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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被   告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建功中學及龜山國中之瀝青混擬土工程。原告於分別按期施工完成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尚分別積欠建功中學93年1 月份工程款457,000 元(請款482,,252元,折讓25,252元)、93年4 月份工程款217,357元,龜山國中93年3 月份工程款240,586 元(請款769,325元,已付528,739 元),合計914,943 元,迭經請求皆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借牌與訴外人丁○○、丙○○,由丁○○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約,丁○○等並持有被告公司印章,本件原告就龜山國中之工程部分係與丁○○交易,前亦向丁○○請款。另建功中學部分,被告係借牌與丙○○。原告亦係與丙○○交易。又原告已有從工程款中參與分配而部分受償,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建功中學及龜山國中之瀝青混擬土工程,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成,被告尚分別積欠建功中學93年1 月份工程款457,000 元(請款482,,252元,折讓25,252元)、93年4 月份工程款217,357 元,龜山國中93年3 月份工程款240,586 元(請款769,325 元,已付528,739 元),合計914,94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之影本1 份、統一發票之影本3 紙為證。又被告有將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7頁,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即非不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係分別借牌與人丁○○、丙○○,此並為原告所明知,故承攬契約應在原告與丁○○等人間存在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遽認原告明知真正交易對象為丁○○、丙○○等人,只為規避建築法規定,而以被告名義簽約。又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有自工程款中參與分配而部分受償,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14,043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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