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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就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等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2,541 元,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2 章及第3 章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協調一節,縱認為真,惟既非經主管交付調解或仲裁,而不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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