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人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本三重院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鋁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31日,以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51,880 元 ,票號D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係爭支票),詎屆期於95年4 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1,880 元,及自9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鑫鋁公司與訴外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翕昌公司),於95年12月12日訂有買賣契約,因當時上訴人鑫鋁公司向銀行申請公司票尚未核發下來故由被告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交付翕昌公司以作為上訴人鑫鋁公司給付貨款之用,然未料訴外人翕昌公司並未如期履行交貨義務,因而上訴人鑫鋁公司與翕昌公司乃於96年4月20日,雙方再訂立買賣合約和解協定書,約定鑫鋁公司與翕昌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視同作廢,且係爭支票未兌現之票款責任亦約定由訴外人翕昌公司承擔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其背書不連續,蓋係爭支票其受款人為翕昌公司,惟係爭支票背面其背書人,僅有鑫鋁公司之公司章,欠缺負責人章,因此論係爭支票鑫鋁公司之背書顯然不合背書簽章之規定,且受款人翕昌公司並未背書,是係爭支票係屬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訴外人翕昌公司如前所述因貼現乙事,已同意由其承擔本件係爭未兌現之票款責任,其並與被上訴人之樹林分公司有償債協定之意向合約,是以本件係爭票款已由翕昌公司為債務之承擔,已包含於原告樹林分公司所協定合約之內容,因此本件係爭票款,即由翕昌公司為債務承擔,則上訴人等自屬免除係爭票款責任,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翕昌公司,票面金額55萬1,880 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票號D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並經鑫鋁公司於上開支票之背面背書後,交付予翕昌公司。
㈡嗣翕昌公司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並於95年4 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背書是否連續(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鑫鋁公司給付票據有無理由):
①按「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乙為謀債權之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乙對丙丁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可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係以記名式或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限,無記名式票據初無背書連續之問題。本件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為記名式票據,乙未背書,故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乙對丙丁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351-352 頁著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明訴外人翕昌公司,並應翕昌公司之要求囑鑫鋁公司背書,鑫鋁公司背書後交還丙○○,丙○○再交付予翕昌公司,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受款人翕昌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揆諸前揭①之研究意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鑫鋁公司自無追索權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鑫鋁公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請求上訴人丙○○負發票人責任部分:
①按備償帳戶之資產開戶者之限制性資產,法律性質與定期存款設質相似,備償專戶開戶者於資產負債表上必須記載該備償帳戶之資產,而受備償專戶擔保之銀行資產負債表上則不得將備償專戶之資產列為銀行之資產,此為一般之公認會計原則,則備償專戶內之支票仍屬備償專戶開戶者所有,受擔保銀行並未取得備償專戶內支票之所有權,且僅係代備償專戶開戶者提示,銀行並非備償專戶內支票之受讓人,法理至明。再者,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認:「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翕昌公司存入其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並於95年4 月2 日由被上訴人樹林分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第5 頁足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翕昌公司存入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係備償專戶,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云云。惟按備償專戶之性質與定期存款設質相似,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備償專戶之資產係備償專戶開戶者之限制性資產,已詳述如前,核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內之資產係銀行所有,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1,880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