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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52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關係人
建鑫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與關係人建鑫裝訂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 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憑證、購買承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與關係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與聲請人所言不符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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