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56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568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95年度板簡字第56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