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即清辰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清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清辰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解散,由聲請人任清算人,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經清算時發現相對人除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920 元外,餘無任何財產或債權,並積欠91年度至94年度稅款共計1,467,621 元未為繳納,負債顯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清辰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公司應納稅額明細表所載,清辰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一人,該公司積欠91年度至94年度稅額共計為1,467,621 元,因上開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