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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德建
複代理人
黃瑞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出庭為言詞辯論,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非經明示或默示補正,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選任之訴訟代理人蘇德建,據其提出之委任書載明蘇德建並無特別代理權(見原審第一卷第四九頁);蘇德建於委任林合民律師為複代理人,亦表明林合民律師無特別代理權(見一審第一卷第四八頁);則林合民律師委任許寶方律師、陳添輝律師為複代理人(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一八八頁),並由陳添輝律師出庭為言詞辯論,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形(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亦未經被上訴人補正,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自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