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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將原告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1,438元,即自民國93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49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7,241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8,735元│由相對人負擔19/20 ,即27,298元││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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