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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60年7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3 月19日被解僱,任職期間共33年248 日,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由勞動基準法施行日起則為20年232 日,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94年3 月19日被告片面將原告解僱,因原告符合退休要件,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依照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老年給付通知書,被告按退職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733元,依被告公司之薪資表,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薪資以13萬元最低金額計算,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共36個基數,則依勞工保險局函應得領取退休金1,466,388 元,依每月13萬元月薪計算則為468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468萬元。

(三)原告於60至69年間擔任車床工及機械裝配工,69至77年擔任工廠管理及機械裝配工,77至86年擔任工廠管理及國內客戶售後服務,86至94年擔任大陸地區銷售及售後服務。

(四)證據:提出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9日人事命令、勞工保險局94年08月29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3年5 月、94年2 月份薪資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向前中央信託局(現已與臺灣銀行合併)勞基科查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資料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原告辭去董事及兼總經理職務有94年3 月24日寄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第26號如被證二可按。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聲請發給退休金協調會議及調解不成立之會議記錄可憑。被告呈報之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如被證七並無爭議。

(二)原告主張其前曾任被告公司之工人,但全無憑證,被告亦自始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工人身分。鈞院已依原告之請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卷及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全部原始資料,經查其卷內均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別無原告為任職工人之記載,原告之請退休金已全乏依據。已調卷之上開經濟部登記資料內公司章程均無工人退休金及董事等職務之退休規定,此為主管機關完整之資料,自不容原告否認其資料記載之真正。原告自始即為股東,且為四德公司創業時之發起人並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其從未擔任本公司之勞工,原告之請求實乏依據。

(三)原告前係本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已不合勞基法勞工之規定。原告於94年8 月間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協調退休金爭議,已有不合勞基法、公司法等規定之協調會議記錄可憑。原告因私行競業行為理虧,已請辭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有存證信函可憑,其聲請退休金全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574277號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政府94年8月26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0618355 號函、楊梅郵局94年3 月24日第2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為民國37年10月7 日出生,自60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4年3 月19日為被告解僱,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申請退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非受僱於被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兼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乃屬委任關係,則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自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一節,亦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願退休,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等語,自屬無可採取。

二、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而關於董事之報酬,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未經訂明於章程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經理人及董事退休時應否給付退休金之事,並無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訂明,此有被告公司之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關於董事及經理人退休之規定內容,則雖依勞工主管機關之函釋,認為與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之經理人及董監事之退休應委由公司自行訂定,然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自亦不能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退休金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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