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沛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宜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20之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717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減縮起訴之聲明,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 月21日承包訴外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之台北港CCTV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陞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692,717 元,嗣陞觀公司以現金3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92,717 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詎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717 元及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陞觀公司之關係企業,陞觀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分別於96年1 月19日清償被上訴人5 萬元、同年1 月23日清償10萬元、同年4 月19日清償現金5 萬元,合計20萬元,乃屬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於此範圍內,自生清償效力。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陞觀公司另找他人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218,736 元,上訴人因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因而承擔陞觀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故上訴人得此上開已清償20萬元及應扣減218,736 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1日承攬訴外人陞觀公司之系爭工程,陞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692,717 元,嗣陞觀公司以現金3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92,717 元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詎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訴外人陞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於96年4 月30日以34萬元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張友誠即陞觀公司負責人當場簽發交付下列支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
①發票人張友誠、發票日96年5 月10日、面額3 萬元;②發票人張友誠、發票日96年6 月15日、面額5 萬元;③發票人張友誠、發票日96年7 月15日、面額26萬元支票。上開①所示面額3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業已提示兌領,至於上開②、③所示兩張支票(合計31萬元)則未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訴外人陞觀公司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扣減陞觀公司另行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之費用,暨以訴外人陞觀公司業已清償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足參)。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陞觀公司,再由陞觀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足見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工程有瑕疵等與訴外人陞觀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工程有瑕疵之與訴外人陞觀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外,亦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是上訴人所辯上情,自不得據為扣減或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31萬元票款之正當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上訴後改稱係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陞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所有帳目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0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均係與陞觀公司直接協調系爭工程款債務,並由陞觀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所辯因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因而承擔陞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云云,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系爭支票係陞觀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非為直接前後手之上訴人則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負發票人責任,但並非因此即承擔陞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此為票據無因性之當然解釋;況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陞觀公司有何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八、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陞觀公司業已清償現金20萬元乙節,乃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所揭,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該抗辯,並非有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主張訴外人陞觀公司業已清償現金20萬元為前提,然查,陞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務,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陞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所有帳目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0頁),陞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結算結果,包含已扣除陞觀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清償現金30萬元、96年1 月19日清償現金5 萬元、96年1 月23日交付發票日96年1 月31日面額1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該張支票已兌現)、96年4 月19日清償現金5 萬元後,所餘之全部債務,陞觀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96年4 月30日以34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張友誠即陞觀公司負責人當場簽發:①發票人張友誠、發票日96年5 月10日、面額3 萬元;②發票人張友誠、發票日96年6 月15日、面額5 萬元;③發票人張友誠、發票日96年7 月15日、面額26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3 紙影本存卷足徵(見原審卷第6 頁),其中該①所示面額3 萬元支票,被上訴人自認已兌領,而上開②、③所示兩張支票(合計31萬元)則未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陞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債務業因以34萬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 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陞觀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即為34萬元,扣除陞觀公司已清償上開因和解而交付之①所示面額3 萬元支票(已兌現)外,則陞觀公司亦尚欠被上訴人31萬元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中之31萬元,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1萬元及自提示日即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除減縮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