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丙○○原名葉登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冠譽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一五二六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FA二○七七九)壹張,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51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97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0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1611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