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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許麗華

  • 當事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先汗即大歌大視聽中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4號原   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先汗即大歌大視聽中心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 號「大歌大超市KT V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入厝」等音樂著作則分別經張錦華、賴清木、洪文斌、華倫唱片、乙○○、張為傑、葉煥琪等著作財產權人,將上開音樂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用於「影音隨選視訊系統」、「電腦點歌機」之使用及重製、散佈之權,專屬授權於原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利用重製物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四所示音樂、視聽、錄音著作重製於其所經營之「大歌大超市KT V」內之44臺電腦點唱機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概括犯意,於重製於電腦點唱機後,將前開電腦點唱機擺放在「大歌大超市KTV 」包廂,先後多次供不知情之顧客點選前開歌曲演唱,藉此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4 月22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先汗所有之電腦點唱機1 台、點歌本3 本,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之行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益甚鉅,並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故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參酌原告與訴外人簽訂授權契約所示,訴外人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原告發現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迄今已有3 年,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80,000 元。又被告經營大歌大視聽中心係採用大型電腦伺服器架設成內部網路系統,內部設有30個包廂可同時供30組不同之消費者使用,此即等同於在30間包廂內各擺設1 台電腦點歌機,依據比例原則,本件若欲以鈞院95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為基準,則被告應賠償原告728,190 元。縱鈞院認728,190 元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惟被告於其答辯狀業已自認應賠償原告394,450 元,且本件訴訟基礎事實既依上開刑事判決為據,則本件賠償金額至少應以被告上開自認金額方為妥適。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鈞院95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附表4 所示之89首歌曲著作,原告雖主張具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著作財產權內容,究指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其他權利均未說明,顯不可採。而被告對上開歌曲著作均係與其他公司簽約授權後再加以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未就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擅自以公開演出或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提出告訴,實係因原告並無本件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權,則原判決認被告成立上開著作權法所定之罪本有未洽,自無執為民事請求之依據。2、次查,被告固在其經營大歌大超市KTV 店內,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原告所示上開音樂著作,惟自83年起即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品影視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捷聲視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授權合約書,並將合法取得之音樂著作,惟因被告經營大歌大超市KTV 店所須購入之單曲伴唱帶數目龐大,其中所包含之歌曲歌詞數量高達數萬首,實難詳盡查尋音樂著作權人究係何人,再一一覓得授權。因此,被告相信上開發行公司所出具之買賣授權合約書,進而認定所使用歌曲歌詞均經合法授權,始購入供公開播映營業之用,被告主觀上認前述歌曲確已付清公開使用著作之費用,足證被告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原告所管理所示之音樂著作,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參照鈞院95年度智字第18號判決意旨:『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原告獲得日本全音出版社之授權詞曲共計55首,每首「重製」權利金為5,000 元;及原告陳稱賣給卡拉OK店供營業用電腦伴唱機1 台約4 、5 萬元(內有數千首歌曲不一);暨被告所侵害之歌曲數目僅「行舟曲」、「旅途夜風」、「思妻旅途」等3 首歌曲等情,認原告所受損害酌定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則計算侵害著作權之損害額,應審酌侵害情節、權利金、侵害之歌曲數目等情為衡量標準。 2、縱被告應對原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與其他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以96年度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例,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被告每首歌曲之權利金為4,750 元,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至多以4,750 元為適當。而上開刑事案件中同為告訴人之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係有重製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惟原告充其量僅有重製權,則原告所得主張之計算基準,應較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每首歌曲之計算基準為低。況原告對每首歌曲並非均有百分之百之著作財產權,即原告對上開判決附表4 編號16、34、41、49、55、68、74、85、89等歌曲僅有50%之權利,編號31僅有37.5%之權利,編號62只有16.7% 之權利。是本件應以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算基準為據,被告侵害原告89首歌曲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94,45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其音樂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造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 年 度簡上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猶執前詞資為抗辯。惟查,「本案被告係大歌大視聽中心之負責人,該KTV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止,即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售單曲伴唱錄影帶供被告經營之上揭KTV使用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盧冠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點播單曲合約書、合約書、單曲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授權合約標的係伴唱錄影帶(VHS),此必須以人工將伴唱錄影帶置入錄影帶播放機內,始得播放其內容;而本案被告係警查獲者係其將告訴人授權使用之伴唱錄影帶轉錄至隨選視訊系統( 即Braodbond Video On Demand System,下稱VOD系統)電腦主機之硬碟,該VOD系統則純賴電腦控制其歌曲之點選、播放,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智著字第0九四一六00五六九0號函述明確,是伴唱錄影帶與VOD系統之點歌、播放方式均迥然有異。且二者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同,前者乃採計歌曲數目,後者則以包廂個數為準,此經證人盧冠瑾及證人即告訴人業務部經理鄭百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是認,另有告訴人提出渠與其他KTV業者簽訂之VOD系統授權合約書為憑;況證人盧冠瑾、鄭百甫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KTV業者就當年度新歌簽訂VOD系統授權合約時,除新歌部分要付費外,將原僅授權使用伴唱錄影帶之舊歌轉錄至VOD系統部分,亦要另外付費等語明確,顯見對於告訴人而言,伴唱錄影帶與VOD系統之授權巿場價值亦有不同之核算標準。再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揭函示指出:「業者之VOD系統內如有未經授權重製伴之唱歌曲,應予刪除,以免涉及侵權之問題」等語,是被告迭辯稱:告訴人既授權伊使用單曲伴唱錄影帶,即有允伊將之自行轉錄為VOD系統供營業使用之意云云,自屬無據,更無從認定此等轉錄行為係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又證人盧冠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係簽訂伴唱錄影帶授權合約,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渠必須檢視伴唱機VOD系統,倘有如附件所示歌曲者,必須再與公司簽訂VOD系統授權合約,否則就要自行刪除,若再繼續使用,就會觸犯著作權法,且被告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前伊曾請公司業務與被告洽談VOD系統授權合約,但渠不願意等語,又證人鄭百甫證述稱:伊于九十四年間,曾與被告店方人員洽談VOD系統授權事宜,授權費用是一間包廂新臺幣四萬元,簽約後以前已授權之伴唱錄影帶舊歌則有使用VOD系統之權利,但雙方仍未就舊歌部分簽訂VOD授權合約等語,顯見被告早於九十四年間即已知悉原獲授權使用伴唱錄影帶之歌曲(即舊歌),尚須另與告訴人簽訂VOD系統之授權契約,始得將之轉錄至VOD系統內使用,竟仍未與告訴人協調授權事宜,逕自將已獲授權使用伴唱錄影帶之歌曲(即舊歌)轉錄至VOD系統內並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演唱,自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非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因而造成原告損害,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之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酌定賠償額為108 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依法洵屬有據。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影響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前開違法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達89首,期間係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及前開歌曲均已於市面上銷售多年並非新曲等情,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金額以4 仟元為適當,被告侵害原告共計89首歌,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萬6 仟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 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 仟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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