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甲○○即沅昱工程行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劉仁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即沅昱工程行、戊○○、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判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劉仁毅連帶負擔85% ,餘由相對人甲○○即沅昱工程行、戊○○、丁○○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0,496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劉仁毅連帶負擔85% 為:││ 76,922元。 ││ 即90,496元×85% =76,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餘由相對人甲○○即沅昱工程行、戊○○、丁○○連帶負擔為13,574元。 ││ 即90,496元-76,922元=13,5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