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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9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96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關係人
甲○○
關係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
宏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8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丙○○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1,689,69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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