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再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定有明文。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如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審法院未將之作為上訴受理,乃竟對於再審之訴予以准駁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0日持鈞院96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票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名,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其所有,業經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於本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上官治軍,所載背書人為上訴人,但簽名筆跡卻完全相同,可證非上訴人所簽名,經研判應為上訴人之兄弟上官治軍所為,惟因上官治軍已死亡,致法院不能對上官治軍為有罪之判決,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第2 項之再審要件,又上訴人原本是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12 號4 樓,於96年7 月23日或24日搬到台北縣土城市○○路259 巷18號7 樓。上訴人並沒有收到鈞院96板小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是被上訴人乙○○在96年8 月底或9 月初的時候拿了一份影印的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支票影本寄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259 巷18號7 樓的警衛室,被上訴人有跟警衛講說要上訴人處理這件事,不然房子要查封,上訴人才知道這件事情。鈞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未到庭,係因當時有很多人來找上官治軍討債,所以那段期間上訴人沒有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12 號4 樓,而是住在上訴人之兄上官治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05 巷5 弄15號2 樓住處,因此開庭通知上訴人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開本票給被上訴人,至到目前為止,上訴人都沒有收到鈞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上訴人也沒有去派出所領取,因為上訴人不知道有寄存在派出所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7 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宣示判決筆錄於96年7 月27日寄送上訴人原台北縣中和市○○路312 號4 樓戶籍地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民事卷無誤。惟事實上上訴人於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前即已自上開地址遷出,並未居住於該處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兄上官治平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原與上官治軍住在中和市○○路312 號4 樓。並稱:「他們二人(即上訴人與上官治軍)住樓上樓下。是頂樓加蓋,上官治軍住在頂樓加蓋,後來上官治軍過世之前上訴人就住在我那邊一陣子,因為上官治軍有一段時間聯絡不到人,沒有回來,有討債集團去中和找上官治軍,剛好上訴人在,所以對上訴人有恐嚇的行為,所以上訴人才去住我那裡,住了大約兩、三個月,到上官治軍往生後還有住在那裡,因為上訴人要賣掉中和的房子找新的房子。中間辦喪事,把之前的房子賣掉,這段時間都在找買主,沒有搬回中和那邊住,從上訴人買了土城的房子就直接從我住處搬到土城的房子住,中間只有到中和去打理家具。」等語。且查上訴人原雖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312 號4 樓,然已於96年7 月31日將戶籍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路259 巷18號7 樓,有其戶籍遷移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再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結果,上訴人並未向該局國光派出所領取上開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且台北縣中和市○○路312 號4 樓為空屋,無人居住,有該局96年12月31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60062229號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我曾經拿法院的判決筆錄的影本及本票影本到上訴人所住土城住處交給大樓管理員,請他交給上訴人出來處理。」等語,核與上訴人前開所陳相符。是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時並無實際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12 號4 樓」原址之事實,足堪認定。揆之前揭說明,則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自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即應認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接獲原宣示判決筆錄,應堪採信。
五、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故其提起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判決顯然尚未確定。雖然上訴人係提起再審之訴且狀內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規定,但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宣示判決筆錄既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探究上訴人之真意,無非對於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聲明不服,其雖誤用「再審之訴」之名稱,仍應將之作為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事件之上訴受理,方屬適法。乃原審未察,竟以再審之訴受理,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爰將原判決廢棄,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