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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8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3,029,897 元之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84號民事裁定、96 年度全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41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94執全雙字1238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94 年度裁全字第5684號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4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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