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新型第200776號「電動車椅座之旋轉機構定位結構改良」專利物品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元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叁元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96年3 月28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357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97年5月6 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972號令發布定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電動車椅座之旋轉機構定位結構改良取得經濟部第200776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1 月11日至100 年4 月29日。詎被告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生產、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甲○○係被告建迪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建迪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得以原告實施系爭新型專利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系爭新型專利所得利益之差額;或被告銷售、使用該項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全部收入或減少之支出為計算依據。又原告曾於96年1 月11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涉嫌侵害情事,並提供詳盡專利證書其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予被告,期能避免訟爭,不料被告置若罔聞,仍繼續其侵權行為。被告於受原告通知而明知其所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後,仍繼續從事相關侵權行為,所為侵害行為,顯係出於故意,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又原告與被告皆非將系爭專利結構作為單一產品出售,而係結合整體機台出售,系爭專利為電動車椅座之旋轉機構定位結構改良,其目的乃使電動車座椅具有可方便調整角度及可自動阻定防範轉動,為電動車之主要結構,該專利結構整體提升產品之價值。專利法既規定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計算損害,並給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即已在計算損害賠償之困難及侵權行為人之所受利益二者作一利益衡平,因此專利法所稱之銷售該項品全部收入,當指全部機台之銷售收入。如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額,則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5,700 萬1,410 元,以同業利潤標準13% 計算其利益為2,041 萬18 3元。被告於收到警告信函之翌日起應屬故意侵害專利權,自該日起迄今之銷售額為5,150 萬2,705 元,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3% 為669 萬5,351 元,其3倍之賠償金為2,008 萬6,053 元,二者合計之金額為4,049萬6,236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9 萬6,236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即停止各別或共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新型第200776號「電動車椅座之旋轉機構定位結構改良」專利物品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使用被告自己之新型專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收受原告侵權通知後,立即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未侵權,故當時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96年9 月3 日回復被告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被告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文獻一與文獻二之簡單改變而成,不具進步性,惟智財局就該案所引證之文獻,均不包括原告之專利在內。且被告於中國機械工程協會97年8 月12日做出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鑑定報告後,即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單價係以整台電動車,而非系爭專利物品(1 個椅座之旋轉機構)為基準,經查1 張座椅之價格為1,268.79 元,系爭專利品僅是座椅中之一部,原告請求高額損害賠償,顯不成比例。復按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係指銷售該項「侵害專利物品」之全部收入而言,不及於非侵害專利物品部分;無論被告有無就侵害原告專利所得利益舉證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價值。再者,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未生產產品,遑論有在產品上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本件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係新型第200776號電動車椅座之旋轉機構定位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1 月11日至100 年4月29日。
(二)原告提出型號HS295RD2電動代步車係被告所製作銷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電動代步車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㈡被告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為若干?㈢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電動代步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建迪公司販售之電動代步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建迪公司製作銷售之電動代步車一輛,由本院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實施鑑定,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認定鑑定樣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全部要件,符合文義讀取;且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係為相同之物品,具備相同之連接關係,實質上係運用專利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可對電動代步車椅座旋轉旋轉具定位簡易操控,並達到自動防止椅座誤轉動的效果之相同功能及效果;因此,鑑定樣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部分附屬項係為實質相同,並無專利鑑定流程逆均等論之適用;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亦無需進行禁反言適用或先前技術阻卻適用分析,故鑑定結論認為系爭電動代步車之椅座旋轉定位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有該學會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否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為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為4萬零820元: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金額為1 億5,700 萬1,41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海關出口資料之影本及統計表為證(參見卷二第154 頁至341頁)。惟原告之系爭旋轉機構定位結構改良專利品,僅為系爭電動代步車坐椅中之部分結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電動代步車之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系爭電動代步車整車總成本11,639.6 元 ,系爭專利品即坐椅旋轉握把成本僅27元(參見卷一第275 頁及280 頁),占總成本約千分之2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所受之利益應為31萬4,003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2=314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 條),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時,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查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即經公告登載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建迪公司從事製造販賣電動代步車多年,對於製造電動帶步車使用之零件可能涉及相關之專利權,難謂不知,其於使用相關產品前理應查閱相關專利公報,其能查閱而未查閱,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及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建迪公司賠償使用系爭專利所受之利益31萬4,003 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建迪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建迪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專利法規定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曾鳳珠與被告建迪公司連帶賠償31萬零4,003 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非出於故意,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同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6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涉嫌侵害情事,並提供專利證書及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予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繼續從事相關侵權行為,所為侵害行為,顯係出於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建迪公司製售之系爭電動代步車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及法院之判決,於兩造間非無爭執。且被告建迪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後,即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並未侵權,亦有被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卷一第76頁)。是被告建迪公司是否明知其製售之電動代步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仍故意為之,並非無疑?尚不得僅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涉嫌侵害情事,即謂被告建迪公司收受通知後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額,自無理由。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4 日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所述(詳卷一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被告迄至98年6 月3 日之民事答辯狀始另提出專利法第79條之抗辯,主張原告未於產品上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云云,違反上開爭點之協議,且無不可歸責事由,復未經原告同意變更,應不許其提出。且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其於產品包裝紙箱上有標示系爭專利號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包裝紙箱之照片一紙為證,尚堪憑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六、復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4,003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