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機器有瑕疵,造成原告右眼之水晶體掉落,致右眼視力由原本之0.7 降至0.01,係團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已詳述如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后: ①醫療費用2 萬0579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受右眼水晶體掉落之傷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付如附表示之醫療費用總計2 萬0579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5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請求被告貼償醫療費用2萬0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工資損失263 萬68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於93年3 月7 日受有右眼水晶體掉落之傷害,無法負傷登機執勤,向公司申請留職停新20個月,每月以薪資13萬1840元計,對受有工資損失263 萬6800元云云。惟查原告右眼水晶體掉落於93年3 月7 日即至長庚紀念醫院縫,有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頁),此後每月至長庚醫院診之天數如附表所示,94年3 月份計6 日,94年4 月份計3 日,94年5 月份計2 日,94年5 、6 月份各計0 日,94年7 至10月份各計1 日,94年11月份計0 日,94年12月份計1 日,95年1 、2 月份各計0 日,95年3 月份計5 日,95年4 月份計0 日,95年5 、6 月份各計1 日,95年7 月份0 日,95年8 月份計1 日,堪該原告因受傷至醫院複診之日數尚未到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復未提出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已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憑,已難認其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況原告亦自認其目前已調為地勤職務(詳本院第4 頁背面),縱原告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內無準擔任空服員之工作,亦可轉任地勤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留職停薪期間內之全部薪資,顯屬無據。次查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貼償留職停薪期間內之全部薪資,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日總計2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複診,衡諸常情,自無法於就診之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又原告93年之年薪為美金4 萬9444.96 元,已據提出薪資證明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1頁),以原告95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匯率換算(即1:32.8120 ),為新台幣162 萬2388.02752元,每日平均薪資為新台幣4444.9元(計算式:49444.96*32.8120=4444.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24日無法工作之損害10萬6678元(計算式:4444.9*24=106677.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0 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右眼因水晶體掉落,右眼視力僅0.01,不符任職之聯合航空公司之空服員健康標準,調為地勤職務,勞動能力約減損28% ,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約44萬2982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調為地勤職務起至118 年11月16日60歲退休之日止23年間,按年息5%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總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 萬元云云。惟查各家航空公司對於空服員之視力要求並不一致,例如:長榮航空公司即要求矯正後之視力須為0.8 (http://www.evaair.com/html/b2c/Chinese/global_tools ools/Carop/Ta iwan/servant.htm),中華航空要求裸視0.1 以上,聯合航空要求矯正視力後1.0 (http:// w3.cyu.edu.tw/j3004ann/display/aviation_licene.htm) ,而原告既不爭執其雙眼曾施行放射性近視手術,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於93年9 月1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 1,又於94年1 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94年2 月23日最佳矯致視力為0.7 等情(詳本院卷第85頁),則其於末發生本件事故時,視力已無法符合其所任職聯合航空公司之要求,並非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不符要求。再者,依據台北市上班族協會2000.10.21所做之調查,空服員的平均年齡多集中於20至35歲,年資也以不超過七年居多(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career/survey survey_2000_01.htm vey/),而原告係58年11月16日出生,於95年11月16日轉任地勤工作時為37歲,核與一般空服員轉任地勤人員之年齡相當。自難認原告轉任地勤人員係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0 萬元,為無理由。 ④精神上之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至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經營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連城店」接受蒸氣美容療程服務,因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機器有瑕疵,造成原告右眼之水晶體掉落,致右眼視力由原本之0.7 降至0.01,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聯合航空公司,目前擔任地勤人員職務,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係法人,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懲罰性賠償8 萬6000元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采琳與員工余惠蘭,因未注意系爭太空艙商品之定期維修,且疏未注意不得提供近1 至3 個月內曾進行身體各項手術尚未痊癒客戶太空艙之蒸氣美容服務,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足憑,自堪認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於服供之提供上有過失,而原告請求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賠償之懲罰性賠償金為8 萬6000元,在損害額之一倍以下,且核屬適當,自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總計為萬元121 萬3257元(計算式:20579+106678+0000000+86000= 0000000 )。 五、原告請求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㈠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於92年6 月11日與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期間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於合約期間內,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應於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加盟店」之名稱為營業,並應使用及販售由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及應使用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規格設備、儀器及各項規範裝設被告千盈美容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販售相關產品,且不得使用、販售未經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或其他由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所代理品牌之產品,又被告千盈美容及其公司之美容師應於營業時間內著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制服,以維持整體形象,被告頂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不定期對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進行考核督導,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若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經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改善者,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加盟合約之事實,有加盟合約書1 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0-65 頁、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總經理王淑華於88年3 月22日代表詩威特總部與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蒸氣太空艙Dermalife 共39台,由總公司付款後,要求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至各加盟店安裝,及要求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以各加盟店名義開立發票之事實,有合約書1 件可憑,並據證人吳淑愛即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之會計於95年3 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18-120 、122-124 頁);又詩威特花蓮縣中華路分店,其於所製作之網路廣告文宣上亦載有「詩威特+ 太空艙全身護理特惠專案」,有原告所提出翻印自網路之廣告文宣1 件在卷石證(詳本院卷第118-119 頁)。衡諸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向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大量採購買太空艙,及系爭太空艙除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使用外,尚有其他詩威特機構之加盟店亦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太空艙係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詩威特美容機構之經營者)核定或提供之之規格設備與儀器。 ㈣再查「詩威特」係經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產品局申請登記註冊之商標與,使用於美容相關產品與服務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司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1 件在卷足憑,而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與服務之一定品質,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不致混淆。則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同意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使用「詩威特」之名稱與商標對外營業,且於加盟合契書上約定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之美容師均須穿著規定之制服,復限制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未經核定之產品,消費者自可信賴詩威特加盟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詩威特美容機構」所擔保之品質水準,而非僅賴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自身所具有之商品或服務品質水準。又系爭太空艙係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核定或提供之產品,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使用該項產品所提供之服務如未達「詩威特美容機構」之標準,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得依加盟合約之約定限期改善,或終止加盟合約禁止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繼續使用「詩威特」之商標及以「詩威特」加盟店名義外對營業,對於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之品質,有很強之監督與管理權限。客觀上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及其員工,係受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與督監,從事「詩威特美容機構」所提供之美容商品與服務之業務,雖僅與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認係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系爭太空艙並非其所提供,且並未每月向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收取加盟金,對於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或其職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兩者間之加盟關係薄弱,自無庸負連帶責任云云(詳本院卷第52頁)。惟查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之系爭太空艙縱非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然亦屬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之產品,已詳述如前,則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須負擔保加盟廠商提供之服務達到一定之水準。又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每月向被告千盈美容機構收取加盟金,惟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依加盟合約之約定必須使用核定之產品,自須定期或不定期向被告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指定之商品,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公司已可透過銷售自家產品之方式獲取利潤,自不能僅因其未按月向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收取加盟金,即謂其對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及其職員無督監之權利,及兩者之加盟關係薄弱。核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判認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太空艙,係於89 年10月27日向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有統一發票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太空艙之製造商為美國Sybaritic 公司,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係系爭太空艙之進口代理商之事實(詳本院卷第81、85頁),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萬肯貿易限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與所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之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萬肯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太空艙為客戶進行蒸氣療程,於療程進行中因塑膠排風管掉落擊中原告眼睛,而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不應發生鬆脫掉落之情事,且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復未能證明系爭太空艙如經其定期保養,排風管落掉之情事即可排除,已難認系爭太空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系爭太空艙之製造商Sybaritic 公司所生產之Dermalife 產品(例如:Hydration Station 、Spa Oceana、Spa Jet 、Spa Fengshui)因不符合美國FDA 之品質標準而同意停止生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翻印自網路之新聞事件1 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4-135 頁),自堪認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所代理代系爭太空艙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㈢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否認原告所提出翻印自網路之新聞事件之真實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翻印自網路之新聞事件,係擷取自http://www.fda.gov/Radiation-EmittingProducts/ResourcesforYouRadiationEmittingProducts/Consumers/ucm142607.htm網頁,為美國FDA (即食品暨藥物管理局)於其公家網站上所發布之新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任意否認該新聞事件之真實性,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在本院判認被告千盈美容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 萬3257元,及自95年2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依請求就其所主張之數請求權中擇一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其餘未經論斷之請求權,對於本判決即不生影響,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琴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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