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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告
源美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告
長玖傢俱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9,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75之1 號為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場所,供作倉庫及工廠,同路75之3 為原告源美紙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場所,同路75之5 為第三人德乙機械企業社所承租之場所。

2、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於台北縣土城市○○路75之1 號、75之3 號、75之5 號發生火災。

(二)本件起火點位置與火勢廷燒方向如何?即兩造就本件過失責任認定之所在:

1、起火戶之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研判,經證人即為本件火災鑑識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蔡國華刑案到庭證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全體勘查人員合議討論後,由承辦人員主筆,其研判起火戶,通常必須參酌相關證人的證詞,及火流燃燒的路徑,再加上初期救災人員在現場救災情形與錄影帶相關證據作為佐證,綜合研判等語。復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之結果;本案火場之火勢僅侷限於土城市○○路75之1 號長玖公司及75之3 號源美紙業,75之5號 德乙企業社僅東側鄰接75之3 號建築物鐵皮外觀靠近上方處有受熱輕微變色現象;而75之3 號源美公司與75之1 號長玖公司經燃燒後,建築物鋼架鐵皮外觀大都嚴重燒燬並倒塌,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建築物鋼架鐵皮僅以越靠北側方向越趨保留完整,顯示該處火流方向係由南向北延燒,且以長玖公司建築物靠南側放置木工成品區處附近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亦以該處物品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碳化、燒細、燒失燒失位置最低,顯示火流是以長玖公司靠南側放置木工成品區附近為起點,向其他處所延燒;另據火場拍攝火災發生初期照片可明確得知當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木工作業區、木工成品區及沙發成品區)已全面燃燒進入最盛期時,長玖公司東半部建築物及西側源美公司僅上半部冒出大量濃煙進入成長階段等情,故研判最先起火戶係位於75之1 號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隊員邱建宏於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看到75之1 號、75之3 號間防火巷後面(即南側),及防火巷二側已出現火煙,但防火巷二邊鐵皮門均完整,其先在防火巷觸電,之後才破壞75之1 號鐵捲門,當時火還在南側,打開鐵捲門後,只看到濃煙,還有2 台貨車,並沒有看到火,因為沒有水源,所以後來確認裡面沒有人,我們就沒有再繼續搶救等語;惟經進一步詰問與原刑案一審法院訊問後,復證稱:現場有黑色的煙, 屋內沒有燈光,有可能是黑煙蓋過火焰的亮度導致沒有看到火,因為火是隨著煙燃燒的,先有小火隨著煙燃燒成大火等語;「(問: 請你判斷廠房內的煙有無濃到可能遮住火光?)有可能煙層已經下降,以致肉眼無法看到」、「我是站在(75之1號)車子(指2 輛貨車)的北側,所以還在車子前面的鐵捲門,靠近石門路的方向,尚未進入超過一個車身的距離。大約是站在車身的一半距離。因為裡面煙層大濃,我雖然有帶空氣呼吸器,但還沒有戴上面罩,所以只走到車身的一半就退出來。」,足見證人邱建宏於破壞75之1 號鐵捲門,進入該廠房時,其內已濃煙密佈,且其僅進入至鐵捲門旁貨車半個車身距離,即因無人受困其內,且缺乏水源而退出,並未確認該廠房內是否有火苗,再佐以卷附邱建宏所記載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時間為93年12月18日3時14分,到達時間為同日3 時25分;及值班人員接聽火警電話之內容為:於土城市○○路93號發生火災,已有火舌竄出屋外,請趕快派消防車前來搶救;而消防車由車庫駛出青雲路行駛,至石門路右轉至67號看見前方2 點鐘方向之天空已有大量濃煙及火光冒出,行至75之1 號及75之3號前,已可見此二場所後方已有濃煙及火舌冒出一節,可知邱建宏到達火災現場時,已非最初起火狀能,自不能僅以邱建宏所稱前揭75之1 號與75間防火巷南側及二側有火煙,即遽認起火戶,起火處位於75之1 號與75之3 號後方。參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蔡國華於刑事一審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現埸火災照片係我本人拍攝,照片下之附註說明也是我製作,我將長玖傢俱區分為東、西半部建築物,西半部建築物鄰接源美公司,我在圖中說明西半部進入最盛時期(即建築物內可燃性物質全面燃燒),而源美公司雖已有火,但其內物質尚未全面燃燒;所謂火災初期照片,係指火災發生當時到火滅為止,在這段期間所拍攝的照片,並非指火剛開始燒的意思;「(問:若加上證人邱建宏所稱防火巷後方有火這個條件,是否影響你對起火戶、起火處之判斷?)不會,因為邱建宏所看到的火勢已經不是火災成長期階段,可能已經由起火戶延燒到其他建物,並非最初起火情形,我認為起火戶還是在75之1號」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第33至第38幀(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及94 年偵字第616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照片說明,當75之1 號西半部火勢進入最盛期且鋼架開始倒塌時,75之1 號東半部及75之3 號僅呈上半部冒濃煙及室內持續燃燒(尚屬成長期),鋼架鐵皮未彎曲等情,又75之1 號長玖公司廠房內多木質材料成品,而75之3 號源美公司則為紙業公司,其內多紙類原料,若二廠房同時發生火災,或源美公司為起火戶,衡情當以源美紙業公司紙類燃燒較快速且火勢較為猛烈,然據本件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乃以75之1 號長玖公司較早進入最盛期,綜上各節,本件火災之火流,應係由長玖公司最先燃燒後,再向北側及西側延燒所致,故本件起火戶應係長玖公司。

2、起火處之認定: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戶即75之1號長玖公司建築物北側,發現經燃燒後鋼架鐵皮外觀尚稱保持完整狀,木材堆大致仍保持完整原狀、原色,顯示該處受火、煙波及情形尚屬輕微;起火戶建築物東側,發現經燃燒後鋼架鐵皮以越靠近北側辦公室方向及最南側遮雨棚處越趨保持完整,其內擺設物品則已嚴重燒燬,顯示該處受火勢波及情形嚴重;起火戶西半部建築物(木工作業區、木工成品區及沙發成品區),發現經燃燒後鋼架鐵皮及室內擺設物品已完全燒燬,尤以木工成品堆放處物品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碳化、燒細、燒失燒失位置最低,依火流延燒路徑研判,火流應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且與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對照,可進一步確認本案起火處為75之1 號長玖公司建築物西半部偏南側之木工成品區堆放處附近,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起火處」之研判、火災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按。再依實際勘查起火戶結構及內部物品燒燬情形,配合火流路徑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研判,是本件起火處,應係75之1 號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偏南側之木工成品區堆放處附近,亦堪認定。又據證人蔡國華於原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該處「位置最低」乃指物品經燃燒後碳化情形位置之高低,並非指該處地面地勢之高低等語在卷,則被告所謂以長玖公司廠內木工成品堆放區地面寬廣而平坦,執認鑑識人員,疏未詳查認定該處為起火處有重大違失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3、起火原因之研判及過失之認定:有關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之規範,先列舉四大起火原因,分別為:自燃因素、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電氣因素,再以排除法判斷起火原因一節,業經證人蔡國華於刑案一審到庭結證無誤,復以鑑識人員至75之1 號長玖公司上開起火處進行勘查結果,因未發現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而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又鑑識人員在起火處所附近二處採集碳化物殘跡等物,送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此有該局93年12月23日第HO4L18D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且消防人員到達火場時,75之1 號、75之3 號、75之5 號3 間建築物門窗均緊閉,其內無殘餘燈光乙情,亦據證人邱建宏於原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及證人吳再瑞於上開法院審理時陳稱符,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再者,鑑識人員參酌被告警詢時所供稱:其於火災發生前晚6 時許最後離開長玖公司,距火災發生時間已長達9 小時,而依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特性,須長時間,且一開始是煙燻情形,本件火災現場附近有人居住,且當日風速不高,若有遺留火種引致之火煙應能及早被發現,然報案人發現時所稱火勢已經很大,與上述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特性不符,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存放煙蒂之物品,經綜合判斷,亦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等情,亦據證人蔡國華於原刑案一審時證述綦詳。經排除上開各項引燃可能性,參以消防隊員邱建宏於救火之際,曾有觸電情形,復據證人邱建宏到庭證述無訛,應認本案僅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外,復據被害人源美公司負責人乙○○、德乙企業負人呂明德、證人林銘鐘供述在卷,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之起火場所平面圖暨配置圖記錄在卷可稽。至依平面圖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源美公司及德乙企業之電線路,係沿75-1 號東側沙發工作區旁牆上,通過沙發工作區之天花板後,自沙發成品區埋設地下管線,管線埋在水泥下方,距起火點之木工成品區○○○段距離,自非因該二電線起火無疑,源美公司之負責人乙○○對該次失火並無何過失,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在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案(見刑案二審法院卷)。再起火點既係在被告工廠之木工成品區附近,則被告公司及源美公司、德乙企業社使用之電源總開關有無燒燬,與本件起火之原因無涉。雖被告辯稱下班後電源有全部關掉,而證人吳再瑞證稱電源是伊關的云云,惟據證人邱建宏證稱在火災現場有觸電、證人魏宗勝在刑案二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公司工廠小燈下班後有亮等語,足見上開火災現場之電源未全部關掉,尚有小燈在亮,從而被告所辯稱證人吳再瑞所證均不足採。再本件係被告公司木工成品區附近電線因短路引發火災,而起火點之上方有閣樓,內有電源通路,使用日光燈、抽風機、磨砂機也要用電,為被告所是認(見刑案二審法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式筆錄),及木工成品區附近之電線, 係電箱後面之內線,應由被告負責維修,被告能注意並應注意而不注意維修,致使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其過失之責,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之依據:

1、「本件火災之火流,應係由長玖公司最先燃燒後,再向北側及西側延燒所致,故本件起火戶應係長玖公司,足堪認定。」。「綜合研判,是本件起火處,應係75-1 號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偏南側之木工成品區堆放處附近,亦認堪定。」有上述台北縣政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可證(見原證一)及其它上述所敘及之照片等證據可證已如上述。是鑑定起火點位置與火勢延燒方向均在被告之負責之長玖公司處,應由被告負失火之公共危險過失責任。被告甲○○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民事法院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所示,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僅須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為已足,並非民事法院必作出與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迥異之判決,被告予以曲解,並非可取。

2、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亦有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等之規定,不因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有異,以舉重明輕之法理,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遵守上開法律,未辦保存登記更應遵守上開法律,被告長玖公司怠於維護其所使用土城市○○路75-1 號建物內設備等安全,顯未依建築法及消防法上開法文規定,失火延燒致原告使用之係爭75-3 號場所內之設備及物品全部燒燬一空,被告甲○○為被告長玖傢俱公司負責人,對於倉庫及廠內堆置之物品均屬易燃物,自應更注意倉庫及工廠內之電線檢修,其怠於注意,致失火燒燬原告源美公司之上開場所內之設備及物品燒燬一空,亦明顯有過失存在,並違反保護他人建物安全之上開建築法及消防法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依商品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3,354,364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可稽(見原證三)。

2、因舊廠房燒燬一空,致設新廠房重新設製之生產器具2,688,336元(見原證四)。

3、同上新增之水電設備79,440元(見原證五)。

4、租金多支出損失部分:舊廠房租金較便宜,因被告等過失,而使原告租金增加支出之差額損失為1,757,840 元(見原證六)。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反駁陳述: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之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應無折舊之問題,之前所述有折舊問題予以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此觀上述被告等應回復為「應有狀態」,並非「原有狀態」,於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物品減失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所為金錢賠償,應無折舊問題,合先敘明!是被告所謂固定資產中,水性印刷機乙台及電腦設備乙組之取得日期既分別為84年7 月14日、84年6 月27日,其耐用年限亦各為6 年、5 年(參閱原告申請書),而本件火災發生日期93年12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有3 年多, 則該二項固定資產,豈有殘餘價值可言?云云,並無理由,若無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述機器設備仍得使用,並非逾耐用年限之物品即等同廢物,況被告應給付者為「應有狀態」已如上述。

2、再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中華民國94年8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11455主旨業已載明: 「貴公司申請商品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3,354,364 元因火災災害損失報廢報備(數量詳如附件申請書),經查屬實,准予備查,非原告擅自製作,並係經該國稅局經查屬實准予備查,至於該函調查核定意見所示「實際受災金額由公司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核實認定」之前亦表明「經查屬實」,上開核實認定記載無非稅捐單位通常固定形式之記載,無何證據證明本件原告之申請報備有何不實,上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之原物料商品中,無論係瓦楞紙板、紙板,抑或300G灰銅紙板、400G灰銅紙板……等,均係本於進貨、銷貨憑證而為計算,否則焉能憑空得出上述數字,此揆諸事理即明!公司設立處所與工廠不同地點事所常見,被告與原告相鄰,深知原告商品及設備之固定資產等置於火災地點,均已燒燬一空,今再翻異並非可取。上述申請報備之資料,係火災之前之資料,非被告所謂火災之後之資料,由於火災致原告公司之物品及設備燒燬一空,茲提國稅局經查屬實之資料供鈞院審酌,退步言之,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遑論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刑案二審95年11月25日刑事答辯狀第29頁倒數第5 、及4 行亦稱:「果如告訴人乙○○(應為源美公司)您痛心遺憾損失7 、8 百萬」, 亦未爭執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今再翻異,有違誠信。

3、設置新廠房之生產器具為2,688,336 元部分,相關單據及發票均有出賣人之名稱及地址,請鈞院予以傳訊,被告濫行否認,違背當事人之真實義務,並非可取,被告應自其統一發票上印章及發票自行瞭解,濫行全部否認, 自屬濫行訴訟權,有失誠信原則,上開原則,於民事訴訟亦有適用。

4、新增之水電設備,與設置新廠房之生產器具均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亦濫行否認,請鈞院傳訊!

5、原告所受被告失火之廠房,係原告出資所蓋,因發生失火責任,被告本應負責,本件請求未包括該部分,原告倘於原地重建廠房,須支出二百多萬元,原告因受被告等過失造成損害,原告不得已另覓新廠房承租、購置生產器具、新增水電俾能生產,上述另覓新廠房之多支出租金,與新增生產器具、水電同,均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失火與其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關於租金之損害,租約上有出租人之姓名地址,請 鈞院予以傳訊!

7、被告其餘陳述,原告謹否認之,亦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6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11455號函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4號、94年聲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卷宗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朝雄等人。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未綜合所有跡證作為研判之基礎,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內之登載,多項內容與事實不符,其研判臺北縣土城市○○路75之1 號建築物西半部偏滿側之木工成品區堆放處為起火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顯有不可採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失火燒毀的廠房,均屬違章建築鐵皮屋,無建築法、消防法之適用。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點、起火原因迄今仍不明。故縱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德乙機械企業社共同使用之電纜線年久失修,違法接用所引燃:

1、原告與訴外人德乙機械企業社共同使用之電源箱被火燒到片甲不留,電線走火必導致電源箱燒毀。

2、原告與訴外人德乙機械企業社之負責人在警訊中均稱其共同使用之總電源(設於原告廠房內東側)平常都是保持常開。

3、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救災之人員邱建宏被觸電處即原告與訴外人德乙機械企業社共用電纜由暗管變明管處。

4、原告與訴外人德乙機械企業社共用一電源,違法私接串聯使用,電纜線長約300 尺,8 年多來未曾維修或更換容量較大的電纜。

5、非被告用電所引燃:

(1)被告單獨使用一電源箱,耗電量不致超過負荷。

(2)被告平日下班時,有關電源習慣,本件火災發生前一天下班時亦同,經證人吳再瑞於刑事庭審判時到庭作證。

(3)被告單獨使用之電源箱並未燒毀。

(4)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救災之人員邱建宏在75之1 號與75之3 號間防火巷觸電後,轉而破壞被告公司之鐵捲門進入75之1號廠房內並無觸電。

(5)本件失火原因如果係電器因素所引燃,與被告無關。

(四)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不合:

1、商品及固定資產之金額3,354,364 元部分,該金額為原告自行製作者,被告否認其真正。

2、設置新廠房之生產器具2,688,336 元部分,被告否認單據之真正,且並非直接因火災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新增水電設備79,440元部分,理由同上。

4、租金差額損失1,757,840 元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與訴外人林銘鐘簽訂之租賃契約標的係土地,系爭火災燒毀為原告之舊廠房,既係租地興建且租期尚有4 年,原告自可就地重建,原告另租他地每月多付36,132元之租金縱使真正,應由其負擔。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30日95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於台北縣土城市○○路75之1 號、75之3 號、75之5 號發生火災,起火原因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因而燒毀原告所有之廠房及其內所設置之機器與成品、原料等物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次火災並非由被告所有之廠房起火,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德乙企業社使用之前述相鄰接之土城市○○路75之1 號、75之3 號、75之5 號房屋,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經過如下:

(一)發生火災之後,曾由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證人呂明德於警詢中證稱:德乙機械企業社與源美公司向地主承租廠房時,即共用上開沿長玖公司架設電源總線之總電源開關(俗稱大電),長玖公司則係獨立使用另一總電源開關。而源美公司與德乙機械企業社共用上開總電源開關已經8 年,均未曾發生過火災等語。又證人即本案廠房之出租人林銘鐘於偵訊時亦證稱:台北縣土城市○○路75-1號、75-3號及75-5號廠房均係其所興建,當時其即裝設兩隻電源總開關,再交由承租人自行架設電源總線使用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觀於總電源開關使用情形之辯解應非子虛。(二)本件火災現場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5-1號長玖公司建築物西半部偏南側之木工成品區堆放處附近處所,且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1 月3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圖3 份、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參,可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處所係在長玖公司廠區內之木工成品區無誤。(三)再經本署前往上開火災事故現場履勘結果,確認被告經營源美公司所使用之電源總線固係沿長玖公司廠區所架設,惟上開供源美公司使用之電源總線通過長玖公司之沙發作業區上方之天花板後,即沿沙發成品區後方埋設地下管線於水泥地下方,並未通過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即木工成品區,有勘驗筆錄及檢察官當場補註之現場管線配置圖各1 件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火災事故應與被告經營之源美公司所使用之電源總線無關。(四)綜上,本件被告經營源美公司所使用之電源總線固係沿長玖公司廠區所架設,惟其架設路徑與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無涉,且亦查無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則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應值採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理由將原告之負責人即該案被告乙○○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8日94年度偵字第1196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 頁)。

(二)本件被告甲○○即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無罪,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4 日94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至345 頁),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30日95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15頁),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甲○○係長玖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長玖公司)負責人,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75之1 號供作倉庫及工廠,鄰接75之3 號源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美公司,負責人乙○○)、75之5 號德乙機械企業社(下稱德乙企業,負責人呂明德)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甲○○本應注意長玖公司上開倉庫及工廠用電安全,小心電力負荷上限及對電器設備負有定期安檢維修義務,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廠區之電線有絕緣老化現象,嗣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凌晨3 時14分許,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附近(木工成品區附近)電線因短路引發火災,致長玖公司燒燬,並蔓延燒燬西側源美公司,及造成德乙企業部分燒燬。」,而其判決理由則為:「(一)起火戶之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研判,經證人即為本件火災鑑識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蔡國華到庭證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全體勘查人員合議討論後,由承辦人員主筆,其研判起火戶,通常必須參酌相關證人的證詞,及火流燃燒的路徑,再加上初期救災人員在現場救災情形與錄影帶相關證據作為佐證,綜合研判等語。復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之結果:本案火場之火勢僅侷限於土城市○○路75之1 號長玖公司及75之3 號源美紙業,而75之5 號德乙公司僅東側鄰接75之3 號建築物鐵皮外觀靠近上方處有受熱輕微變色現象;而75之3 號源美公司與75之1號長玖公司經燃燒後,建築物鋼架鐵皮外觀大都嚴重燒燬並倒塌,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建築物鋼架鐵皮僅以越靠北側方向越趨保留完整,顯示該處火流方向係由南向北延燒,且以長玖公司建築物靠南側放置木工成品區處附近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亦以該處物品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碳化、繞細、燒失位置最低,顯示火流是以長玖公司靠南側放置木工成品區附近為起點,向其他處所延燒;另據火場拍攝火災發生初期照片可明確得知當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木工作業區、木工成品區及沙發成品區)已全面燃燒進入最盛期時,長玖公司東半部建築物及西側源美公司僅上半部冒出大量濃煙進入成長階段等情,故研判最先起火戶係位於75之1 號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隊員邱建宏於原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看到75之1 號、75之3 號間防火巷後面(即南側),及防火巷二側已出現火煙,但防火巷二邊鐵皮門均完整,其先在防火巷觸電,之後才破壞75之1 號鐵捲門,當時火還在南側,打開鐵捲門後,只看到濃煙,還有2 台貨車,並沒有看到火,因為沒有水源,所以後來確認裡面沒有人,我們就沒有再繼續搶救等語;惟經進一步詰問與原法院訊問後,復證稱:現場有黑色的煙,屋內沒有燈光,有可能是黑煙蓋過火焰的亮度導致沒有看到火,因為火是隨著煙燃燒的,先有小火隨著煙燃燒成大火等語;「(問:請你判斷廠房內的煙有無濃到可能遮住火光?)有可能煙層已經下降,以致肉眼無法看到」、「我是站在(75之1 號)車子(指2 輛貨車)的北側,所以還在車子前面的鐵捲門,靠近石門路的方向,尚未進入超過一個車身的距離。大約是站在車身的一半距離。因為裡面煙層太濃,我雖然有帶空氣呼吸器,但還沒有戴上面罩,所以只走到車身的一半就退出來。」,足見證人邱建宏於破壞75之1 號鐵捲門,進入該廠房時,其內已濃煙密佈,且其僅進入至鐵捲門旁小貨車半個車身距離,即因無人受困其內,且缺乏水源而退出,並未確認該廠房內是否有火苗,再佐以卷附邱建宏所記載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時間為93年12月18日3 時14分,到達時間為同日3 時25分;及值班人員接聽火警電話之內容為:於土城市○○路93號發生火災,已有火舌竄出屋外,請趕快派消防車前來搶救;而消防車由車庫駛出青雲路行駛,至石門路右轉至67號看見前方2 點鐘方向之天空已有大量濃煙及火光冒出,行至75號之1 及75號之3 前已可看見此二場所後方已有濃煙及火舌冒出一節,可知邱建宏到達火災現場時,已非最初起火狀態,自不能僅以邱建宏所稱前揭75之1 號與75之3 號間防火巷南側及二側有火煙,即遽認起火戶、起火處位於75之1 號與75之3 號後方。參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蔡國華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火災照片係我本人拍攝,照片下之附註說明也是我製作,我將長玖傢俱區分為東、西半部建築物,西半部建築物鄰接源美公司,我在圖中說明西半部進入最盛時期(即建築物內可燃性物質全面燃燒),而源美公司雖已有火,但其內物質尚未全面燃燒;所謂火災初期照片,係指火災發生當時到火滅為止,在這段期間所拍攝的照片,並非指火剛開始燒的意思;「(問:若加上證人邱建宏所稱防火巷後方有火這個條件,是否影響你對起火戶、起火處之判斷?)不會,因為邱建宏所看到的火勢已經不是火災成長期階段,可能已經由起火戶延燒到其他建物,並非最初起火情形,我認為起火戶還是在75之1 號」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第33至第38幀(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及94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照片說明,當75之1 號西半部火勢進入最盛期且鋼架開始倒塌時,75之1 號東半部及75之3號 僅呈上半部冒濃煙及室內持續燃燒(尚屬成長期),網架鐵皮未彎曲等情,又75之1 號長玖公司廠房內多木質材料成品,而75之3 號源美公司則為紙業公司,其內多紙類原料,若二廠房同時發生火災,或源美公司為起火戶,衡情當以源美紙業公司紙類燃燒較快速且火勢較為猛烈,然據本件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乃以75之1 號長玖公司較早進入最盛期,綜上各節,本件火災之火流,應係由長玖公司最先燃燒後,再向北側及西側延燒所致,故本件起火戶應係長玖公司,足堪認定。(二)起火處之認定: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戶即75之1 號長玖公司建築物北側,發現經燃燒後鋼架鐵皮外觀尚稱保持完整狀,木材堆大致仍保持完整原狀、原色,顯示該處受火、煙波及情形尚屬輕微;起火戶建築物東側,發現經燃燒後鋼架鐵皮以越靠近北側辦公室方向及最南側遮雨棚處越趨保持完整,其內擺設物品則已嚴重燒燬,顯示該處受火勢波及情形嚴重;起火戶西半部建築物(木工作業區、木工成品區及沙發成品區),發現經燃燒後鋼架鐵皮及室內擺設物品已完全燒燬,尤以木工成品區堆放處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碳化、燒細、燒失位置最低,依火流延燒路徑研判,火流應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且與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對照,可進一步確認本案起火處為75之1號長玖公司建築物西半部偏南側之木工成品區堆放處附近,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起火處」之研判、火災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處,乃先確認起火戶,再依實際勘查起火戶結構及內部物品燒燬情形,配合火流路徑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研判,是本件起火處,應係75之1 號長玖公司西半部建築物偏南側之木工成品區堆放處附近,亦堪認定。又據證人蔡國華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該處「位置最低」乃指物品經燃燒後碳化情形位置之高低,並非指該處地面地勢之高低等語在卷,則辯護人以長玖公司廠內木工成品堆放區地面寬廣而平坦,執認鑑識人員疏未詳查認定該處為起火處有重大違失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三)起火原因之研判及過失之認定:有關本件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之規範,先列舉四大起火原因,分別為:自燃因素、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電氣因素,再以排除法判斷起火原因一節,業經證人蔡國華到庭結證無誤,復以鑑識人員至75之1 號長玖公司上開起火處進行勘查結果,因未發現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而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又鑑識人員在起火處所附近二處採集碳化物殘跡等物,送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此有該局93年12月23日第HO4L18D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且消防人員到達火場時,75之1 號、75之3 號、75之5 號3 間建築物門窗均緊閉,其內無殘餘燈光乙情,亦據證人邱建宏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及證人吳再瑞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火災前晚下班時,有將工廠鐵捲門及旁邊小門關上等語相符,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再者,鑑識人員參酌被告警詢時所供稱:其於火災發生前晚6 時許最後離開長玖公司,距火災發生時間已長達9 小時,而依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特性,須長時間,且一開始是煙燻情形,會維持很久的時間,多半在火災發生初期就會有人發現,本件火災現場附近有人居住,且當日風速不高,若有遺留火種引致之火煙應能及早被發現,然報案人發現時所稱火勢已經很大,與上述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特性不符,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存放煙蒂之物品,經綜合判斷,亦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等情,亦據證人蔡國華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排除上開各項引燃可能性,參以消防隊員邱建宏於救火之際,曾有觸電情形,復據證人邱建宏到庭證述無訛,應認本案僅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外,復據被害人源美公司負責人乙○○、德乙企業負責人呂明德、證人林銘鐘證述在卷,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之起火場所平面圖暨配置圖記錄在卷可稽。至依平面圖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源美公司及德乙企業之電線路,係沿75-1號東側沙發工作區旁牆上,通過沙發工作區之天花板後,自沙發成品區埋設地下管線,管線埋在水泥下方,距起火點之木工成品區○○○段距離,自非因該二電線走火無疑,源美公司之負責人乙○○對該次失火並無何過失,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案(見本院卷)。再起火點既係在被告工廠之木工成品區附近,則被告公司及源美公司、德乙企業使用之電源總開關有無燒燬,與本件起火之原因無涉。雖被告辯稱下班後電源有全部關掉,而證人吳再瑞證稱電源是伊關的云云,惟據證人邱建宏證稱在火災現場有被觸電、證人魏宗勝在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公司工廠小燈下班後有亮等語,足見上開火災現場之電源未全部關掉,尚有小燈在亮,從而被告所辯稱證人吳再瑞所證均不足採。再本件係被告公司木工成品區附近電線因短路引發火災,而起火點之上方有閣樓,內有電源通路,使用日光燈、抽風機、磨砂機也要用電,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式筆錄),乃木工成品區附近之電線,係電箱後面之內線,應由被告負責維修,被告能注意並應注意而不注意維修,致使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其過失之責,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並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名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發生於前揭時地之火災,造成原告與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之廠房及其中之財物損害,其過失責任乃在於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之抗辯則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廠房及其內財物因被告甲○○之過失而燒毀,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又為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前揭時地燒毀原告所有之廠房及財物之火災既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而被告甲○○又係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其導致原告之廠房及財物燒毀之過失乃係其應為其所經營之長玖傢俱有限公司管理經營所須負擔之義務,合於前揭民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應與其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述火災燒毀商品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3,354,364 元,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數據不可作為證據,且應當扣除折舊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於上述火災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災害損失報廢,其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備之申報損失報廢金額合計為3,354,364 元,此有該局94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11455號函及所附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以下),而其中關於固定資產及設備部分,業已扣除折舊,此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可見經原告申報並經稅捐機關核備之金額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無庸再重複扣除折舊,至於原物料、商品等本無扣除折舊問題,自無再扣除折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54,364元。

(二)原告又主張其舊廠房燒燬,需設新廠房重新購置生產器具合計2,688,336 元及水電設備費用79,44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5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重新購置之生財器具包含辦公桌椅、釘箱機、打包機、交換主機、印刷版、刀模、版紙、樹脂版等,其中水性印刷機部分已於前揭向稅捐機關申報報廢清單之中,此部分金額90萬元自不得重複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下方00000000號發票),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67,776元。

(三)原告主張因舊廠房燒毀不能使用而另外租地而多支出租金之損失差額1,757,84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係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使用等語。經查,原告係承租土地用以供興建廠房使用,於廠房遭火災燒毀之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不得於原地重建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於舊廠房燒毀後,自可於其所租用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廠房使用,其重建之費用固屬損害之範圍,然卻無另行租用土地興建新廠房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另行租賃土地以供興建新廠房之租金差額部分,自非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22,140 元,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5,222,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 月1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兼被告長玖傢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部分係於96年1 月4 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6年1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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