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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昭融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 年度板簡字第26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持鈞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本票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再審原告始發現系爭本票非渠所簽名,指紋亦非渠所有,業經向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㈢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亦有規定,則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已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為由提起本訴,則再審原告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甚明,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已有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參照前開說明,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尚不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2626 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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