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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梁宏哲連士綱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鈞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迅雷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0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廠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佑公司)請其就訴外人銓展通信有限公司裝設與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之監視攝機器之相關瑕疵問題派員至再審原告處調查,經廣佑公司於96年1 月25日派遣其工程師俞瑋君前來調查,經其調查後發現監視系統有「1、攝影機畫面有橫紋即雜訊。2、畫面第6 支與第7 支攝影機無畫面。3、無法燒錄。4。家用網路無法連線監看攝影機畫面。」等瑕疵之檢測報告書,再審原告並繳納檢測費用新臺幣3,000 元予廣佑公司,依據上揭新證物之原廠檢測報告書所示內容,非空穴來風或無中生有,此即得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瑕疵問題自始即存在,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4日收受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始知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得使用該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及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經郵務人員於96年5 月14 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卷第53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著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廠廣佑請其就訴外人銓展通信有限公司裝設與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之監視攝機器之相關瑕疵問題派員至再審原告處調查,經該公司於96年1 月25日派遣工程師前來調查,經其調查後發現監視系統有攝影機畫面有橫紋即雜訊、畫面第6 支與第7 支攝影機無畫面、無法燒錄及家用網路無法連線監看攝影機畫面等瑕疵,同時出具上開瑕疵之檢測報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而主張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審理時,並未有此檢測報告,揆之前開意旨,上開瑕疵之檢測報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之可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並仍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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