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8號
- 抗告人
- 伍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永日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伍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車公司)抗告意旨以其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僅餘22萬元未清償,既係對原體有利,其抗告效力及於另一債務人永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日豐公司),應併列永日豐公司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非訟事件之裁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故非訟事件之裁定,若非駁回聲請人聲請,且屬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之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勞資雙方已於96年1 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4萬元,惟抗告人已於96年2 月至4 月給付12萬元,應給付相對人餘額應為22萬元,乃相對人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仍為34萬元,原法院並遽予准許,自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本件抗告人伍車公司及相對人,相對人自承抗告人僅欠22萬元無訛,此觀本院96年8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之記載即明,抗告人確僅欠相對人22萬元,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