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本院所為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其於民國94年3 月9 日經再審相對人來電告知,始知有被盜刷之情事,並已向警察單位報案;另由再審相對人所列印之消費明細可知,所有之消費金額均為同一短時間連續刷卡,且消費時間及地點均非再審聲請人之交易習性,故再審聲請人現金卡被側錄應屬非可歸責於己,又再審聲請人亦可證明其於被盜刷時正在上班,為此對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前述之再審理由,毫未提及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況本院上開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原審95年度板小字第436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