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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癸○○
原告
辛○○
原告
辰○○
被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被告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未○○
被告
被告
午○○
被告
寅○○
被告
10
被告
志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申○○
被告
子○○
被告
巳○○
被告
乙○○
被告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原告癸○○、辛○○、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二、原告原就本件訴訟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惟原告癸○○、辛○○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終止授與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本院卷1第267頁、第271 頁),並經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於96年1月8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本院卷1第265 頁);另原告辰○○則係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於96年6月1日具狀終止與其之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本院卷2第122 頁背面)。是本件訴訟程序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已當然停止。然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職權命原告癸○○、辛○○、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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