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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技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乙○○
人          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美金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暨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16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技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於民國94年5月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5 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791 %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依雙方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技鼎公司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技鼎公司僅依約付息至95年1 月6 日止,則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時,尚積欠本金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技鼎公司復於94年3 月8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額度在美金30萬元內可循環開立信用狀使用,並自押匯日起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到期日則以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所載之債務清償日為準,逾期未清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技鼎公司於94年8 月4 日起陸續委任原告開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248,930 元,而原告於依約墊款後,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墊款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訴止,尚積欠美金248, 930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8,93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各 5紙、授信約定書 3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即期掛牌成本匯率查詢認證單、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 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自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編│        │              │            │            │                  │
│號│        │              │            │            │                  │
├─┼────┼───────┼──────┼──────┼─────────┤
│  │        │自95年1月6日起│按附件所示原│95年2月7日  │逾期在6 月內者,加│
│1 │200萬元 │至清償日止    │告基準利率加│            │付前開利率10% ;超│
│  │        │              │0.791%機動計│            │過6 個月者,加付百│
│  │(新台幣)│              │付          │            │分之20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195元│自94年8月25日 │            │95年1月20日 │                  │
│2 │(美金)  │起至清償日止  │   7.55%    │            │                  │
│  │        │              │            │            │                  │
├─┼────┼───────┼──────┼──────┤                  │
│  │47,405  │自94年8月27日 │            │95年1月24日 │                  │
│3 │(美金)  │起至清償日止  │   7.55%    │            │                  │
│  │        │              │            │            │                  │
├─┼────┼───────┼──────┼──────┤                  │
│  │58780   │自94年9月14日 │            │95年2月10日 │                  │
│4 │(美金)  │起至清償日止  │   7.55%    │            │                  │
│  │        │              │            │            │                  │
├─┼────┼───────┼──────┼──────┤                  │
│  │42090   │自94年9月29日 │            │96年2月24日 │                  │
│5 │(美金)  │起至清償日止  │   7.8%     │            │                  │
│  │        │              │            │            │                  │
├─┼────┼───────┼──────┼──────┤                  │
│  │48,460  │自94年10月14日│            │95年3月13日 │                  │
│6 │(美金)  │ 起至清償日止 │   7.8%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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