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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癸○○
原告
辛○○
原告
辰○○
被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被告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未○○
被告
被告
午○○
被告
寅○○
被告
10
被告
志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申○○
被告
子○○
被告
巳○○
被告
乙○○
被告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惟原告癸○○、辛○○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終止授與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本院卷1 第267 頁、第271 頁),並經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於96年1 月8 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本院卷1 第265 頁);另原告辰○○則係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於96年6 月1 日具狀終止與其之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本院卷2 第122 頁背面)。本院已於96年7 月13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職權命原告癸○○、辛○○、辰○○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原告癸○○、辛○○、辰○○承受訴訟後,依法本件訴訟係由其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爰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將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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