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以上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板簡字第840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裁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以原判決、裁定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萬通公司)、乙○○固就原審96年4 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惟查: (一)原審於96年2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原告僅有抗告人全萬通公司,而抗告人乙○○僅為全萬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原告本人,自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至為灼然,抗告人乙○○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乙○○竟以其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乙○○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洵屬有據;雖抗告意旨以原審判決論及之相關動產為抗告人乙○○與全萬通公司所共有,況抗告人全萬通公司於本案之成敗攸關抗告人乙○○之權益,故抗告人乙○○於本件抗告中係以訴訟關係人之地位併提起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惟核抗告人乙○○於上訴狀中從未提及訴訟參加之意旨外,復未依法提出參加書狀(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乙○○抗告意旨所稱訴訟參加並不合法,更無從因此取得參加人之地位,進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乙○○抗告部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核,原裁定僅駁回抗告人乙○○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並未駁回抗告人全萬通公司提起上訴部分,是抗告人全萬通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抗告人全萬通公司抗告部分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