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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2,667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3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木字第47748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7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另由相對人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8,0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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