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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下同)44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6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竹字第636 號通知函、板院輔民允96年度聲字第78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93年度執全字第63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760 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78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5月31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071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3年促字第1369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7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將該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9,700 元,及自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31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持以聲請執行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0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760 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執字第27126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各1 份核閱無誤。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本院自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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