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聲字第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上官智邦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0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板再小字第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6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6年執字第6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85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7/100000及其上同市○○路259巷18 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執字第6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上開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惟聲請人已提出上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有上開之不動產已被查封,自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100000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二審所訂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0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000元(100000×5%×2=10000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