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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光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34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2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65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577 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0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577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6月5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146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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