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義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出庭為言詞辯論,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非經明示或默示補正,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如當事人在原審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據其提出之委任書載明該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該訴訟代理人即無權限再委任複代理人,如由未經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形,如未經該當事人補正,原判決自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經查原審被上訴人固委任成介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委任狀上已載明被上訴人並未授予成介之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成介之律師並無為被上訴人選任代理人之權限,是成介之律師於原審委任董芷吟為複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第121頁、第209 頁),復於95年5 月18日委任劉恩紘為複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62頁),其委任自屬不合法,不生委任之效力,劉恩紘應無代理之權限,乃原審於95年5 月18日仍准許劉恩紘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複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辯論,顯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四、次查原審判決後,經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成介之律師復於本院96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委任複代理人張孟茹到場,另於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張孟茹、張翠文為複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8、56、57頁),並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委任張孟茹、徐秀蘭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未提出被上訴人委任成介之律師之委任狀,自難認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9條之規定,命張孟茹於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見本院卷第30頁),張孟茹雖於96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日未帶合法有效之委任狀,請容後補正,復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本人,並註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7日提出委任狀雖委任成介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未授予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06 頁)予成介之律師,是成介之律師雖於96年7 月24日委任徐秀蘭律師到場,猶難認係合法代理。
五、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原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因被上訴人經多次通知迄未能委任合法有效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致無法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由兩造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