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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字第4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相對人
祭祀公業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甲○○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奉台北縣政府核定之土地更新案,向永和市○○段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志抱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在地址「台北市○○區○○街127 號」及永和市公所函詢之地址「永和市○○路○ 段123 巷15號」兩址,將土地補償金額事宜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通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惟該兩地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與派下全體間應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惟委任關係因管理人死亡而消滅。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雖設有管理人甲○○,然其戶籍地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2 號10樓之2 」,且業已於民國88年8 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足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土地補償金額事宜時,並未向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之派下全體或適當之管理人為送達,顯不得認為其屬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為公示送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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