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56號聲 請 人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10號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84年催字第18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催字第18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9 月8 日,是至94年12月8 日即其公示催告期間即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自其翌日即94年12月9 日起算3 個月即至95年3 月8 日前應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3 月1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坤校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56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錦陽行有限│華泰商業銀│94年8月31日 │148,000元 │0000000 │ │ │ │公司 │行華江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