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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胤瑮陳靜茹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以上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

為之裁定(96年度板簡字第840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裁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以原判決、裁定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萬通公司)、乙○○固就原審96年4 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惟查:

(一)原審於96年2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原告僅有抗告人全萬通公司,而抗告人乙○○僅為全萬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原告本人,自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至為灼然,抗告人乙○○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乙○○竟以其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乙○○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洵屬有據;雖抗告意旨以原審判決論及之相關動產為抗告人乙○○與全萬通公司所共有,況抗告人全萬通公司於本案之成敗攸關抗告人乙○○之權益,故抗告人乙○○於本件抗告中係以訴訟關係人之地位併提起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惟核抗告人乙○○於上訴狀中從未提及訴訟參加之意旨外,復未依法提出參加書狀(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乙○○抗告意旨所稱訴訟參加並不合法,更無從因此取得參加人之地位,進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乙○○抗告部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核,原裁定僅駁回抗告人乙○○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並未駁回抗告人全萬通公司提起上訴部分,是抗告人全萬通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抗告人全萬通公司抗告部分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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