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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台灣安托華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破產,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滿足時,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下,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安托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托華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檢查該公司財產情形,經了結現務後,尚有積欠普通債權人AUTOBACS SEVEN CO.,LTD新台幣(下同)207,935,098元,該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已構成公司法之破產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台灣安托華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台灣安托華公司現尚欠繳國稅局之營業稅款高達16,716,687元,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235 號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有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0043196號函影本1 份可憑。該公司所欠繳之上開營業稅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加上聲請人所陳報之普通債權人AUTOBACSSEVEN CO.,LTD 債權額207,935,098 元,兩者合計37,511,785 元。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上開營業稅僅係稅捐機關暫時核定金額,並未正式開徵,該公司歷年來營業司損益皆為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應繳稅額為零等語,縱為屬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安托華公司財產目錄,該公司現有全部資產總額為零元,顯毫無資產,無論係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稅款或普通債權人AUTOBACS SEVEN CO.,LTD,均無從得為公平之受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憑以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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