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朱耀平劉以全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61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已就此筆借款協議每月以新台幣3 萬元,分38期攤還,抗告人並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支付第1 期款項,日後亦會如期支付等語置辯,而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俱屬實體問題,故縱令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