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定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怡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佳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 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王耀星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伍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捌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陳述及答辯: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公司前為開發市場背光模組訂單及商業上利益考量,曾與被告公司協議合作,由原告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為專案經理人,負責對外以原告名義接取訂單,倘確以原告名義接獲客戶訂單者,於扣除材料及生產成本、管銷費用後,雙方各獲得50% 之利潤,就呆帳及存貨損失部分則依淨利分配比例承擔,雙方並訂有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第1 條約定,被告及其負責人甲○○既需以原告名義接單,訂單產品之賣方即應為原告,訂單貨款之交付對象亦為原告,實屬明確。
⑵兩造循上開合作模式,本互動良好,詎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於未告知原告且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與客戶聯繫,將匯款帳戶由原告指定帳戶改為甲○○之私人帳戶,致兩造共同開發之國外客戶HP、Flextronics 等公司誤將貨款匯入甲○○個人帳戶,原告因而無法收取合作協議應得貨款共計美金(下同)199,942.60元。
⑶依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被告等應負償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之責︰
⒈兩造合作協議,形式上雖不隸屬我國民法上之既定契約類型,然觀諸雙方合作內容,係由被告代原告處理接取訂單之事務,且被告允為處理,可知合作協議應屬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外以原告名義接單,因訂單所生之權益,自應歸原告所享有或承受,亦即應以原告為訂單之付款對象,然被告卻逾越權限擅自變更帳戶,致原告受有未收取貨款等項目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貨款及其他損害之責。
⒊原告自獲知上開貨款匯入甲○○帳戶後,已催告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前提出並解決此項爭執,然被告仍予拒絕,故被告除應負擔賠償貨款及其他損害之責外,尚需償還前述款項自94年10月14日起所生之利息。
⑷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2.6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⑴原告係生產背光模組之廠商,原告為求擴展業務,而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負責對客戶接單的業務部分,原告則負責背光模組的生產製造。其中協議書第4 條並約定:「佳益以定瑩名義接獲客戶訂單後,扣除村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其稅後淨利部分由定瑩與佳益各獲得50 %及50% 利潤共享(以境外交易接單為主)。」簽約之後,被告即積極與國外客戶HP公司接洽並取得HP公司HP公司之訂單。
⑵因此,接單後HP公司之下游廠商偉力創公司即陸續向原告下單(按偉力創公司係將其他各廠商之零件組裝成完整之電腦後,供貨予HP公司之廠商,而原告所提供之背光模組即係組成電腦之零件之一),至94年12月止,訂單累積金額已達3,880,231.4 元,扣除製造成本2,997,719.22元,累計訂單利潤為882,512.18元,故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得之利潤為441,256.09元。
⑶豈料,原告並未依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被告應得之利潤給付被告,扣除被告尚有應付原告之款項199,035.5元,利潤部分原告尚欠被告242,220.59元,故就原告請求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尚有餘額之部分提起反訴。
⑷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⑴依被證11所載,至94年12月前之訂單金額總計為4,034,395.51元,扣除兩造合意確認之製造成本2,997,719.22元後,訂單利潤應為1,036,676.29元,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可分得50% 的利潤,即518,338.14元,再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之貨款199,035.5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19,302.64元。
⑵另開發費用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支出專案開發人員工時費用計9,120 元,及向HP公司超收開發費用的50% 即19,616.59 元【計算式:(HP公司支付107,428.2 元-反訴被告支出59,075.02 元-反訴原告支出9,120 元)×50% =19,616.59 元】。因此,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之貨款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48,039.23元【計算式:319,302.64元+9,120 元+19,616.59 元】,反訴原告爰在訴之聲明所載範圍內對反訴被告為請求。
⑶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9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⑴被證11係反訴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出貨日期與被證12不符,成本及利潤計算方式亦有錯誤,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⑵實則,兩造協議有效期間(92年12月至95年2 月25日)訂單數量為443,636PCS,總價款為3,463,646.55元,每一產品之材料成品及生產管費用為7.25元(其中材成品費用為7.24元,生產管費用約0.01元)。而計算利潤時應扣除材料成本、生產管銷費用、25% 營業稅後,始為稅後淨利,再由雙方各享50% ,故依上開所述計算後,反訴原告得抵銷貨款之利潤為98,369.69 元,抵銷後,反訴原告應再返還101,545.91元。
⑶反訴原告雖主張HP公司曾匯款9,120 至反訴被告帳戶,該筆費用應為其開發費用,惟反訴被告自HP公司所收受之開發費用107,428.2 元中並未包括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9,120 元,反訴被告否認有收受9,120 元之開發費用。
⑷再者,開發費用並非因接單所得利潤,不屬利潤分配標的,反訴被告縱有受領部分費用,反訴原告亦無權請求。況產品之收益、有無利潤或虧損,應自正式下單量產後開始計算,此觀兩造於協議書內載明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才計算利潤、存貨及區呆帳損失即可得證,故量產前之費用及風險由雙方自行負擔,反訴原告負擔出差、交際及案與件開發費用(即聯繫客戶及開發客戶之費用,並非產品開發費用),反訴被告則負擔產品開發費用(ERN) ,而HP公司支付開發費用係供購買模具及NRE 之用,自應由產品供應商即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未參與開發,自無請求開發費用之餘地。
⑸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乍內容如原證1所示。
㈡兩造迄今尚未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分配訂單利潤。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收受業主即HP公司支付之開發費用共計107,428.2 元。
三、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實際已收受之貨款金額為何?
㈡兩造對於合作協議書第4 條「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之數額是否有約定?如未約定,數額為何?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可主張抵銷之貨款利潤為何?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實際支出之開發用若干?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抵銷?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實際已收受之貨款金額為何」之爭點部分:
⑴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收受但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99,942.6 元,已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辯稱僅收受196,344.2 元,即原證3 中金額分別為53,066元、59,189元、59,189元、24,900.2元之4 筆發票款項,至於金額為3,598.4 元之發票款項則未收受。是兩造於此項爭點所爭執者即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收受發票金額為3,598.4 元之該筆款項,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提出該紙金額為3,598.4 元之商業發票為證,然而,該紙發票乃係原告即反訴被告出具予HP公司,僅可做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與HP公司間有商業交易之憑證,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收受該發票款項之事實。又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另以被證4 之記載為佐證,惟被證4 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其收款之帳戶紀錄,依其上所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帳戶於94年5 月13日匯入之金額為3,573.4 元,此與發票金票3,598.4元已有不符(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差額係因扣除匯費25元之故,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且匯款人係FLEXTRONICS 公司,亦非發票所載之買受人HP公司,因此自難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帳戶匯入之3,598.4 元即為3,598.4 元之發票金額款項,故被證4 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認定。
⑶基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證據因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收受原證3 中發票金額為3,598.4 元之款項,自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實際收受之貨款金額為196,344.2 元。
㈡關於「兩造對於合作協議書第4 條『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之數額是否有約定?如未約定,數額為何?」之爭點部分:
⑴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曾提供其被證7之產品材料成本及生產管銷費用表,依該表所載,單一產品之材料成本及生產管銷費用為5.834 元乙節,固據提出被證7 以資為證。惟反訴被告即原告否認上情,且就被證7 之真正亦一併否認之。經核,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之被證7 ,其內除載明製表者為「劉玉玲」外,並無其他任何之記載足以證明該表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所製作或提供,此項證據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其上記載亦無足採,故而自難認兩造曾有約定「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為5.834 元之情。
⑵至反訴被告即原告辯稱成本及生產管銷費用為7.25元乙節,亦為反訴原告即被告所否認,且反訴被告即原告以成品單價7.85元扣除「利潤及費用」0.61元後之7.24元做為材料成品費用,並以「利潤及費用」0.61元之2.28% 做為生產管銷費用,其依據為何,所謂「利潤及費用」究何所指,以及0.61元係如何計算而得,為何該金額2.28 %即為生產管銷費用,均未加以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故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雖均不足取,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提出之被證11「Project "Sierra"訂單狀況統計一覽表」乃係由反訴被告即原告所製作並出具,以該表所載「材料成本」金額除以「訂單數量」數額後,即可得知每一產品之材料成本為6.126 元;以該表所載「管銷2.5%」金額除以「訂單數量」數額後,亦可得知每一產品之管銷費用為0.153 元。二者相加後,每一產品之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應為6.279 元。是以,在反訴原告即被告不能證明其主張每一產品之材料成本及生產管銷費用為5.834 元屬實,且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該費用為7.25元亦不足取之情況下,應以被證11之記載為計算後,認每一產品之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為6.279 元為可取。
㈢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可主張抵銷之貨款利潤為何」之爭點部分:
⑴查兩造於合作協議有效期間即自92年12月起至95年2 月25日止,接受訂單數量共計443,636 (PCS) ,總價款為3,462,646.55元,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6 可稽,復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 條:「JE(按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DINY(按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接獲客戶訂單後,扣除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其稅後淨利部分由DINY與JE各別獲得50% 及50% 的利潤共享(以境外交易接單為主)。呆帳及存貨損失部分依淨利分配比例承擔」之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可獲取之貨款利潤,即為合作期間接單之總價款扣除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25% 稅款後之50 %即254,271.04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稅前淨利總價款3,463,646.55元-(443,636pcs×6.279 元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678,056.11元
⒉25%稅款稅前淨利678,056.11元×25% =169,514.03元
⒊稅後淨利678,056.11元-169,514.03元=508,542.08元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可獲取之利潤508,542.08元×50% =254,271.04元
㈣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實際支出之開發用若干?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抵銷?」之爭點部分:
⑴查兩造就本項爭點爭執所在有下列二者: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自HP公司取收之9,120 元為其所支出專案開發人員工時費用,反訴被告即原告應予返還。反訴被告即原告則否認收受上開款項。
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HP公司支付之開發費用應視為利潤,由兩造以50 %、50 %加以分配,故反訴被告應將其向HP公司超收開發費用的50% 即19,616.59 元【計算式:(HP公司支付開發費107,428.2 元-反訴被告實際支出之開發費用59,075.02 元-反訴原告應取得之9,120 元)×50% =19,616.59 元】。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其收受之開發費用為107,428.2 元,且開發費用並非因接單所得利潤,不屬利潤分配標的,反訴原告即被告既未參與開發,自無權請求等語置辯。
⑵經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應分配之利潤,應為因接單而銷售貨物之貨款利潤,並不包含開發費用在內,此由該條約定分配之利潤為扣除材料成品及生產管銷費用暨稅款後之淨利,即可得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開發費用應視為利潤加以分配,與兩造約定不符,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約自無將所收取之開發費用分配其中50 %予反訴原告即被告之義務,此外,反訴原告即被告復未提出其可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分配開發費用之其他依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HP公司取收9,120 元,該款為其所支出專案開發人員工時費用乙節,已為反訴被告否認,且反訴原告提出之反原證1 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曾取收該款,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既均不可採而不應准許,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實際支出之開發用究為若干,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抵銷,即無審究必要,爰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受原告即反訴被告委任,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與HP等公司交易,將其中原應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帳戶之貨款196,344.2 元,匯入其法定代理人甲○○私人帳戶,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未收取該等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負有賠償原告即反訴被告相當於上開貨款損害之義務,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有債務。惟其於兩造合作協議期間,依約可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分配貨款利潤254,271.04元,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得上開債權。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債之性質亦非不能抵銷,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即非無據,經抵銷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之196,344.2 元損害賠償債權即告消滅,且其僅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貨款利潤57,926.8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因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原告之債權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42.6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因抵銷之結果,反訴被告僅應給付反訴原告57,926.84 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反訴原告雖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其並未提出其逕行將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送達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知悉反訴被告收受繕本之期日,故以反訴原告於95 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為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知悉請求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於反訴部分,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