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崇川所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利息、投資額,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崇川於民國95年3 月26日死亡,遺有⑴土地部分:臺北縣樹林市○○段301 地號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405 。⑵建物部分: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11 巷55號二樓應有部分全部、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11 巷55號三樓應有部分2分之1 。⑶存款(96年12月6 日之餘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735 ,30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定期存款300 萬元。⑷投資:崇溢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140 萬元。
(二)另兩造於被繼承人蔡崇川死亡後,為了處理其後事,乃於95年3 月30日口頭協議自被繼承人蔡崇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88萬元,並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嗣即由該筆款項支付喪葬費、遺產稅及95、96年度地價稅,共計412,389 元,另由該筆款項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其金額為3,240 元。此外,被告乙○○另亦代墊95、96年度上開遺產房屋稅29,220元,此部分亦由遺產中支付。綜上,被繼承人蔡崇川遺產中存款金額總計7,615,300 元,自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金額總計444,849 元,故遺產存款扣除繼承費用後,其所剩之餘額為7,170,451 元。
(三)原告與被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蔡崇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循環理財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對帳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據、喪葬禮儀合約、塔位產品售價表、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委任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電子郵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乙○○有代墊95、96年度房屋稅共計29,220元,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
(二)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實及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蔡崇川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崇川於民國95年3 月26日死亡, 而原告甲○○及被告丙○○、乙○○均為被繼承人蔡崇川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蔡崇川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崇川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崇川之遺產範圍包括:⑴土地部分:臺北縣樹林市○○段30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405 。⑵建物部分: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11 巷55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11 巷55 號三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⑶存款(96年12月6 日之餘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735 ,30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存款300 萬元。⑷投資:崇溢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14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復有被告乙○○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乙○○自認無訛,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被繼承人蔡崇川死亡後已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金額乙節: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蔡崇川死亡後,為處理其後事,乃於95年3 月30日口頭協議自被繼承人蔡崇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88萬元,並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嗣即由該筆款項支付喪葬費、遺產稅及95、96年度地價稅,共計412,389 元,另由該筆款項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其金額為3,24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喪葬禮儀合約、塔位產品售價表、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乙○○抗辯其亦代墊95、96年度上開遺產房屋稅29,22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並同意該筆稅費由遺產中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除。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上述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則屬遺產分割之費用,自應遺產中支付之。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被繼承人蔡崇川死亡後已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包括⑴喪葬費、遺產稅、95、96年度地價稅共計412, 389元。⑵95、96年度房屋稅29,220元。⑶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240 元。以上共計444,849 元。
四、關於被繼承人蔡崇川遺產中存款部分金額扣除繼承費用支出後所剩之餘額乙節:綜上,被繼承人蔡崇川遺產中存款部分金額總計為7,615,300 元(計算式:3,735,300 +880,000 +3,000,000 =7,615,300) ,已自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金額總計為444,849 元(計算式:412,389 +3,240 +29,220=444,849) ,故被繼承人蔡崇川遺產存款部分扣除繼承費用後,其所剩之餘額為7,170,451 元(計算式:7,615,300 -444,849 =7,170,451)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崇川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法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核屬中允,其餘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準此,原告與被告丙○○、乙○○中之任何一人倘有其他墊支繼承費用之情形,自無礙於其依上開說明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七、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雖陳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崇川生前另積欠債務,此縱認屬實,亦僅係原告與被告丙○○、乙○○等繼承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自無法就該債務併予分割,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臺北縣樹林市○○段30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405
二、建物部分:
⑴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11 巷55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
⑵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11 巷55號三樓權利範圍2 分之
1
三、存款部分: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3,
735 ,300 元(96年12月6 日之餘額)及其利息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帳號定
期存款300 萬元(96年12月6 日之餘額)及其利息
⑶由原告管理之435,151 元(兩造於95年3 月30日共同自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 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
88萬元,並交由原告管理,經扣除已自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444,849元後之剩餘金額)
以上共計7,170,451元
四、投資:
崇溢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14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