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拓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之事項乃「違約金之處罰」,惟原審判決書並無附具理由,亦即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並未記載於理由書,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之規定,亦與同法第2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3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2 審法院,第2 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條第1 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726 號小額程序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2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